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52】知情不举不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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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8052】知情不举不构成包庇罪
文/田强(本案审判长) 宋文凯

  【裁判要旨】
  知情不举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是不构成犯罪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通风报信,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可见,通风报信行为构成窝藏罪,而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包庇罪或窝藏罪。
  ■案号 一审:(2006)深福法刑初字第147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来强,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人,家住该县赣马镇城里村十队165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民乐翠园4栋308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杨黎明,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人,家住该县海头镇大岗村,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皇家翠苑小区保安员宿舍,原系该小区保安员。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来强犯窝藏赃物罪,被告人杨黎明犯包庇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006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来强带领阿涛、阿华、阿建(均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将阿涛等人盗窃所得的粤B3H496东南富利卡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00元)开至深圳市福田区皇家翠苑停车场负二层停放。2006年5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来强再次带领阿涛、阿华、阿建来到皇家翠苑,通过其在该停车场上班的老乡被告人杨黎明拿到停车卡,将阿涛等人盗窃所得的东风小汽车(粤B5R73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0元)停放在该停车场负二层。张来强伙同阿涛等人一起在该停车场内拆掉了东南富利卡小汽车和东风小汽车的车牌后离开,并让杨黎明有事给其打电话。当晚10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根据卫星定位系统在皇家翠苑停车场内找到被盗的东风小汽车。杨黎明见公安人员来到该停车场,便打电话询问张来强,张来强告知杨黎明东南富利卡小汽车和东风小汽车均系阿华等人盗窃所得。杨黎明在明知上述车辆系赃物后,在公安人员询问时仍假称不认识将赃车开来的人,并将公安人员的侦查活动通知了张来强。后公安人员于2006年5月26日将张来强、杨黎明抓获。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杨黎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二、审判情况
  2006年10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来强无视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黎明无视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黎明知情不举,并向被告人张来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强虽提供了同案犯的有关线索,但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也未有其他立功情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来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来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黎明事前不知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是初犯,无前科,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
  2006年11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来强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黎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出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
  三、法理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来强的定罪基本没有意见,对被告人杨黎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黎明不构成犯罪,因为杨黎明只是知情不举,而知情不举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黎明知情不举,构成包庇罪,这也是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黎明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但其为明知犯罪的人通风报信的行为则构成了窝藏罪而不构成包庇罪。可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知情不举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区分窝藏罪与包庇罪?
  1.知情不举的含义。
  知情不举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参与犯罪,但知道他人犯罪或犯罪事实而不检举、揭发的行为。“知情不举”一词出自于清朝吴璿所著的《飞龙全传》:“我为巡城之职,理宜奏闻;若为朋友之情,匿而不奏,这知情不举的罪名,亦所不免。”可见,在封建社会,知情不举被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明知犯罪的人而知情不举,要受到封建社会的严厉惩罚。那么知情不举现在是否仍属于犯罪行为呢?
  2.知情不举的立法背景。
  其实,知情不举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经历了很多波折与讨论,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经被废止)规定,对于“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这是我国之前对知情不举犯罪的特别规定。这个特别规定将知情不举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局限于犯有走私、投机倒把、索贿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而非指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虽然公民有作证义务,但我国的刑事法律对公民不尽义务的行为并没有规定详细的惩罚措施,可见,未尽义务现在一般不足以让公民承担刑事责任。
  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知情不举的特别情况,即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出于国家安全而制定的;对于知情不举这一非犯罪现象而言,该罪属法律规定的特例,它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向被告人调查的情况下发生的。那么为什么一般不将知情不举界定为犯罪呢?
  3.知情不举不为罪的原由。
  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否则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从根本上回答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为什么这些行为是犯罪的问题,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了原则性的标准。犯罪行为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此,界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犯罪构成标准以及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对照认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情不举的本质是虽然知道他人是犯罪的人或知道案件情况,但没有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或者财物,或以作假证明的方式掩盖其犯罪事实,而仅仅是消极地不予检举、揭发,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对于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要符合三个条件: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知情不举只是不配合司法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它不主动追求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消极地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危害行为的结果发生,没有社会危害性及刑法处罚性,而且在证据方面有违客观性原则,举证面临现实不能。知情不举不为罪将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宽泛及法律管辖范围的过度延伸,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虽然知情不举不规定为犯罪,但知情不举如何在实践中加以界定,以及如何与包庇罪加以区分呢?
  4.知情不举与包庇罪的区分。
  由于包庇罪与知情不举有很多相似之处,涉及到罪与非罪,因此,区分二者具有重大意义。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分子的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我国刑法的包庇罪不包括知情不举行为,对知情不举一般作道德问题处理。
  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主观心态上有重合之处,在知情却不举的原因中,不乏包庇案中常有的行为人期望被包庇者免受法律追究的原始动因。因此,区分包庇罪和知情不举,可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为参照进行判断,即以行为是否侵犯包庇罪的客体为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包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客观上所导致的后果是扰乱司法机关的视线,给司法机关的上述活动造成障碍。
  包庇罪与知情不举二者都是不向司法机关检举犯罪分子,而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知情不举只是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所知的线索,没有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但不能就此认为知情不举就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5.通风报信构成窝藏罪。
  窝藏罪与包庇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混合加以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窝藏意为私藏(罪犯、违禁品或赃物);包庇意为袒护或掩护(坏人、坏事)。①可见,二者之间是存在差别的。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里的犯罪的人,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实践中,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藏处所一般是指行为人认为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场所,范围非常广泛。财物则包括钱财、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为人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的处所或者财物之一的,即构成窝藏罪,不要求同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窝藏罪的犯罪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人通风报信,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为犯罪分子提供用于化装逃跑的服装或逃跑用的交通工具等,都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实践中,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如提供逃跑路线,提供假身份证、介绍信等行为也属于窝藏行为。另外,在司法机关追捕犯罪人的过程中,行为人用自己冒充被追捕人顶罪以帮助犯罪的人逃避追捕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以掩盖犯罪人的罪行或去向的行为。包庇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即积极的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知情不举则不列入其中,亦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假冒证人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2.假冒被害人或唆使他人假冒被害人作虚假陈述;3.其他作假证明的行为,如编造逃跑路线等。
  可见,包庇罪与窝藏罪的主要区别是:窝藏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资助财物的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使犯罪分子不被他人或司法机关发现,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包庇罪则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方法,掩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6.以法析案。
  被告人杨黎明在打电话询问了张来强,确认了东南富利卡小汽车和东风小汽车均系阿华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后,在公安人员询问时仍假称不认识将赃车开来的人,这种知情不举的行为,在此时还不构成犯罪,只属于消极的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认为杨黎明的知情不举行为就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综上所述,杨黎明消极对待公安机关询问的知情不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后被告人杨黎明将公安人员的侦查活动告诉了被告人张来强,其目的就是窝藏犯罪人张来强,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张来强,而是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张来强逃匿,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罪而不是包庇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23页;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