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061】默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文/吴建国,朱帅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修订的罪名。其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不能是盗窃本犯,且与盗窃本犯事先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实际实施盗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与本犯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但是其自身行为表明已形成默契,实质上已接受邀约加入到犯罪之中,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行为的,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但是对本犯完全超出其故意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 二审:(2007)常刑一终字第38号
【案情】
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伙同付磊、于红伟(另案处理)等人分乘由被告人沈建秋等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至常州新区某公司附近。被告人沈建秋在应当知道上述人员准备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车停在公司门外等候。孙志光、李庆春等人下车后翻墙进入公司,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该公司车间内的生产原料铜丝一批及工人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劫后,将铜丝销赃,得款70000余元。被告人沈建秋积极运输,协助销赃。后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沈建秋分得人民币700元及东信EG755型手机1只。案发后,被劫的东信EG755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沈建秋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建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建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光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光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庆春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建秋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孙志光、李庆春、沈建秋未退出的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沈建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不存在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建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等候、运输赃物的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且对李庆春等人实施的抢劫过限行为并不知情,故沈建秋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主要争点是,被告人沈建秋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共同犯罪,参与者分工明确,各有作用,各有行为。被告人沈建秋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运输作用,即使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不影响对其抢劫罪的定性。
第二种观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是,沈建秋与李庆春等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主观上对实施怎样的行为以及如何实施这些行为一无所知,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只是在其他被告人犯罪既遂后帮助转移赃物并销赃,故认定沈建秋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沈建秋应当知道所运物是犯罪所得物,主观上只有多赚取运费的目的,没有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他运输的不是犯罪未遂的对象物,而是已脱离控制犯罪既遂的所得物,故其行为性质不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是维持本犯所致的犯罪状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沈建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沈建秋只是在公司外等候并运送赃物,对公司内所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故仅承担盗窃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人沈建秋能否构成抢劫罪,可以结合其主观故意来认定。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区分两罪。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是盗窃本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看,掩饰、隐瞒自己盗窃物的行为,已被所犯之盗窃罪吸收,不必另定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次,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新修订的文字表述来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盗窃犯本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当然是明知的,再使用“明知”就毫无意义。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行为人必须是盗窃本犯以外的人。认定难点是,行为人是否已加人本犯的犯罪行列?如果已加入,则应与本犯同罪;如果未加入,即在本犯犯罪既遂之后而单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则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
二是在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与盗窃本犯是否具有犯意联络。如果具有意思联络,即事先约定为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则应与本犯成立共同盗窃犯罪;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应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认定难点是,当无明确的犯意联络时,如何从行为人的实际表现来认定其已心照不宣默认接受本犯的邀约而加入到犯罪之中?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本犯一贯表现、被侵犯物的性质及特征、事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等因素入手,判断一般人能否明知,行为人有无特殊情形,正常情况下能否认知,再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表现,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
三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盗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应当没有加入盗窃的行列,如果已经实际参与盗窃,则构成共同犯罪。认定难点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时,本犯盗窃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在本犯盗窃既遂之后参与掩饰、隐瞒的,则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如果在本犯盗窃犯罪正在进行之时加入,则应与本犯同罪。司法实践中,常常把盗窃既遂后掩饰、隐瞒的行为错误地认为盗窃犯罪的继续,或者把盗窃未遂时的帮助行为错误地认为事后掩饰、隐瞒的行为,从而造成定性错误。
本案中,沈建秋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帮助故意。第一,被告人孙志光等人此前曾乘坐沈建秋的车实施过盗窃及抢老虎机等违法犯罪行为,每次都是在夜间,每次给的运费都较正常情况下高,沈建秋虽不能就此认定他们此次有犯罪故意,却应当从事情的持续性上知道他们不是遵纪守法的公民。第二,该案并无事前通谋,孙志光等人没有告诉他此行的目的,沈建秋起初也确实不知去做什么。但是,凌晨两三点钟到一家公司附近,孙志光等人下车后翻墙进入,此时沈建秋应当意识到他们是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自己将运输的也必是违法犯罪所得。第三,沈建秋运输的是数量巨大的生产原料等物品,仅将铜丝销赃就能卖70000余元,此时他一个思维正常的个体驾驶员应当确知孙志光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沈建秋为非法获取超过正常运费的高额“报酬”,并没有将自己与孙志光等人划清界线,而是选择一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此时其角色就由没有犯意联络的运输者转变为合力完成犯罪的同盟者,主观故意发生了质变。沈建秋的自身行为表明,在该起犯罪活动的进行中,他与孙志光等人已经心照不宣,形成暗中的默契,有帮助犯罪的故意,实质上在他们犯罪未遂时已默认接受邀约加入到犯罪之中。
沈建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他积极等候、运输,协助销售赃物,为孙志光等人提供便利,才使得该起犯罪活动顺利完成。不论沈建秋在该起犯罪中参与程度如何、作用多大,他与孙志光等人的行为都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是必不可少、不可分割的,与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沈建秋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已符合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
综观全案,沈建秋的行为并不是在孙志光等人犯罪既遂后转移犯罪所得物,依法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质上,沈建秋已加入到孙志光等人的犯罪活动中,具有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和帮助故意,应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沈建秋对在公司内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孙志光等人预谋“搞些货,遇到人就捆起来”,起初并没有明确的抢劫动机,且与沈建秋没有直接的犯意联络,沈建秋也不可能从凌晨、翻墙进入等细节上预知抢劫犯罪的发生,他只是希望通过自己的配合行为挣些高额运费。从庭审情况来看,孙志光等人的抢劫行为完全超出了沈建秋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实行过限。
总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中沈建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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