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057】向被劫持者本人勒索财物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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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057】向被劫持者本人勒索财物的性质认定
文/朱锡平 邓林 张文菁(本案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绑架罪的认定是否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为必要?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劫持被害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威逼被害人指令第三人汇付钱款,但未告知第三人被害人被劫持的事实和处境,是否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
  ■案号 一审:(2005)下刑初字第381号
  【案情】
  2005年7月9日,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预谋以卖淫女为目标实施抢劫并准备了假身份证、鞋带、弹簧刀、乳胶手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次日晚,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利用电脑网络聊天室,分别结识了孙某和赵某,并以“包夜”为名约她们到本市下关区一宾馆房间。孙某到达宾馆房间脱掉衣裤后,两被告人用鞋带捆住其手脚,将其藏于该房卫生间内。稍后,赵某亦到达宾馆房间,赵脱掉衣裤后,两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用鞋带捆住赵某手脚。被告人李秀伯将被捆住手脚的孙某从卫生间抱出置于床上,继而两被告人以弹簧刀相威胁,让孙某和赵某分别打电话向亲戚、朋友筹集人民币4000元,并要求于7月11日上午将钱打入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仕桥从赵某的包内劫得人民币200元。另查,被告人李秀伯在两被害人打完筹款电话后,将双脚被捆绑的孙某抱入该房卫生间内,松开孙某脚上的鞋带,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再次捆住其双脚。7月11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至宾馆房间将两被告人抓获。
  【审判】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秀伯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两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勒索绑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此要挟、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即所谓的拿钱赎人。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但其行为的目的是向两被害人本人索要钱财,而非直接向第三人索要钱财。至于两被害人拿不出两被告人索要的钱款数额、需要向亲友筹借,那只是钱款的来源问题,其本质还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不能与勒索绑架中的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相提并论。其次,从绑架罪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才是人身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入侵犯的主要客体很明显是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再次,绑架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因此刑法对该罪的处罚之重远远超过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财产的犯罪;根据本案两被告人所犯罪行认定其构成绑架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以被告人李秀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吴仕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绑架罪构成的判断上:是否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为必要。下文从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的行为是否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以及罪刑均衡原则架构下,法定刑对绑架罪构成认定的制约的角度,从相反的方向论证本例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俗称绑票,是指通过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多种手段劫持人质,并以实力控制人质,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杀害或伤害人质相威胁,迫使第三人满足其勒索巨额赎金或其他重大不法利益要求的行为。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两种在罪状表述、行为样态方面极为相似的犯罪,在犯罪特征上也存在诸多重叠之处,例如,都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为客观表现,这造成了两罪在实践中难以严格区分的理论困惑。重要是,两罪法定刑在轻重上有着天壤之别的设计。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看出,绑架罪的法定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是我国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绝对死刑的极少数犯罪之一。关于本案定性的分歧致畸轻或畸重的判决结果必将涉及到两被告人的重大利益,使我们不得不持特别谨慎的态度去权衡法律价值,为澄清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似是而非的模糊认识和重大理论分歧作铺陈。
  一、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是两罪在犯罪客体上的本质区别
