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009】重罪轻罪难以确定时取其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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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009】重罪轻罪难以确定时取其轻
文/袁江华(本案审判长)

  【裁判要点】
  疑罪从无原则不仅包含了在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的含义,而且包含了在被告人重罪与轻罪之间难以确定时按轻罪处理的衍生含义,司法实践中必须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案号 一审:(2006)杨刑一初字第0002号 二审:(2006)苏刑终字第0132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安祥,男,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华丽,女,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程超,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夏集乡程岗村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0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超与在同一饭店打工的被害人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及其他同事在外吃完夜宵后,被告人程超送被害人张某某回家途经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时,因亲吻被害人而遭对方斥骂。被告人程超心生气愤,即用右手猛卡被害人颈部并推至路边护栏处,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程超又用双手猛卡其颈部使其仰在护拦上,直至被害人停止挣扎方才松手。因护拦较低,被告人程超松手后被害人即向后翻落在护栏下的河堤上。当被告人程超发觉被害人呼吸停止而死亡时,又脱去被害人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随后被告人程超将被害人尸体沉入河中。
  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程超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江海学院、扬州市武塘小区、河南省邓州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46元。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侮辱尸体、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安祥、赵华丽要求被告人程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丧葬费及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人程超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程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但其表示无赔偿能力。
  【审判情况】
  (一)一审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超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侮辱被害人尸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盗窃罪。其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程超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超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中未被公安人员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盗窃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超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之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超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卡扼他人颈部这一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在亲吻被害人而遭被害人斥骂后,即用单手卡扼被害人颈部,当被害人反抗挣扎时其进而用双手猛卡被害人颈部,并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被告人程超在河南省邓州市盗窃的事实在其归案前已被邓州市公安机关以及侦办本案的扬州市公安机关所掌握,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超应对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安祥、赵华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安祥、赵华丽要求被告人程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分别为人民币246380元、人民币10479元;交通费可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588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遂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扬刑一初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程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安祥、赵华丽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380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58859元。
  (二)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其没有杀人的动机,定故意杀人罪不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程超的主观心态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区别于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恶性;程超的杀人行为与当日饮酒不无关系,他的人身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程超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给予考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程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奸淫尸体,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程超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中未被公安人员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盗窃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程超称没有故意杀人动机的上诉理由,经查,程超明知卡扼他人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在示爱不当遭张某某责骂被激怒后,即用单手卡扼张某某颈部,当张某某反抗挣扎时其进而用双手猛卡被害人颈部,并导致张某某窒息死亡的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程超当日饮酒与否或饮酒多少,均不影响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程超被捕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行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程超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程超此前虽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可,但其故意杀害未成年人并侮辱尸体,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被告人程超杀害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以及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程超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并不能准确地确定被害人是何时死亡,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不能肯定被告人程超卡颈部的行为结束时被害人就已经死亡。在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被告人应构成强奸罪,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应构成侮辱尸体罪。本案中被告人认为其实施奸淫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仅是其个人的认识和推断,且是孤证。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程超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超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不能确定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形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侮辱尸体罪。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原则的解读,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运用的差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构成某罪的证据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犯有某罪,也不能排除其犯有某罪的悬疑状态,这类案件即被称为疑罪案件。对于疑罪案件,绝大多数国家在诉讼中采用疑罪从无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所谓疑罪从无原则,是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疑罪案件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其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即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含义。二是被告人重罪与轻罪之间难以确定时,按轻罪处理,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衍生含义。这一含义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称为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该规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充分体现,并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该规则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适用前提。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程超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不仅被告人本人供认不讳,并且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证实,从被害人阴道拭子、后穹窿拭子上检出人精斑,其基因型与被告人程超的血样一致,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超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无疑的,因为在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被告人应构成强奸罪,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则应构成侮辱尸体罪,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不是构成强奸罪就是构成侮辱尸体罪。从两罪的法定刑幅度来看,强奸罪的基本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侮辱尸体罪则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两罪中强奸罪是重罪,侮辱尸体罪为轻罪。本案在不能确定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形下,也就是在被告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难以确定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侮辱尸体罪。因此本案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侮辱尸体罪是具有法理依据的,而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奸淫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显然是没有全面理解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更没有注意到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适用。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超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有利于被告人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精神。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