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050】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之分析
文/宋莹
■案号 一审:(2004)海法刑初字第1928号 二审:(2005)京一中刑终字第00352号
【案情】
200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男,18岁,辽宁省阜新市农民)与他人在北京市某大学附近的餐厅用餐时,同饮酒后的被害人高某(男,20岁,系该大学学生)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高某踹倒在餐厅门口,高某倒地致头部受伤,被先后送至该大学医院及某解放军医院,临床诊断为酒精中毒,次日上午,被害人高某的家属将其接离医院自行护理。后高某因头枕部疼痛,于同年11月24日上午被送至河北省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头部有外伤,于当晚接受开颅手术。同年12月19日,高某经该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饮酒后的被害人踹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直至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踹倒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行为并非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唯一原因。当被害人于2003年11月19日被踹倒在地受伤后,无论是被害人所在大学的医院,还是解放军某医院,均未诊断出被害人的头部外伤,而是按照酒精中毒对被害人治疗的,直至同年11月24日,才被检查发现了脑部外伤,故该情节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应予斟酌。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且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在酌情考虑本案具体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头部受伤及后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宣告吴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将饮酒后的被害人踹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直至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上诉人吴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害人受伤后即被送往医疗部门,未能及时确诊和对症治疗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头部受伤并最终致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在被被告人踹倒之前,已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他人殴打过,故不能排除被害人头部外伤是被这些人殴打所致;被害人被送到本校医院和解放军某医院后,均被诊断为酒精中毒,当时也没有关于头部有外伤的任何记录,直到事发后第五天才在另一家医院发现头部外伤,故不能排除被害人头部伤是在该五天内所形成,更不能排除被告人最终死亡的后果是医院延误诊疗所致;被告人虽然踹了被害人一脚,并使被害人倒地,但从被踹部位和倒地状况分析,造成被害人头后枕部如此重伤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人踹倒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头部受伤并最终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能够认定被告人踹倒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在该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有医疗部门未能及时确诊和对症治疗这一后介入因素的介入,但该介入因素的存在,并不能中断前述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也应考虑到,被告人踹倒被害人的行为并非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唯一原因,医疗部门延误诊疗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故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特征及判断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由某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依据。
刑法因果关系一般具有客观性、顺序性、条件性、复杂性等特征。客观性指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顺序性指从发生的时间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顺序不能颠倒;条件性指任何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何种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复杂性指因果关系常呈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等复杂情况。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特征来认定,不符合特征的应予排除;(2)必要时,要结合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案件所涉及的特殊专业领域常识、相关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进行科学分析和论证;(3)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后介入因素”,则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后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影响力的大小、“后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结果发生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绝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被告人踹倒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因医院诊治这一“后介入因素”的出现而中断。
(1)被害人的头后枕部所遭受的外力,是被害人致死的关键原因。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被害人的死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且主要损伤为头后枕部的钝器伤,虽然其左额部也有一处伤,但这两处伤属于来自同一次外力的“对冲伤”(医学术语,即均由头后枕部受力所致),因此,被害人的头后枕部所遭受的该次外力,是被害人致死的关键原因。
(2)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所受该次外力,不是来自被害人被踹倒之前的那场争执,也不是在被害人被踹倒后的那五天内发生。
首先,尽管在被告人踹倒被害人之前,被害人确曾与被告人的其他同伙发生过争执,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这段争执期间遭受过钝器的殴打。因此,被害人的头后枕部所遭受的该次外力,并非来自于被害人被踹倒之前的那场争执。其次,尽管被害人在被被告人踹倒后将近五天左右才被诊断发现头部伤,但被害人这五天一直处于同学、家长的照料之中,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曾在这五天内遭受过外力侵袭。因此,无论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还是从照顾、看护病人的基本常识分析,均可以排除被害人头部所受致命外力是在这五天内所发生。
(3)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所受该次外力,来源于被告人踹倒被害人的行为。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分析,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害人被踹倒后是仰面倒地或侧倒在地的,而这两种倒地状态都能造成头后枕部着地的结果,并形成一种外力,而且,头枕部与地面撞击所形成的伤也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次,从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分析,当时现场的具体条件是: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身体自我协调能力相对较差,因而一旦其被踹倒,是有可能造成较重的伤害后果的;再次,在“他人殴打”或其它外力来源都已被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本案有证据证明的外力来源就只能认定是来自于被告人吴某某踹倒被害人时所形成的外力。
(4)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因“医院延误诊疗”的介入而中断。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头后枕部所遭受的该次外力,是被害人致死的关键原因”,既然被害人头部所遭受的该次外力,是来源于被告人踹倒被害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踹倒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存在一个重要事实,即当被害人被踹倒在地受伤后,先后有两家医院未及时诊断出被害人的头部外伤,而是按照酒精中毒对被害人治疗的,头部外伤直到五天以后才通过CT检查被发现,可见,医院延误诊疗的行为是本案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后介入因素。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但存在通过采取及时对症的救治措施来阻止这一结果的可能性。而“医院延误诊疗”后介入因素的出现,只是对这种措施可能发生的有效性起了妨碍作用,因而导致或许本可以避免的结果未能避免。况且,在被害人本身确有酒醉表现、头部外伤也没有出血症状的情况下,医院在短时期内出现误诊也并非实践中明显异常的情形。综上,在被告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本来就较高、医治延误后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不是主要的情形下,后介入因素并不能中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尽管该后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但它毕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故该后介入因素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如前文所述,在确认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还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在踹倒被害人之前,就已清楚地看到被害人高某饮酒后表现出走路摇晃等酒醉征兆。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明知被害人身体自控能力相对减弱、遭遇外力冲撞时难以保持平衡,且极易倒地受伤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踹倒在地的。可见,被告人存在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因果关系及主观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医院延误诊疗”介入因素的出现,不能中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之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故应当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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