  不同罪名间的区别外化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差异,而犯罪构成要件所解释的目标系刑法客体,也就是说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根据刑法保护特定客体的需要来设计构造的。因此,对绑架罪与抢劫罪构成要件加以区分理所当然地必须从对两者侵犯的客体研究着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笔者认为,绑架罪侵犯是复杂客体,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自决权。有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也是造成审判实践中解决类似案件困惑的一个重要原因和一大思维障碍。因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两者的区分因此而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只得从两者侵犯复杂客体的主次顺序上予以甄别,得出两罪侵犯客体相似,受到的刑罚却极为悬殊,进而要求修改绑架罪法定刑的错误结论。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绑架罪侵犯的不仅是人质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第三人的自决权;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第三人在满足行为人非法要求和营救人质两难选择的痛苦,而且涉及到更为深刻的经济、法律和道德问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客观存在,并以这些具有价值评价特征的客观存在来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背后蕴藏的是立法者所需要保护的客体或者说是法益。因此,要准确把握犯罪客体就必须明晰犯罪行为指涉的犯罪对象。行为人绑架人质,勒索赎金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犯罪对象指涉双重或多重被害人,因此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作用于被绑架的人质,更重要的是为被绑架人安危担忧的第三人。严格的说,绑架罪勒索的对象应当仅仅指向为被绑架人安危担忧的第三人,这已在我国刑法学界形成通说。有不少国家对此在刑法典中有专门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225-2规定,“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掠取者或被诱拐者安危的担忧……”;德国刑法典第239a也规定,“目的在于利用……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勒索”。虽然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仅向被劫持者本人勒索财物,特别是被劫持者被迫向第三人编造需要钱款的事由,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钱财的场合究竟该如何定性,有观点表现出犹豫不决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绑架被害人孙某、赵某之后,以弹簧刀相威胁,让孙某和赵某分别打电话向亲戚、朋友筹集人民币4000元,并要求于7月11日上午将钱打入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李秀伯、吴仕桥的行为虽然具备了绑架罪的部分外在特征,如通过打算交易的欺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前往,进而以暴力、胁迫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于宾馆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天之久。但其暴力威胁的对象仅仅是两被害人,勒索的对象也是被害人,并未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传递若不交款,将对被害人孙某和赵某实施威胁内容的信号。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威逼被害人向第三人索要钱款,只是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一种表现形式。两被害人被迫答应交付财物,也只是通过指令第三人汇付钱款,并未告知被劫持的事实和处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两被告人根本不愿意让第三人知晓被害人被劫持的事实,也没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来达到勒索赎金的意图,只是希望以不惊动被害人以的外第三人的方式获得尽可能多的钱款,也正是囿限这种主观犯意,被告人强索财产的数量、范围以及方式将受到不少的限制。例如,其索取的财物仅能是被绑架人身边所持有的,或是能够被被绑架人间接控制、支配的财产为限,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
  其实,我们也可以从人质概念理解的角度来解决本案的难点。人质是指行为人控制或支配其人身自由,并以其生命、身体安全或自由作为条件,以实现行为人某种利益要求的特定人。行为人绑架人质并非其目的,而仅仅是实现不法要求的手段,人质与绑架行为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可分离性。绑架罪内在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统一,人质作为勒索型绑架罪暴力手段行为的结果以及勒索财物目的行为的前提,对两行为间的联系与制约起着不可或缺的桥梁作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劫持被害人到宾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得被绑架人具有人质的属性,两被告人的行为因缺少人质的关键要素而不可能构成绑架罪。
  二、定性为抢劫非绑架系罪刑均衡理论蕴涵之使然
  罪刑均衡,也称作罪刑相当、罪刑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①罪刑均衡强调罪刑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刑罚的轻重相对等,要求刑罚的强度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我国现行刑法对罪刑均衡的抽象要求也有具体的体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是指导刑法立法、法定刑架构、刑罚运作的基本准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重要基准。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以劫持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一天之久,使用弹簧刀相威胁,充分暴露了行为人很深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与其严重性不相匹配,也不符合对此类案件严打的精神。笔者认为,罪行的处罚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而不在于使犯罪的要件符合我们的理解,也不在于使它以什么样的罪名受到处理。”②
  绑架罪的法定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为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的严厉性相当于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等加重的抢劫罪;从法定最高刑看,重于故意杀人罪,刑种、刑度为确定唯一的绝对死刑,严厉性相当于劫持航空器罪。极为严厉的法定刑的配置,表明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重罪评价和对其不可宽宥的罪行给予严惩的明确态度。这是因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勒索型绑架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犯罪行为使得被勒索的第三人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或是为营救人质遭遇巨大的经济损失,或是目睹人质遭受痛苦甚至遇害。考虑到人质极有可能被“撕票”,第三人往往不敢于报警,因得不到司法救助而陷入更难的处境。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绑架者和第三人的权利,而且往往杀害被绑架者或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大,这也使得绑架罪比其他暴力犯罪更为凶险和难以对付,因此成为立法者对该罪配置极刑的依据。