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074】如何规范附带民事诉讼中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的调解
文/余剑(本案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中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能够达成调解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允许,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对未达成调解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当如何判决,在实践中作法不尽一致。本案例对这种情形的附带民事调解如何规范进行了探索,并从法理依据上和实践效果上进行了论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号 一审:(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同在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特公司)打工的被害人张佰金发生口角,程文岗即纠集同在公司打工的弟弟程晓武与周观章等人欲行报复。而后,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周观章等人持铁方管等至友南特公司二楼张佰金的居住处,对张佰金及与张佰金同住在一处的高勇等人进行殴打。其间,程晓武用手肘击打张佰金的背部,周观章用铁方管打击张佰金的头部,致被害人张佰金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并致高勇头部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共同赔偿给三名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2900元、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观章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周观章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周观章的附带民事起诉,并自愿放弃对周观章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的赔偿请求。
【审判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为报复纠集被告人程晓武、周观章等人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还认为,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赔偿请求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观章的民事赔偿请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应共同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按照其责任大小酌情予以确定,由被告人程文岗和程晓武承担65%的赔偿份额。据此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文岗无期徒刑,周观章、程晓武各有期徒刑十五年;程文岗、程晓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一百零二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民事调解相比,难度更大,敏感性更强,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规定十分原则,实践中亟待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进行规范。本案对实践中如何规范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的调解进行了探索,具体包括:
1.应当允许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多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名或几名被告人或其家属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而其他被告人不能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较为常见,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的作法不尽一致。有的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允许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则连带责任无法实现,不利于对原告人的保护,因而往往要求原告人在部分被告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同意对全案进行调解,或者要求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中与原告人进行和解。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是:
(1)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连带责任是为了保障原告人充分实现其赔偿权。原告人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应当允许其放弃对部分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及对其他被告人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在对其他被告人不按照总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扣除原告人放弃的部分被告人的份额后的赔偿数额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也并不损害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利益。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放弃对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请求,为实践中允许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3)实践中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往往要求在判决中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依据,在判决生效后往往失去了赔偿的积极性;而原告人往往愿意接受部分被告人的赔偿,但该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往往与总的赔偿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人也不愿意就全案进行调解。因此,不允许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调解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
综上,本着促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尽量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原则,应当充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和解,并对操作方式进行规范。以保障原告人对其他未达成和解的被告人的求偿权,同时确保不损害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这种情形的调解宜采用部分撤诉的操作方式。
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在实践中有三种结案方式,即以调解笔录的方式结案、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和以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结案。笔者认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的,适用以调解笔录的方式或者调解书的方式结案比较难以操作,这是因为全案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得到调解解决,在作出判决时还是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对未达成调解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判决,因此对已调解的被告人宜以撤诉方式处理。
在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后,应当由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的数额、方式以及原告人同意向法院要求撤回对该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本和解情况。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交接赔偿款后,原告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已达成和解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放弃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是否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但当事人对这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撤诉申请的审查权作出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当参照该规定,保留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对撤诉申请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包括撤诉申请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规避法律法规等,在有多名共同诉讼人的场合,还应确定共同诉讼人是否一致同意。
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一般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录在案。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提高诉讼效率,一般可以以口头方式对撤诉申请作出裁定,除非撤诉申请涉及的当事人情况较为复杂,有可能产生争议的,才以裁定书的方式作出。对于口头裁定,应当予以规范,一般应当制作《准许撤诉笔录》,在笔录中将原告人申请撤诉的内容载入,再由法官宣布该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并由申请撤诉的原告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3.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应承担份额依法作出判决。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后,法院仍然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没有达成调解的被告人作出民事赔偿的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在当事人身份事项中仍然应当将达成调解和未达成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经过段中,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载入审理经过中,以客观表述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调解及部分撤诉的过程。
在控辩双方意见部分,对于已经达成调解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可以不予表述。在审理查明部分,应当对全案附带民事诉讼损失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表述。在判决部分,应当仅仅对未达成调解的部分被告人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其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对于达成调解的部分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应当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扣除后的总数额,未达成调解的部分被告人仍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处理方式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当在判决书中引用该条款作为处理的法律依据。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应当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予以酌情确定,对于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应按照上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推定各共同被告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判决根据被告人程文岗系共同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纠集者,被告人周观章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的直接责任人,程晓武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责任人的认定,酌情确定由程文岗承担35%的赔偿份额,程晓武承担30%的赔偿份额,并据此作出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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