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40】抢夺犯罪中的当事人自愿交付和乘人不备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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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8040】抢夺犯罪中的当事人自愿交付和乘人不备之辨析
文/贺平凡(本案审判长) 夏稷栋(本案承办法官)

  ■案号 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傅飞,男,41岁,农民。
  被告人傅飞因嗜赌欠下高利贷,遂起意抢夺财物以偿还赌债。经事先预谋,傅飞决定到上海的多家金店、银楼等商店,采用以欲购买金条、钻戒为名,要求营业员从柜台内将货品取出,佯装看货,乘营业员不备,抢夺商品后逃逸的方法,实施犯罪。被告人傅飞采用上述方法,于2004年1月8日在上海市江西中路309号上海协群旧货商店内抢夺两枚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铂金钻戒,于2004年9月18日在上海市四川北路1288号上海九洲黄金总汇店内抢夺两根各100克的价值25000元的足金金条,于2006年7月9日在上海市天钥桥路20号今亚金店内抢夺一根1000克的价值180000元的千足金金条,及2006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南京东路460号老庙黄金市南银楼店内抢夺一根1000克的价值177000元的千足金金条后逃逸。被告人傅飞将抢夺的共计价值40余万元的上述物品销赃或占有。傅飞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04年1月和9月,分别在上海协群旧货商店抢夺钻戒及在上海九洲黄金总汇店抢夺金条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飞多次在公共场所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傅飞犯抢夺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傅飞以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两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傅飞具有主动坦白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傅飞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的金店、银楼等处多次抢夺贵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飞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傅飞到案后尚能认罪,且主动交代了两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傅飞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傅飞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发生于2006年间震惊沪上的金店、银楼系列特大抢夺案。本案涉及并引发思考的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抢夺犯罪中的当事人自愿交付;二是如何理解抢夺犯罪中的乘人不备。
  一、抢夺犯罪中的当事人自愿交付。
  对于本案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傅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傅飞根本无意购买金条、钻戒等商品,却虚构其欲购买金条、钻戒的事实,骗取商店营业员的信任,当营业员从柜台内将商品取出交与傅飞后,傅飞佯装看货,非法占有上述财物后逃逸。因为傅飞取得财物是营业员自愿交给他的,傅飞据此而获得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客观上采用了蒙骗手段,符合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故傅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傅飞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傅飞虽用蒙骗手段获得财物,但这种获得仍然在作为财物保管人的营业员的实际控制之下,营业员在没有收取货款之前,不可能有自愿交付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傅飞主要是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获得财物的。导致占有财物的结果是抢夺行为,故傅飞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抢夺罪、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方面,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即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公然将财物夺走。这是抢夺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抢夺罪区别于诈骗罪的最重要的方面。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一般而言,在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当时,被害人是不会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侵犯的,也不会意识到自己失去了财物。被害人相信了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的虚假信息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所以诈骗罪的被害人在交出财物时是自愿的。通常抢夺罪与诈骗罪两者的区分并不难。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傅飞在作案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行为,又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关于这类抢夺与蒙骗互为手段、相互交织的客观表现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自愿交付财物的意思和行为。
  笔者认为,被告人傅飞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无论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中,被侵犯的财产都有一个从被害人控制到失控,以及行为人非法控制、占有的过程。本案被告人傅飞对金条等财物的控制、占有过程是先以欲购买金条等为名,骗得营业员的信任,从营业员手中将金条等财物顺利地骗到自己手中暂时控制,取得了财物的临时控制权,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为下一步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傅飞在佯装看货过程中,乘营业员不备,突然跑掉,从而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从整个过程看,虽然营业员在傅飞欲购买金条等的蒙骗下,主动将金条等商品取出交傅飞验看,但不能就此简单地认为营业员主动交付了财物,实质上,此时的交易过程尚未完成,营业员的这种行为只是依照商业行为的常规将商品暂时交给作为顾客的傅飞,以供其观看、审视、比较,选购自己满意的商品。商品此时是不能被顾客随意带离商店的,这是商业活动中不言自明的道理。傅飞拿到商品并验看的过程是在营业员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的,此时,傅飞并未占有财物,也未取得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因而,本案中,营业员并不存在已自愿地将商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给傅飞,主观上始终没有自愿交付的意思,客观上也不存在实际的交付行为。