鉴于“绑架罪法定刑极其严厉,在解释上理所当然地认为我国的立法者把绑架罪评价为一种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果尊重和重视立法者的评价,就应当严格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③以体现罪刑均衡的立法原则。贝卡利亚也认为“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程度。”④也就是说,刑罚的威慑与感化预防作用始终是刑事政策上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是罪刑均衡的思维起点,要实现刑罚的感化教育与一般预防作用,就必须对具有不同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施以不同阶梯的刑罚,实现罪质与刑罚的一一对应关系,否则刑罚的作用会适得其反。其“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⑤本案,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的行为并未使得第三人面临两难境地,不具有绑架罪的凶险性,其主观恶性、危害性质以及危害程度与绑架罪有很大的差别,因此适用法定刑内容应有明显的区别。如果对构成抢劫罪和构成绑架罪的被告人处以相同的重刑,后果是只能是行为人在可能承受相同刑罚代价下选择实施可能获得犯罪利益更多的绑架罪,同时也会对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权利造成过度的侵害,违背刑罚的价值目标。本案中,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的抢劫行为与普通的绑架行为存在多重的交叉与联系,只要被告人直接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就是典型的绑架罪,因此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的抢劫行为向绑架行为转化存在很大的空间。也正是绑架罪适用极端严厉的刑罚,使得一般犯罪人可能在较轻的犯罪阶段或是较轻的罪质前停止犯罪。同时,刑罚的运用要求克制、谨慎和节俭,注重刑罚的轻缓化。本案中,对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以抢劫罪定性,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心理的刑罚感受性,也足以抑制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再犯抢劫罪的可能性。再者,在审判实践中,若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定确实模糊,对其犯罪构成定性为绑架还是抢劫难以把握时,“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惦量一下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轻重。在此情况下,罪刑均衡原则其实在无形中决定着认定绑架罪时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⑥
  三、对抢劫罪中“当场”及暴力的理解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虽然同意行为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认为对被告人指令第三人汇款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施暴当场劫财的特征,即使事后取得银行卡中钱款,实施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差,两行为的实现也发生在不同的场所,不应认定为抢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狭隘。抢劫罪在行为样态上表现为两个典型的“当场”:1.行为手段实施的当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实施暴力向威胁;2.当场强行索取财物,表现在取财时间与场所与前一当场的紧密联系上。“当场”表现为时间与空间因素的统一,但其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与诸多法律要素紧密联系的客观存在。对于当场的判断,强调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取财行为时空上的关联性、连续性的同时,应着重把握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对被害人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的控制程度以及与其劫取财物的因果关系。只要被害人实际处于行为人暴力、胁迫的实力控制下,精神与身体行为受到犯罪行为的强制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持续状态中,即使存在时间上的递延,有一定的空间转换和较长时间的跨度,也不影响对当场的判定,当然,当场的时空跨度也非无所限制,应以暴力的自然延伸与其劫财的必然联系为要。无论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是事后取得财物还是当场取得财物,因其当场的暴力威胁使被害人赵某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精神与身体行为受到犯罪行为的强制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持续状态中,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还有一角度值得研究: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强化要挟第三人的力度还是仅仅作为直接获取财物的手段?笔者认为,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以弹簧刀伤害的暴力行为相威胁时,主观意图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为顺利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并非为强化对第三人要挟的力度,更不是为尽快从第三人处勒索到财物服务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告人李秀伯、吴仕桥以欺诈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孙某劫持至宾馆,并以为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当场抢劫财物,构成抢劫罪,因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不构成绑架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①刘士心:“罪行均衡的哲学根据与法律价值”,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4期。
  ②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③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④[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翻印,第60页,转引自金泽刚:“法定刑的立法原则与新刑法中法定刑的立法缺陷探微”,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⑤[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
  ⑥王宗光:“论绑架罪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