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44】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抢劫车辆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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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8044】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抢劫车辆的行为认定
文/赵瑞罡 麻学军(本案承办法官)

  ■案号 一审:(2006)二中刑初字第454号 二审:(2006)高刑终字第416号
  一、案情
  被告人艾绪强,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艾绪强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艾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艾绪强并非以图财为目的,其抢车行为不单独构成抢劫罪,对其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公诉人认为,艾绪强蓄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使用在繁华街区抢得的出租汽车,肆意冲撞行人,造成三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构成两罪。
  二、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艾绪强蓄谋报复社会。2005年9月11日10时许,艾绪强骗乘被害人李文发驾驶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汽车至北京市东城区灯市西口西北侧停车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方型金属套筒猛击李的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猛刺李的胸部及双上肢,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艾绪强劫取了李文发驾驶的出租汽车后,驾驶该车沿王府井大街由北向南高速行驶,先后将9人撞倒。其中,被害人陈铁成被撞伤后,致完全性四瘫、呼吸窘迫综合症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杨国荣被撞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田长元被撞伤后,造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被害人吴培强、仇军、王飞、胡健鹏、徐海霞被撞伤后,均造成轻微伤。艾绪强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绪强为报复社会,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驾驶劫取的机动车辆在繁华街区肆意冲撞行人,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艾绪强所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惩处并合并处罚。
  对于被告人艾绪强的辩护人所提艾绪强并非以图财为目的,其抢车行为不单独构成抢劫罪,对其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绪强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机动车辆,并实际占有、控制了所抢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所犯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并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艾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绪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艾绪强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作案动机及劫取出租汽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艾绪强犯抢劫罪定性不妥,艾绪强持刀扎伤出租车司机后驾驶出租车冲撞行人是一个犯罪的两个阶段,应只认定艾绪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艾绪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艾绪强为报复社会,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机动车辆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又驾驶劫取的机动车辆在繁华街区肆意冲撞行人,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艾绪强所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艾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绪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艾绪强抢劫出租车与驾车在王府井大街撞人的行为。两行为之间究竟是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还是属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具有牵连关系之牵连犯,艾绪强不仅以抢劫出租车作为手段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且其驾驶出租车在王府井大街撞数人的目的行为亦充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例外原则(一般原则是从一重处断)予以数罪并罚。该观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属于具有吸收关系的吸收犯,艾绪强抢劫出租车的行为则应是预备行为,其驾驶车辆高速撞数人的行为则应是实行行为,依照吸收犯“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理原则,对艾绪强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该种意见与辩护人及被告人艾绪强的意见不谋而合。因此,如何把握艾绪强抢劫出租车与驾车撞人的关系,涉及到理论上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定问题,故我们应从理论入手,廓清基本理论依据之后,再对实务问题作以论断。
  (一)本案所涉及的牵连犯与吸收犯的若干问题探讨
  1.牵连犯的评析。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且每个行为均能独立成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则绝对不是牵连犯。判断行为个数的标准,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二是触犯罪名的异质性。牵连犯数个行为各自充足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各不相同的,亦即牵连犯的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各自成立不同的罪名。如果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则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三是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按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按时间顺序说,方法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次,结果行为在后。
  四是数行为目的的终极性。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均是直接故意犯罪,往往具有各自的犯罪目的。但是,这几个行为的犯罪目的在行为人心中并不是同等对待的。一般来说,目的行为的犯罪目的是主目的、重心目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目的是从目的、附属目的。
  2.吸收犯的诠释。
  所谓吸收犯,就是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为另一犯罪所吸收而仅成立吸收之罪一罪的情形。
  吸收犯的特征包括:
  一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必须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吸收犯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如果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则无理由成立吸收犯。
  二是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实质条件。吸收关系是因为密切联系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即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三是数行为同处一犯罪过程中。吸收犯只发生于同一个犯罪过程中的数行为之间,这是吸收犯的限制条件。同一犯罪过程包括三层涵义:第一是基于一个确定的犯罪故意,这是吸收犯的主观特征。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是为实现同一个犯罪意图,由同一个犯罪故意支配。数行为由一个犯罪故意支配,说明吸收犯只能发生在一个犯罪的过程中。第二是数个行为指向同一个被害对象,这是吸收犯的行为特征。吸收犯的数个行为都作用于一个侵害目标,也表明处于同一个犯罪过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不同的对象,不是吸收犯。第三是数个行为侵害同一客体。即使针对同一被害对象,数个行为也必须侵害同一犯罪客体。
  3.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判断标准。
  由上述对吸收犯与牵连犯关系的分析,吸收犯形态的确与牵连犯形态有易于混淆的问题,特别是与牵连犯在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之间应当承认是有一定的交叉关系的,从与牵连犯的关系而言,能够评价为牵连犯的,的确有一部分可以认为属于吸收犯,因为有罪与罪的吸收关系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牵连犯就等同于吸收犯。例如,为了杀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住宅是实现杀人目的的方法行为,两行为之间成立牵连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因为,侵入他人住宅并非是杀人的必然方法行为,实施杀人的也不是必须侵入他人住宅。同样,吸收犯也不等同于牵连犯,包括我们所说的同一罪名之间的吸收犯,肯定不可以理解为牵连犯,即使是不同罪名的吸收犯,也不是都能够解释为牵连犯的。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后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两罪之间只能是吸收关系,而不是牵连关系。理由在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必然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的结果。所以,吸收犯与牵连犯两者之间并非矛盾而不可并存。而且,从上述问题的分析中可以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各有其不可相互替代的特定的内容,将吸收犯等同于牵连犯,是不正确的。
