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49】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特征的认定
文/程金华 徐诚 杜开林
【裁判要旨】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审理中,法院应着重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行为性、经济来源、非法控制等四构成特征进行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并最终作出罪与非罪的认定。
■案号 二审:(2007)通中刑一终字第0049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明辉、胡明志、赵涤凡等12人。
自2003年起,胡明辉先后纠集被告人李二亮、戚征宇、吴宝华(在逃)等人,在本市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3月被告人胡明志刑满释放后,到南通投奔弟弟胡明辉,单独或与胡明辉一起纠集河南籍被告人许文建、赵涤凡等人,并让许文建、赵涤凡分别从河南省驻马店市找来被告人孙中河、王志刚、麻磊、付长涛、代红亮、李亚林、陈湘毅(另处)、吴建立(另处)、孙建设(已判刑)、刘涛、“文列”、小刚(均在逃)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明辉、胡明志为首,李二亮、戚征宇、吴宝华、许文建、赵涤凡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明辉跆拳道馆(1999年由胡明辉出资成立,李二亮为法人代表)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开办跆拳道馆、经商、向商人索要钱财、组织手下成员拉赌场、插手各类民事纠纷、拿出场费、敲诈勒索、安排骨干成员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及活动。
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赌博、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二审判决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明辉、胡明志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遂依照刑法,以被告人胡明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胡明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销售赃物罪及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胡明辉、胡明志等人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明辉、胡明志、赵涤凡、许文建、李亚林、付长涛、王志刚、麻磊及原审被告人李二亮、戚征宇、孙中河、代红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一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历来是各国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12月5日、200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颁布司法、立法解释,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组织特征、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组织行为等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权威的刑法解释。上述两个刑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在相当范围内统一了司法中的认识,为打击“涉黑”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科学界定,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影响。在本案的审理中,一、二审法院正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四特征入手,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并最终作出胡明辉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的判定。
1.“涉黑”组织结构特征的社会性要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一类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有别于一般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由刑法特别加以规定、单列罪名,予以打击,其首要的特征就是组织结构的社会性,这是本质特征。具体而言,一是表现在外在方面,它们有其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其参与社会交往时往往是以组织的名义参与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其成员对该组织有依赖性,事实上也可以依靠该组织而生存,有其整体性、长期性和稳定性;二是表现在对内方面,为了维护长期生存,它们往往有其内部行为规范,如有严密的组织章程、组织名称、纲领、规约等要求,虽然有时不一定有书面文字,但作为每一个参加或组织、领导的成员而言,他们对之都是明知的,这些规范使组织能发展、壮大,因而在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中,被告人人数较多,是普通刑事案件或常见共同犯罪的人数的数倍以上。从全国目前所公布以及江苏省南通市审理的涉黑案件来看,其人数往往均在10人以上。
2.“涉黑”组织行为特征的非法性要求。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二特征就是其行为的非法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社会上许多合法组织、单位、团体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之性质具有反社会性,它依靠的是非法手段,如靠暴力等手段达到对他人人身财产、社会秩序、安全的危害、威胁。有时这些组织还具有一定隐蔽性,会披上貌似合法组织的外衣,可能实施一些合法行为,但其目的是更多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是其主业,进而形成一股与国家公权力抗衡,具有抗打击力的社会黑恶势力。其中许多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在该组织的控制下有组织、有目的的行为,如抢劫、敲诈勒索、绑架、杀人、故意伤害等,虽然并不是每次都会同时出现或每一黑社会性质组织都采取,但其暴力性、多样性在长期的犯罪过程中会一直存在,并因时、因地交替地使用,其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等比普通刑事犯罪,甚至是比集团犯罪都更为严重、恶劣。
3.“涉黑”组织经济特征的自足性要求。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一重要特征。与其他犯罪获利后通常是通过分赃归犯罪分子个人所有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成员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归组织支配、使用,用于组织集体以及其成员的生存、发展,如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配发通讯工具、结算集体住宿费用、犯罪成本支出等,从而能实现其称霸一方的犯罪目的。此外,该组织在攫取经济利益时,手段表现形式多样,既有违法犯罪的手段,也有合法的手段,还有的是二者共存,有的是以开办经济实体作为组织主要经济来源之一。
4.“涉黑”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自我保护性要求。
与其他犯罪的临时性、短期性、对象特定等特点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无论是从其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从其参加者角度而言,均想能长期存在、生存,因而在其创始之初、发展过程乃至壮大后,均在非法控制、自我保护性等抗打击力上下足功夫,具有长期生存的防护体系与措施。关于保护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错误认识,如认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有保护伞,甚至为了定罪而千方百计找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其说成保护伞,否则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而也就不能认定涉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在审判中是有害的,一方面会造成打击范围过窄,容易形成打击不力的现象,另一方面,还会造成一些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直否认其构成“涉黑”罪,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没有对这一方面予以苛求,坚持适用立法解释规定,对诸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最后,笔者认为有必要作出强调的是,在“涉黑”案件的审理思路上,不应先从个罪入手认为被告人构成何罪,然后再汇总认为被告人等构成“涉黑”罪。这种思路有时会造成“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局面,不利于整体打击犯罪。笔者认为正确的审理思路,应是从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出发,先围绕“涉黑”组织的四特征进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若同时具备,则被告人等构成“涉黑”犯罪,然后再对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具有的犯罪情节进行审理,进而按照各自领导、组织或参与的犯罪活动数罪并罚,作出最终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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