营业员将金条等商品暂时交给傅飞观看、审视、比较的行为,与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有区别的,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营业员虽然基于傅飞的蒙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但还没未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交付财物时,傅飞趁人不备,猛然跑掉,将在自己手上验看、处于营业员控制之下的金条等物夺走,从而使财物完全脱离保管人的控制,使自己非法占有了上述财物。所以,从结果上看,傅飞非法获取的财物是抢来的而不是骗来的,其只有蒙骗的行为而没有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结果,不构成诈骗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傅飞取得金条等财物使用了蒙骗的手段,同时也使用了抢夺的手段,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被告人傅飞使用蒙骗手段,并未真正占有商店财物,其使用这种手段是为自己接着采取抢夺手段最终夺取财物创造条件。抢夺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被害人的意愿,即不管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被害人的同意,有着明显区别。笔者认为,前后两个相承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决定着案件的性质。因此,傅飞使用抢夺的手段是其非法占有商店金条等商品的决定性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特征,而蒙骗手段仅是为其使用抢夺手段创造便利条件。综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傅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傅飞非法占有财物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实现目的的,故傅飞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二、抢夺犯罪中的乘人不备。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也就是抢夺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是指抢夺罪的危害行为,即抢夺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行为是指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乘人不备应当是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备要件,而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行为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抢夺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有备之时,是乘人不备所不能涵盖的。如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还是公然夺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夺取财物的行为就不能算是乘人不备。如本案中,被告人傅飞从营业员手中拿到金条等商品,佯装看货时,部分商店的营业员已从傅飞的言谈举止中,对其是否有真实购买商品的意愿有所怀疑,而以金条等系贵重商品为由,或要求傅飞能否先预付款再对商品予以检验,或欲暂时将在傅飞手中选购的商品收回。此时,营业员对傅飞已有所戒备,傅飞仍当着营业员的面公然夺取了财物。上述抢夺行为是发生在作为商品保管人的营业员对傅飞已有警惕察觉之时,即有备之时,但由于傅飞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仍然应当以抢夺罪处罚。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有备还是不备?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察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注意到行为人有侵犯自己财物的可能,没有注意到的显然是不备。本案中,上海协群旧货商店、上海老庙黄金市南银楼店的营业员在被告人傅飞欲购买金条、钻戒等贵重商品的蒙骗下,将商品交与傅飞验看,傅飞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此时,作为上述商店财物保管人的营业员对傅飞欲购物的意愿没有丝毫怀疑,对傅飞即将采用公然夺取的方式占有财物也是毫无防备的。以上,傅飞是乘上述商店的营业员没有注意到财物会受到侵犯的不备的情况下而予以抢夺。
  其次,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已经注意到行为人有侵犯自己财物的可能时,应当以是否来得及对其财物予以保护作为区分有备还是不备的标准。如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来得及保护财物的,即属于有备,因为在此情况之下,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其财物必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欲对该财物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排除障碍而取财,由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此排除、制服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这种行为是抢劫而非抢夺。比如,某夜,一单身行路女子发现迎面而来的男子鬼鬼祟祟,预见男子可能会抢自己手中的皮包,于是女子双手紧握皮包,并加快脚步行路,可当男子与女子相遇时,虽然女子使劲看护皮包,男子还是对其使用暴力,强行将女子的皮包抢走。由于上述过程中的被害女子不仅对财物即将受到侵犯有所预见,而且及时采取措施对财物予以保护,故对被害人而言是有备的,男子使用暴力排除妨碍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不能认定为抢夺。
  相对的,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其财物被侵犯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仍应属于不备,因为在此情况下,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尚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财物被夺,行为人由此夺得财物的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本案中,上海九洲黄金总汇店、上海今亚金店的营业员通过傅飞在选购商品时的言行,对傅飞是否有真实购买商品的意愿已有所怀疑和戒备,于是便以金条等系贵重商品为由,要求傅飞能否先预付款再对商品进行检验,或根据店规欲暂时将在傅飞手中选购的商品收回,意图对由其保管和控制之下的商品予以保护,但在营业员还未来得及采取上述措施对商品予以保护之时,傅飞即猛然跑掉,非法占有了上述财物。以上,傅飞是乘上述商店的营业员在已经注意到财物可能受到侵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不备的情况下而予以抢夺。
  总之,无论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物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不备;反之,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已经注意到了财物将要遭受侵犯的危险,并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行为人又通过强制手段排除其保护进而夺取财物的,都属于有备。有备通常发生在抢劫犯罪之中,因此,抢夺罪的构成应当以乘人不备为必要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