  首先从客观上予以把握。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牵连犯在客观上表现为数个不同犯罪行为之间所产生的牵连关系,即目的与手段关系、原因与结果关系。反观,数个行为之间若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一定是在不同行为之间产生的,同种行为之间无法形成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这种法定的牵连关系,但在同种行为之间却可能产生吸收关系。所以,关于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分,是在异种牵连犯前提下进行的,而且也应在异种牵连犯的前提下展开。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分就在于数个犯罪行为是同质的还是异质的,结合前述关于吸收犯概念的界定,若数个犯罪行为是异质的,则只存在构成牵连犯的可能,若数个犯罪行为是同质的,且排除连续意图的存在,则只存在构成吸收犯的可能。
  其次是从主观上予以分析。众所周知,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是成立牵连犯的条件之一。只有目的的同一性才谈得上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牵连犯意,则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成立牵连犯。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无认识,或根本未作打算,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并无主观目的的同一性,则无论如何不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牵连犯意。在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间不具牵连犯意的情形下,则可考察行为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而视情形成立吸收犯。至于连续犯的犯意,一般是指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是连续犯。由此可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连续犯意是成立连续犯的条件。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连续犯意,客观上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成立连续犯。若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连续性缺乏认识,则说明其并无连续犯意,可视情形成立吸收犯。
  (二)本案的分析
  1.艾绪强抢劫车辆后驾驶车辆撞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而不属于吸收犯。
  理由之一,艾绪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艾绪强骗乘被害人李文发驾驶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汽车至北京市东城区灯市西口西北侧停车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方型金属套筒猛击李的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猛刺李的胸部及双上肢,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此部分艾绪强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形之一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规定,申言之,艾绪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艾绪强劫取了李文发驾驶的出租汽车后,驾驶该车沿王府井大街由北向南高速行驶,先后将9人撞倒,致2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人艾绪强的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且具有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的动机;其次,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冲撞无辜群众,其行为方式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它危险方法,且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以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作为侵害对象,而是指向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且实际上已经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故艾绪强的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之二,艾绪强触犯罪名的异质性。
  艾绪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两罪名之间完全分属于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两大类罪,故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条件是当然满足的。
  理由之三,艾绪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艾绪强实施杀人劫车的行为实际是为最终的驾车撞人行为服务的,很明显,杀人劫车是方法行为,驾车撞人是目的行为,艾绪强的整个犯罪过程实际上是以驾车撞人为轴心,劫车杀人是为后续的撞人来服务的,质言之,杀人劫车是由驾车撞人派生引起的。故艾绪强的上述两行为之间根本不是属于一个犯罪的两个阶段,而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是两个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
  理由之四,艾绪强数行为的终极目的就是报复社会。
  在艾绪强的两个犯罪行为中,实际上抢劫的目的就是劫车,杀人不是其抢劫的终极目标,而驾车撞人的终极目标同样不是杀人,其最终的终极目的就是报复社会,前续的蓄谋都是为了发泄其对社会的不满而铺垫的。
  综上,艾绪强为报复社会,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机动车辆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又驾驶劫取的机动车辆在繁华街区肆意冲撞行人,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两犯罪行为属于牵连关系,而不属于吸收关系。
  2.对本案艾绪强的牵连犯形态,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总则对于牵连犯并无明确规定,但刑法分则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对一些情形的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内牵连犯”),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但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即“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理论界众说纷坛,司法实务部门做法不一。本案艾绪强的行为究竟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容不得我们再行探讨,必须当即裁断,我们最终选择的是数罪并罚。
  原因一,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从主客观方面分析,牵连犯都属于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的数罪,理应数罪并罚;牵连犯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普通数罪并不小,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
  原因二,牵连犯数罪并罚原则与吸收犯处断原则的平衡。在吸收犯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然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这是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之一。无论既遂犯吸收未遂犯或预备犯,还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吸收犯各行为的犯罪构成的基本性质仍是一致的,只是相同犯罪构成在犯罪形态的不同阶段以不同形式表现或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发挥不同作用阶段呈现出不同形式而已。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牵连犯数行为的犯罪构成基本性质的各不相同性,即犯罪构成异质性与吸收犯各行为犯罪构成的同质性产生了明显区别。因此,对吸收犯,仍以一重罪处断是符合吸收犯的法律特征的,这一处断原则与牵连犯的数罪并罚处断原则也并不矛盾。
  原因三,借鉴相近似或同种属下罪名的司法解释中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盗窃罪的,但是其精神内涵却值得我们借鉴。作为同属于侵财型犯罪类型的近似罪,抢劫罪中依然能予以替换型的借鉴,因为“审理抢劫案件,应当注意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为抢劫其他财物,抢劫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抢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抢劫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定论,仍然在学理和实践中是可行的。
  总而言之,牵连犯与吸收犯之间,一个简单而重要的区别标准就是看侵犯的客体及作用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吸收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者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牵连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因具有异质性而往往侵犯不同的犯罪对象。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