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68】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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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8068】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
文/吴晓静

  【要点提示】
  破坏铁路交通设施案件中,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鉴定结论。如果该证明材料符合书证特征且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号 一审:(2006)长铁刑初字第122号
  一、案情
  被告人唐胜刚,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唐胜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了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督部出具的关于铁路桥梁上护轮轨扣件的安全技术说明材料,该说明从技术上论证了正在使用中的护轮轨扣件被拆除将会无法控制护轨的几何尺寸,造成护轨变形超限,使护轨失去防止列车坠落的作用,足以使机车车辆在该路段运行时有脱轨、倾覆的危险。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唐胜刚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底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胜刚先后四次在石长铁路线DK68+680M至DK79+729M区间的铁路桥上,拆盗护轮轨扣件。前三次拆盗290套,销赃给江某某;2006年7月17日,其在石长铁路线DK68+680M处的第28号铁路桥上拆盗53套护轮轨扣件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审判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唐胜刚无视国家法律,拆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轨道设施,足以使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直接危及行车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被告人拆盗护轮轨扣件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胜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扣押的赃物护轮轨扣件343套,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是: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前,铁路法院受理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铁轨、火车等破坏交通设施、交通工具案件中,一般都附有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由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足以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为构成要件,因此,专业部门的证明材料至关重要,决定了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对于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不能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在破坏交通设施、交通工具等案件中,铁路企业作为铁路交通设施和交通工具的运营者和管理者,往往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受害方。铁路企业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实际上是一种鉴定结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被害人不得作为案件鉴定人的规定,因此不能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破坏交通设施、交通工具等案件中,铁路企业虽然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从当前铁路企业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来看,这种证明材料并非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出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铁路安全监察部门以部门名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实质上属于书证,只要该证明材料符合证据所具备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之一般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以看出,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铁路安监部门以自身名义出具的证明属于鉴定结论还是书证。如果系前者,则不具备证据资格能力,如系后者,且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铁路运输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行业,涉及机车、车辆、机务、工务、电务、供电、通信、调度等多个方面。如果任何一个方面受到人为的干扰或破坏,都将影响正常的运输秩序,甚至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在铁路企业日常工作中,铁路安监部门负责行车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当铁路发生行车事故时,铁路安监部门还根据铁道部颁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第4.0.7条规定,组织勘查事故现场和进行事故调查。①因此,铁路安监部门实际上是铁路企业内部的技术鉴定部门,其职责包括对铁路行车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对人为破坏铁路运输设施和运输工具行为的后果进行分析等等。
  对于行为人破坏铁路运输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因涉及铁路运输专业知识,为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求铁路安监部门出具材料,对行为人破坏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进行预估。对于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还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在破坏铁路交通设施、交通工具案件中,委托或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相关材料是必要的。一般情况下,法官并不具备铁路运输专业知识,对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往往必须参考专业技术部门和人员的意见才能形成正确的判断。因此,铁路专业部门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相关知识的不足,对于法官准确断案具有重要意义。至于铁路安监部门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后以部门名义出具的证明属于鉴定结论还是书证,笔者认为,将其归入书证类别更为妥当。
  第一,铁路安监部门证明材料在主体上不符合刑事司法鉴定要求。关于鉴定主体资格,当前国外存在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鉴定人主义,即法律和有关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某些人和机构,当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需要鉴定时,相关法律部门根据需要临时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鉴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将司法鉴定专家视为专家证人,鉴定的启动及鉴定人的选择一般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另一种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权主义,即法律和有关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和机构具有鉴定资格,或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某些人和机构。在这些国家,只有具有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如法国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将鉴定人严格限制在鉴定人名册内或政府指定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因此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由法官依职权进行。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具有浓厚的鉴定权主义色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该规定,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案件司法鉴定的启动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决定。但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不同的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实行的是以鉴定人为主、鉴定机构为补充的司法鉴定主体双轨制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鉴定主体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鉴定的主体以鉴定人鉴定为一般原则,鉴定机构鉴定为例外,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主体为鉴定机构,其他鉴定的鉴定主体均为鉴定人。
  破坏交通设施、工具案件中,铁路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无疑具有铁路运输专业知识,系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其只能在获得相关资格并以个人名义出具相关结论前提下,才符合刑事司法鉴定的主体要求。而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铁路安监部门工作人员还必须在结论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铁路安监部门以部门名义出具证明材料,相关人员并未在材料上签名,由于鉴定的事项并非有争议的医学鉴定和精神病鉴定,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材料不能认定为鉴定结论。
  第二,将铁路安监部门证明材料视为鉴定结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其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和国家。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的,应当回避。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属于案件的当事人。破坏铁路交通设施、交通工具案件中,铁路企业正常运输秩序、安全生产、经营收入等均受到影响,如被告人的破坏行为造成列车倾覆、毁坏,导致中断行车、旅客伤亡的,铁路企业还要进行线路抢修、赔偿旅客损失。因此,铁路企业无疑是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将铁路企业内设的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为鉴定结论,必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铁路安监部门证明材料符合书证的特征,属于书证。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等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书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书证以文字、图形、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书证主要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制作形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制作,如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到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三是书证一般在诉讼开始之前形成,但少数书证在诉讼开始后形成,如被告人串供的信件、偷税案件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被告人破坏交通设施、工具后,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破坏行为对行车所造成的影响进行预估而得出的结论。从证明材料的本身看,系以其自身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并非以证明材料的属性、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证明材料不属于物证的范畴。从制作主体看,是由被害人制作,而不是中立的机构或第三者制作,因而有别于鉴定结论。从形成的时间看,是刑事诉讼开始后制作形成。所以,从上述三点特性看,铁路安监部门证明材料完全符合书证的特征,属于书证的范畴。
  因此,在破坏铁轨、火车等破坏交通设施、工具等案件中,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材料实质上系一种书证。被害单位出具书证,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查证该书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作者单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①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因此,2007年9月1日之后,铁路企业内部安监部门的职能将发生一定的变化,事故调查将不再由铁路企业安监部门独家进行。对于被告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行车事故的案件中,因铁路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和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和评估,将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充分的证据。
  ②张洪成、肇恒伟:“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刑法意义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