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60】法定代理制度不适用于自首
文/董琳 吴加亮
【要点提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未征得该未成年人的同意或取得其委托的情况下,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的,不能据此认定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即使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也就是说,法定代理制度不适用于自首,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投案自首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号 一审:(2006)西刑二初字第123号 二审:(2007)陕刑二终字第15号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咸阳市技工学校学生。200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0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张某、何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堂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张某、何某伙同韩某、何某某(此二人在逃),为筹集去外地打工的路费,预谋到周至县镇东大酒店实施盗窃,并商定,如果被人发现,就用刀砍。2006年5月14日晚8时许,上述五人用事先准备的一张假身份证登记好镇东大酒店311房间。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等五人持刀从311房间窗户翻出房外,沿暖气管道下至二楼平台后进入酒店餐饮部。在经过吧台时,撞响了报警系统。该五人听见有人上楼,便躲进二楼女卫生间。值班人员周某某查看女卫生间时,发现了阮某等人。阮某首先持刀在周某某的头部猛砍,接着,张某、韩某、何某某均持刀一拥而上,在周某某头部、肩背部乱砍,将其砍倒在二楼走廊墙角。作案中,被告人阮某的左手腕、张某的右手腕均被同伙误伤。然后,阮某等人在酒店一楼经理办公室和二楼吧台共抢得现金5200余元、海尔手机一部和香烟、餐巾纸等物。被告人张某还让何某抢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和酒店大门钥匙,由何某某用钥匙打开酒店大门,五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被发现时已死亡。
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阮某住进周至县中心医院。当日,阮某将其参与抢劫杀人之事分别告诉了其舅何选红和其母何平娃。5月17日早晨8时零6分,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何选红的举报将正在医院治疗的阮某抓获。公安人员从阮某处获取被告人何某的小灵通电话号码,在电信部门的配合下,在周至县城一网吧里将何某抓获。后通过何某的协助和指认,又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另外,被告人阮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平娃在未征得阮某的同意,亦未获得阮某的委托的情况下,也于5月17日早晨8时10分来到周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称代表儿子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张某、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阮某、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张某、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阮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平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全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各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阮某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其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阮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未征得被告人阮某的同意,亦未获得其委托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被告人阮某自动投案,即能否依据法定代理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报案,直接认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阮某在住院期间,将其伙同他人抢劫酒店的罪行告诉了其母何平娃,何平娃于是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揭发了她儿子抢劫酒店的事情,并已向公安机关讲明她是代表儿子自首来了,她儿子正在住院治疗,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作为法定代理人,何平娃的行为,就是被告人阮某的行为,何平娃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应认定为被告人阮某自动投案,且阮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抢劫罪行,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阮某构成自首。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阮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法定代理制度不适用于自首
代理属于民法范畴,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欠缺者设计的,法律根据自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而直接规定的代理权。可见,法定代理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法定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的也只是民事法律责任。而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即对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人,法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对于犯罪以后不自首的犯罪人,要依法承担对其更为不利的刑事法律责任,就不能获得相应的宽大处理。犯罪人要承担的是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来说,其无权代理该未成年人到有关机关投案,该投案行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产生自动投案的法律效果。即,民事法律中的法定代理不适用于刑事法律中的自首。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投案能被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则会降低自首认定的标准,引起自首认定的混乱,不利于惩治犯罪,违背刑法的立法本意。
(二)被告人阮某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
自动投案是认定犯罪人构成一般自首的前提。本案当中,被告人阮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既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更无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均表示,在被抓之前,他未委托他母亲代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母亲去县公安局刑警队之前,也未跟他说过要去报案。这一点与其母何平娃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一致。何平娃承认,她去刑警队代儿子自首完全出于自作主张,事前没有跟阮某提起过此事。被告人阮某在法庭上也承认,警察来医院抓他,完全出乎他的意料。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阮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之前,主观上并不想投案自首,不愿将自己置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受刑事追究,客观上也无委托他人投案或以信电投案或由亲人陪同投案等行为,不具备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在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本案中的被告人阮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三)本案的侦破得益于案外群众的举报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来看,本案的成功告破得益于群众的举报,举报人何选红即是被告人阮某之舅。该举报人在医院探望被告人阮某时,从阮某口中得知了案件的大致情况,回家后,觉得此事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便于5月17日早晨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公安人员立即前往医院将阮某抓获。从卷中材料也可看到,本案被告人阮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平娃到周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代表儿子自首的时间稍微在后,在她到达刑警大队时,被告人阮某已在医院被抓。本案并非因何平娃代表儿子自首而破案,而是因他人的举报使案件顺利侦破。本案当中,被告人阮某之母何平娃的行为值得肯定,但该行为只能视作群众举报,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阮某构成自动投案。总之,要认定自首,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人本人在犯罪后主动认罪,并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本案当中,被告人阮某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由于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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