【200724050】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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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4050】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姜先良

  ■案号 一审:(2004)二中刑初字第1029号 二审:(2004)高刑终字第436号
  【基本案情】
  常俊义、车国如诉马素英购货合同纠纷两案,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作出(2001)丰民初字第4925号和第4926号民事判决,判令马素英偿还常俊义、车国如债务共计人民币378300元。判决后,马素英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常俊义、车国如分别向丰台法院中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马素英与其夫杨保全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二人共同开办的雅迪床具厂全部归杨保全所有,债务由马素英一人承担。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丰台法院于2002年3月依法裁定追加杨保全为被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后,马、杨二人将床具厂关闭,并将全部机器设备低价卖给案外人张某,至此案发。2004年2月4日,马素英、杨保全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
  【处理结果】
  经北京市高级法院指定,该案一审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管辖。2004年6月1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素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处以司法拘留,但仍不吸取教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伙同被告人杨保全,采用“协议离婚”、变卖财产,关闭工厂、外出藏匿等方式,逃避法院的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马素英和杨保全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马素英有期徒刑二年,杨保全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二被告上诉至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评说】
  该案的审查焦点是:被执行人马素英和杨保全协议离婚以及转让机器设备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①构成拒执罪的主要特征包括:1.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机关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秩序。2.客观上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根据实践中发生拒执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专项司法和立法解释予以明确。情节严重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②由此,对于拒执行为,刑事政策不仅关注执行当事人(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且关注其他执行参与人(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3.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如果单位实施了拒执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则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主观上行为人是恶意的,而且是直接故意,即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严重妨害执行,而且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
  重点分析本案被告人马素英和杨保全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首先,自判决生效以及执行通知发出后,在雅迪床具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马素英不仅未主动履行,也没有积极和债权人寻求和解,以致后来发生找地方藏身躲避执行,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直至最后将家具厂机器设备全部卖给张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从消极拖延履行逐步发展为积极对抗执行,内在一脉相承,是因为被告在共同的、始终如一的逃避债务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符合拒执罪的主观特征。其次,马、杨二人实施的行为根据其特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二是二人将雅迪床具厂机器设备卖给张某。根据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下称“102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的行为具体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立法解释之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项。具体阐述之,就是马、杨二被告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不仅拒绝履行,反而通过协议离婚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正当地分割财产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又将雅迪床具厂的机器设备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案外人张某,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笔者这里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马、杨二人的行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他们的两方面行为均单独构成拒执罪,还是仅其中一方面?应当说,“1029号刑事判决”的说理部分对此并没有深入分析,而只是一种客观描述,而且从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看,立法解释之第二款第(五)项又是一个概括性条款,据此无法辨别两类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为此,从法律适用角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本案涉及之客观情形展开具体分析。本案执行中发生的客观事实有:一是被执行人从“一个”变成了“两个”,两份判决仅确定马素英一人是债务人,后来经丰台法院裁定追加,其夫杨保全也成了共同债务人;二是被执行财产从“赠予配偶”发展成“卖给张某”,起初马、杨二人通过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杨所有,债务由马一人承担,裁定追加后,马、杨又将财产全部卖给张某。面对上述情形,法官应如何判断马、杨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其中要明确下列几个问题:
  1.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的行为能否单独构成拒执罪的实行行为?
  笔者认为不能。实行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系法律上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行为。马、杨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其性质虽然也是一种妨害执行的行为,但不能入罪。因为从罪的构成来讲,这一行为并未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而是产生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追加被执行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它是强制执行力扩张的表现。虽然本案中两份判决均认定马素英一人是债务人,但根据婚姻法案件所涉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之债,属共同债务性质,依法可以追加其夫杨保全为新的被执行人。因此,马、杨二人虽然协议离婚,密谋通过将全部财产归杨一人、全部债务由马承担的方式躲避债务,但事实上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无法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换句话说,假使本案仅发生马、杨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这一事实,那么丰台法院在追加杨的同时,也可以给予马、杨二人拘留或罚款等司法制裁,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马、杨二人实施的两方面行为中,协议离婚不仅时间上是一种前行为,性质上也是一种从行为,即它不仅无法单独入罪,而且依附于后行为且又是主行为的转让财产。
  2.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先行民事认定还是直接进行刑事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本案中马、杨二人将“雅迪”床具厂机器设备卖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得先依照合同法之规定打撤销之诉,待判决撤销转让行为后再追究马、杨二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判决驳回撤销请求,马、杨二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拒执罪呢?
  对此,笔者认为,马、杨二人将机器设备卖给张某的行为的确存在责任重合问题。③根据民法与合同法,马、杨二人转让财产行为存在侵权之嫌;而根据刑法,马、杨二人转让财产涉嫌妨害执行,构成拒执罪。因二者责任性质不同,程序上也无先后问题。换句话说,民法与合同法是从保护权利人角度赋予债权人一条救济途径;刑法则是从维护司法秩序的角度,关注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至于债权人能否通过撤销之诉真正实现救济,并不是刑法所要考虑的问题。更进一步讲,即便本案二债权人通过撤销之诉胜诉,并能从张某手中追回机器设备,通过拍卖变卖实现部分债权,也不影响马、杨二人拒执罪既遂之成立。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恶意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执行法院的做法是除通知申请执行人另诉撤销转让行为外,另一方面还应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事实向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告发,两个程序并行不悖,从而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权威。
  3.“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何正确理解?
  本案中,马、杨二人协议离婚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拒执罪,而转让财产行为却可以单独构罪,其中的关键区别在于:看行为是否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一)至(四)项均规定的要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司法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对此应当如何正确理解?
  2003年5月23日,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沪高法[2003]197号)。其第5条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对此解读,笔者深表赞同,因为这一解读不仅符合拒执罪作为行为犯的性质,而且准确体现了拒执罪侵害之法益。行为犯是犯罪既遂形态之一种,具体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④拒执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有拒绝执行的行为,同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需要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从法院执行工作正常秩序而不是债权人实际损失的角度去解释的,这符合该罪所侵犯的法益。进一步阐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理解为法院能否运用法定执行措施继续执行,而不论判决、裁定确认的债权能否实现。本案中,马、杨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的行为,因无法阻碍丰台法院运用追加程序继续执行,所以不符合拒执罪客观要件。但是,后来马、杨二人又将机器设备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案外人张某,使执行财产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况且能否从张某处追回财产须待另诉解决,致使丰台法院无法继续执行案件,从而满足了拒执罪的客观要件,应作犯罪化处理。由此,两类行为性质之差别可见一斑。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还应当避免另一种认识误区,即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要素在认定所有拒执行为构成拒执罪时都不可或缺,或者一旦具备这一要素就必然构成拒执罪。这种认识不符合拒执罪行为犯之性质。拒执行为要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应反映在行为的各个方面,如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社会影响、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等等,而不仅单单体现为行为阻碍法院执行的严重程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页。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③所谓责任重合,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均有规定,行为人将同时承担不同责任的法律现象,如刑法中的伤害行为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民法中的违约行为和行政法中的违法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责任竞合,它是指同一行为在同一部门法中有不同的法条规定,行为人为此将承担其中一种责任的法律现象。如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等。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