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4036】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文/何建华(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临时行驶车号牌具有行驶证的属性和作用,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应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号 一审:(2007)桐刑初字第123号
【引言】
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时有发生,有几张的,几十张的,也有几百张的。有的是为了提高汽车销售量,有的是为了躲避相关费用,也有的则是为了达到运送黑车的目的才买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地扰乱了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活动和信誉,而且加重了交管部门管理车辆的负担,还增加了公安机关侦破车辆盗窃案件的难度,甚至间接刺激了车辆走私和盗窃案件的发生。①也有一些长期使用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购车者,可能因未能及时登记,导致无法挂牌,只能是一辆“黑车”。②因此,对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坚决打击。为准确打击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行为,从而遏制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案件的再次出现,有必要对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案件如何认定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栋,系桐庐风之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人,2006年9月13日因涉嫌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箭,系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0月9日因涉嫌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晗,系上海大众浙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0月9日因涉嫌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桐庐风之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陈栋与陈镭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陈镭,该公司由被告人陈栋具体负责经营。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陈栋为了提高汽车销售量,向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张箭提出购买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告人张箭遂与上海大众浙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晗联系购买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之后,被告人陈晗多次从非法出售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流动人员处购得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80余张,并交给被告人张箭,被告人张箭将该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出售给被告人陈栋。被告人陈栋将该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偿或无偿提供给购买车辆的客户使用。2006年4、5月份,被告人陈栋指使本公司员工江志华,从非法出售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流动人员处购得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50张,有偿或无偿提供给公司客户使用。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栋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首。2006年10月8日,在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箭抓获。当天,被告人张箭带领公安人员在杭州市石祥路新惠棋牌室将被告人陈晗抓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栋、张箭、陈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箭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栋案发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栋、张箭、陈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箭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晗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1.本案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2.被告人陈栋为本公司买卖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一、临时行驶车号牌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事实的凭证。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执行第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公布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第165项规定:申领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许可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就是说,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由国家机关颁发。车号牌是车辆的标志,临时行驶车号牌是车辆的临时标志,是车辆在国家机关为其正式发号牌前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一种临时行驶号牌。车辆在颁发行驶号牌前首先应颁发行驶证,只有颁发了行驶证的车辆才可以颁发车辆行驶号牌。就是说颁发了行驶号牌的车辆肯定颁发了行驶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九条规定,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等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有发证机关公安交警部门的印章,因此它不仅是车辆的标志,还具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作用,兼具行驶证的属性和作用,可以看作是车辆的临时行驶证。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该解释可以明确,机动车行驶证就是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具有行驶证属性和作用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买卖警车号牌的行为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七十五第二款对买卖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通常认为,买卖一般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买卖警车、军车号牌的行为,因此从量刑幅度上讲理应轻于买卖警车、军车号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同时规定,涉及被盗抢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不得不引人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何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买卖警车、军车号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买卖一般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一般情节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诚然,买卖一般的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与买卖警车、军车号牌的行为,其情节严重的标准必然是不同的。但不论其具体的数额标准如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对买卖警车、军车号牌的行为与买卖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在达到情节严重时的量刑规定,反而是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量刑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行为量刑重,难免让人产生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理解,与刑罚罪责相当的原则有一定程度的背离。然而,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的内在精神,该条规定的是向犯罪人提供一般的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买卖警车、军车号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该行为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则应按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共犯定罪处罚。《解释》将其行为单独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临时行驶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关键是临时行驶车号牌上的国家机关印章,以及国家机关证明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记载的车辆的基本情况。因此,临时行驶车号牌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二、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在我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证件和印章,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声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④因此,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同样影响被伪造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而破坏被伪造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信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指出: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买卖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应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三、为本公司利益买卖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栋买卖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的行为,虽然是为了提高公司的汽车销售量,为了公司的利益;但其是公司的股东,同样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况且,该买卖行为完全是其个人决定,被告人陈栋买卖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的行为,已经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个人犯罪构成要件,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3条所列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1999年3月5日浙高法刑(199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而实施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原则上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理。可见,行为人只要其行为具备刑法规定的个人犯罪构成要件的,即使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原则上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理。
因此,被告人陈栋为了提高公司的汽车销售量,为了公司的利益买卖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应按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①南方雄鹰:“临时车牌惊现汽车市场”载《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4年16日。
②彭天增、张兴军:载http:∥www.21tx.com/,2006年2月21日。
③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592页。
④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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