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05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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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05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为自首
文/刘海燕,邓小燕

  【要点提示】
  丈夫带领公安人员在异地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抓获,妻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妻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号 一审:(2006)港刑初字第002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立峰、袁小平、袁春明、王根秀。
  被告人王根秀系被害人张崇明的弟媳,因为在家庭生活中受到张崇明的歧视而对张崇明心存不满,后在与同乡王伟林的交谈中提出请其帮忙教训张崇明。2005年3月20日,王伟林、袁传发(另处)纠集了被告人袁立峰、袁小平、袁春明,乘坐袁春明驾驶的赣C08032号轿车从江西出发。途中,王伟林将被告人王根秀请其报复张崇明一事告诉大家,并购买了菜刀、封箱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商定进入现场后,先将被害人制服再劫取钱财。次日中午,王伟林等人到达南通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根秀询问张崇明的店址、店内人员居住情况及现金存放地点。被告人王根秀明知王伟林此行不仅仅是为了教训张崇明,仍告知张崇明经营的福日洁具店的详细方位及营业款存放于卧室保险箱内等情况。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袁春明将车开至南通市永兴商城福日洁具店附近,根据分工,由被告人袁春明留在车内接应,被告人袁立峰撬开卷闸门后,与袁传发、王伟林、袁小平一起进入张崇明位于店内二楼的卧室。王伟林等人用菜刀将张崇明左颌部及颈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并用封箱带捆住张崇明及家人,被告人袁立峰、袁小平从保险箱内劫取人民币40000余元,从一楼办公桌抽屉内劫取托普友利通T86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等物。逃离现场后,四人仍乘坐被告人袁春明驾驶的汽车连夜赶回江西。被告人袁立峰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和托普友利通手机,被告人袁小平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袁春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根秀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托普友利通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崇明。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秘密侦查手段,确认袁立峰、袁春明有重大作案嫌疑。2005年8月13日22时,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宜春市官山路抓获袁立峰,在宜春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抓获袁春明。经审查,两人交代了受王根秀等人的指使伙同袁小平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8月18日,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在公安人员的说服下,协助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东站抓获王根秀。到案后,王根秀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立峰、袁小平、袁春明以暴力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根秀的本意是教训被害人,但在明知王伟林等人暴力殴打被害人的同时还有获取被害人钱财意图的情况下,仍告知被害人的店址及营业款的存放位置等信息,事后又参与分赃,其对犯罪性质的误解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王根秀与袁立峰等人共同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袁立峰、袁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春明、王根秀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归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该态度表明归案并不违背其意志,对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袁立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袁小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袁春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王根秀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凶入户抢劫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就王根秀是否构成自首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王根秀构成自首,其丈夫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表明归案并不违背本人意志,将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根秀不构成自首。因为虽然其丈夫有协助行为,但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亲属“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不构成自首。法院最终认定王根秀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自首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问题。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实现自首的价值、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有效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放宽了自首的范围,自动投案是否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以及自动投案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解释第1条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本案中虽然亲属不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是带领公安人员在异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是否该拘泥于文字表面从而不认定自首呢。答案是否定的。
  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应符合立法的本源。自首制度的适用,必然促使一些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使一些案件不侦自破,节省司法资源,克服司法能力有限性以及案件证据暴露程度有限性的客观制约因素,从而提高侦破率,更加有效的惩罚犯罪。
  亲友送去投案的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以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而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分子,也是使犯罪分子及时归案的一种有效方式,与送去投案在法律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控制范围内,逃脱的可能性更大,从此意义上讲,亲属协助抓获甚至比亲属送去投案更为难能可贵,应值得鼓励。如果将“本人必须去司法机关”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自首与否的依据,既不符合大义灭亲者的初衷,也不利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这样的司法结果显然是与刑罚所追求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相悖的。
  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目的性。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根秀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