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2064】对利用商务考察之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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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2064】对利用商务考察之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分析
文/张松涛

  ■案号 一审:(2004)宁刑初字第82号 二审:(2005)苏刑终字第027号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金东洙、李雪军、金光洙、陈雪峰、郑海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境外企业商务考察邀请函、境内企业在职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组织他人伪装成商务考察人员,骗取韩国驻上海领事馆签证,送往韩国从事非法务工。实施中,金东洙、李雪军、陈雪峰分别拉拢、引诱欲出国人员,金光洙、陈雪峰负责将欲出国人员送往出境口岸和组织签证前的培训,金东洙负责伪造韩国企业邀请函件、国内企业虚假证明,部分交由郑海英打印成韩国文本。被告人金东洙单独或分别伙同李雪军、金光洙、陈雪峰、郑海英等人以每人人民币4-5万元不等的价格收取酬金,先后组织黄满仙、姚旭光等70余人次去韩国从事非法劳务,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东洙、李雪军、金光洙、陈雪峰、郑海英以虚假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韩国从事非法务工,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东洙、李雪军为主犯,被告人金光洙、陈雪峰、郑海英为从犯。被告人金东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李雪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连同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金光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雪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海英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李雪军、金光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所组织人员是用真实有效的出国证件,通过边防检查部门验证后出国,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2.被告人金东洙等人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法理分析】
  一、被告人金东洙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系一起以虚假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去外国非法打工的案例。与以往蛇头利用船只或边境不设关卡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非法形式出境有所不同的是,被告人金东洙等人是骗取出境证件后,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人员出境到韩国打工,因此有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边防检查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均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可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仅包括未办理出国手续、在未设关处偷越国境或是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也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非法出境。本案的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境外企业商务考察邀请函、境内企业在职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骗取韩国驻上海领事馆签证,使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利用骗得的证件出境。因而虽然是用真实的签证出境,其实质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二、本案被告人金东洙等人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雪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东洙等人的行为既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骗取出境证件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非特殊与普通的关系,二者在犯罪构成上有诸多不同。首先客体要件不同,两者虽然主要都是侵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前者的客体还包括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或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再次犯罪主体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最后,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者的主观目的有着明显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明知他人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从上述两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部分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但不是所有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都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者是交叉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因而也不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金东洙等人以虚假资料、虚构事实骗取签证,是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既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同时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此应如何定罪量刑?是成立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笔者认为,两罪之间应是牵连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骗取证件后,又有组织签证前的培训、将出国人员送往出境口岸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金东洙等人既有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又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两者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分别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故对其定罪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证据审查】
  本案是用真实的签证出境,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这与其他用非法的形式偷越国(边)境不同,故证据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一、需查清被组织人员的真实身份、被组织人员的外国公司邀请函及签证资料。由于被组织人员所用签证是使领馆签发的,且是通过边防检查部门验证后出国的,要证明其的非法性,必须证实其是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既其真实身份与外国公司邀请函、签证资料上所填写的身份之间有所区别,如以其真实身份则无法获取外国公司邀请函及外国使领馆的签证。由此才能证明组织者是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出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被组织人员是以真实身份出境的,组织者只是一般的帮助出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中,被组织人员大部是农民或无业人员,被金东洙等人包装成公司经理、技术人员等,骗取签证,如以这些人的真实身份,就可认定金东洙等人是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出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需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组织者所组织的人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除首要分子按全案组织的人数量刑外,其他组织者是按其所组织的人员进行量刑,故所组织的人员需要查清。其他以非法形式组织偷越国境的,如用船只等运输,由于环境封闭,参与人较多,证据较易固定,偷渡的人数容易查清。而本类案件,由于每次组织的人员不是很多,且被组织人员一出境就难以获取证据,而按照法律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定罪量刑。因此,对本类案件除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外,一般要看有无以下证据:一是有被国外遣返的或是被组织人员因故未出境的,而获取的证言;二是如被组织者已出境,向他们的亲友调查取证,以了解被组织者出境前是否与组织者有关于偷渡方面的联系等方面的证言;三是有关电话记录或通讯录等书证以证实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的联系的证据。
  三、需审查被组织者的出境记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学术上通说是行为犯,即只要一经实施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或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但在本案这种类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由于被组织者并不是一直在组织者的掌控之下,即在金东洙等人以虚假的资料帮助骗取签证后,被组织者仍可找其他的蛇头进行偷渡,另外在本案中也有被组织者因其他情况而未进行偷渡的,在这二种情况下均难以对金东洙等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故对此类型我们一般以被组织人员出境成功或获取签证后在出境过程中被我边防部门查获经过作为构成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证据。因此一般需有被查获人员的抓获经过,已出境的需有出境记录,以证实其已出境,获取上述证据后才能把被组织者计入组织者所组织的人数中,并根据此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