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400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
文/朱章程 黄书建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案情】
李诚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从事个体客运业务。2004年10月,李诚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焕强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焕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诚以李焕强、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诚诉称:李焕强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焕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李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出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公安红桥分局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李焕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李焕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焕强因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而非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对于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焕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焕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偷开机动车的犯罪案件。对于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作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由于李诚不再雇佣李焕强担任司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出于蓄意泄愤报复的目的,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并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从李焕强的犯罪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机动车的目的,因而不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本案中,被害人李诚以李焕强和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涉案车辆及附属设备的损失,还包括了营运损失共计四万余元,并且主张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诚这一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何处理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由于很多犯罪都有具体的犯罪对象,一个犯罪行为往往既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时也给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带来了损害,被告人依法既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应当赔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这就产生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与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做法不一。我国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般一并审判。
虽然从性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出于审判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这一诉讼仍然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所不同,特别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上。
一般来说,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被告人,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主体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仍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李焕强作为被告人无疑应当向李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而且,公安红桥分局与李诚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保管合同关系,即使李诚的损害与公安红桥分局未尽保管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后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一责任与李焕强因犯罪行为而应对李诚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具有连带关系。因此,李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公安红桥分局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于李诚与公安红桥分局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李诚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一般侵权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物质损失,还可能包括间接物质损失,甚至精神损害。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此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二条)。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同时还包括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其中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李焕强应予赔偿。而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以及保证金损失则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畴,李诚对此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焕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赔偿李诚的直接物质损失。李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间接损失,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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