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4043】从个案看诬告陷害罪的认定与处理
文/袁江华
【裁判要点】
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中的捏造事实不仅包括无中生有,任意虚构编造整个犯罪事实,而且包括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事实是通过相关证据予以反映和证实的,捏造事实的行为包含了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某一诬告陷害行为是构成情节严重的基本犯,还是构成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应结合整个案情进行分析。
■案号 一审:(2007)杨广刑初字第145号
【案情】
200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崔文琴在扬州市盐阜路准提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葛庆芳发生争执,葛庆芳将崔文琴推倒在地,致使崔文琴右手手腕受伤。后崔文琴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报案。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崔文琴在苏北医院利用一名右手骨折的女病人,代替自己拍摄了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并向扬州市公安局法医提供。扬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根据该X光片出具了法医鉴定书,结论是:崔文琴的右手舟状骨骨折,属轻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遂于2006年10月12日对葛庆芳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2006年10月19日,葛庆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7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葛庆芳犯故意伤害罪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文琴于2007年3月6日主动向广陵区人民法院交代了自己请他人代为拍片、诬告陷害葛庆芳的犯罪事实。2007年3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对被告人崔文琴的右手腕重新拍片进行鉴定,结论是:其右手腕舟状骨未见骨折现象。广陵区人民检察院遂撤回对葛庆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崔文琴的家属与被害人葛庆芳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崔文琴的家属一次性补偿葛庆芳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葛庆芳的谅解。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文琴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文琴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琴的辩护人提出“崔文琴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崔文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崔文琴为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伪造了自己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这一关键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从而使被害人受到了错拘、错捕、错诉,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文琴主观上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自己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这一关键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该意见对被告人崔文琴应如何判处刑罚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崔文琴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并使被害人受到了错拘、错捕、错诉,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基本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崔文琴伪造自己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这一关键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基本犯。其诬告陷害行为还使被害人受到了错拘、错捕、错诉,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诬告陷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文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崔文琴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中的捏造事实是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本案中葛庆芳将崔文琴推倒在地,致使崔文琴右手手腕受伤的事实存在,只是崔文琴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崔文琴为了使葛庆芳受到刑事追究,伪造了自己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其仅仅是虚构编造了部分虚假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凭空编造整个犯罪事实,因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在葛庆芳伤害崔文琴一案中,崔文琴是被害人,我国刑法对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
不难看出,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中的捏造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与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如何区分。
一、捏造事实应当包括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
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诬告陷害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使被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拘、错捕、错诉、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该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不管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特定人员的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显然,捏造事实是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对于捏造事实的具体含义,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捏造必须是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捏造事实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①该观点指出,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应当限定为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②只有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是如此。但另有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犯罪事实是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③如果行为人借题发挥,捏造部分虚假犯罪事实,并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的,亦构成诬告陷害罪。这也是本案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是缺乏依据的。理由是:1.从词典所表述的捏造的含义来看,捏造是故意把非事实说成是事实,假造事实。④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该含义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2.从捏造的事实内容来看,为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行为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往往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在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不成立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无中生有、借题发挥成就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捏造犯罪事实的核心所在,也是司法实践中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的集中体现。⑤而且行为人借题发挥,编造部分虚假事实从而成就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更具有可信性,更能达到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3.从捏造犯罪事实的后果来看,即使是虚构编造部分虚假犯罪事实,同样也可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告者的刑事追究,从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凭空编造整个犯罪事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区别。例如在本案中,葛庆芳将被告人崔文琴推倒在地,崔文琴右手手腕并未达到轻伤的程度,葛庆芳的伤害行为本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崔文琴为使葛庆芳受到刑事追究,通过伪造自己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这一关键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从而使葛庆芳受到了错拘、错捕、错诉,被告人崔文琴的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小于其凭空编造整个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综上理由,将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排除在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之外是没有依据的,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中的捏造事实应当包括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
二、捏造事实的行为包含了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
本案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文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之一是,在葛庆芳伤害崔文琴一案中,崔文琴是被害人,我国刑法对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其实不然。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妨害司法罪。该节对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实施的伪造有罪证据等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规定了犯罪,但确实没有对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规定。应当说,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司法罪却没有将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因为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已被纳入诬告陷害罪之中。
上面论述中提到,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是通过相关证据予以反映和证实的,因此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包含了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并且捏造犯罪事实也往往是以伪造有罪证据为核心内容的。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捏造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诬告陷害罪已经函纳了被害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妨害司法罪没有必要重复立法规定被害人伪造证据的责任。⑥为此,并不是我国刑法对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被害人伪造有罪证据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与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只有情节严重者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是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但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诬告陷害一般违法行为。此处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包括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⑦至于情节是否严重,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就诬告陷害罪而言,应看捏造的犯罪事实的内容、诬告陷害的手段方式、捏造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罪名以及是否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等方面进行考察,以确定诬告陷害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诬告陷害的手段方式恶劣,或者故意捏造的犯罪事实、告发的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的,就应认为是情节严重,而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刑事追究。所谓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查处。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是诬告陷害罪的结果加重处罚要件,是对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升格处罚的条件。从字面含义看,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显然考察的是诬告陷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指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对被诬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动。⑧如果被诬陷人被拘禁、错捕、错诉、错判或着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崔文琴为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利用一名右手骨折的女病人,代替自己拍摄了右手舟状骨骨折的X光片,从而伪造了能使自己右手被鉴定为轻伤的关键性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该捏造犯罪事实的手段恶劣,并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因此这一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诬告陷害罪的基本犯。同时其诬告陷害行为引起了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刑事追究活动,并使被害人受到了错拘、错捕、错诉,显然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又构成了诬告陷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分歧意见中第一种意见的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文琴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属于造成了严重后果,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基本量刑幅度是正确的。同时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又鉴于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所判刑罚也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38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10页。
③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49页。
④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出版,第930页。
⑤参见康为民主编:《罪与非罪—典型无罪案件实例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21页。
⑥康为民主编:《罪与非罪—一典型无罪案件实例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23页。
⑦张明揩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24页。
⑧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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