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8007】吸毒场所与毒品种类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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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8007】吸毒场所与毒品种类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之认定
文/任志中(本案法官) 黄伟峰

  【要点提示】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对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应理解为:相对固定、封闭且行为人对其有一定程度控制、管理权的场所,不应强调行为人对其提供的场所有完全的控制、管理权;毒品种类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影响,应根据行为人对他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是否明知分别判断。
  ■案号 一审:(2007)六刑初字第46号 二审:(2007)宁刑终字第10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纲。
  2006年11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志纲包租南京市六合区“不见不散”茶社209房间,与姚金春、王磊、祖建佳、苏本香、徐飞、徐艳等人共同吸食由其本人提供的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79.563克毒品氯胺酮。
  【审判】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志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志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志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志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任志纲在茶社包租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任志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毒品的种类是否对量刑产生影响?
  一、任志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对本罪中“场所”的不同理解,会导致罪与非罪的不同认识。在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任志纲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任志纲无罪。其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当指住宅、出租屋或者具有管理权的其他场所。“场所”,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自己的或借用、租用的住所供他人吸毒;二是以自己开设的饮食、浴室、美容、按摩等营业场所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三是利用工作之便,将自己看管、工作的地方提供他人吸毒。①换言之,对本罪中的“场所”应作严格限制解释,即行为人必须对其所提供的场所有完全的管理权,否则应作无罪处理。本案中任志纲所提供的吸毒场所只是某茶社的一个包间,其对该场所既无所有权也无管理权,而且服务人员可以经常出入该场所,因而该场所并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所要求的“场所”的要求,任志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任志纲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作广义解释,它泛指一切可以供吸毒的空间,如住宅、旅店、办公室、娱乐场所等,②该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场所,也可以是他人的场所。本案中,任志纲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了场所,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述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罪中行为人所提供的场所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本罪中任志纲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对“场所”既不能作毫无限制的广义理解,也不能作十分严格的狭义解释。坚持前一种观点会导致打击面过宽、甚至出现不可思议的结论,例如行为人把毒品吸食者领入一个废弃的公共厕所并替吸食者望风,将这种行为也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它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坚持后一种观点会导致放纵罪犯、对犯罪打击不力的结果,因为许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娱乐、餐饮、茶社等场所的包间内,如果过分强调行为人对其所提供的场所的完全管理性,则行为人提供上述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得不到打击。笔者认为,本罪中“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封闭的,而且行为人对该场所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权利。否定完全管理权,强调一定程度的管理、控制权利,就可以有力打击发生在娱乐、餐饮、茶社等场所包间内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行为,避免打击死角的出现。本案中,按照消费惯例,任志纲租用茶社包间,就对该包间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控制权,具体表现在他可以要求服务员或者其他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不得出入该场所,不得打扰其消费活动,且该包间被租用之后就处于一种较高程度的封闭状态。笔者认为,任志纲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的茶社包间符合本罪中“场所”的要求,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毒品的种类是否对量刑产生影响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要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而又有意地提供场所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明知。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容留行为之否定,毒品种类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毒品种类之不同对本罪的量刑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任志纲容留他人吸食之毒品虽系毒性相对较小的氯胺酮,但不能因氯胺酮的毒性相对较小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种类不同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也不一样,据此提出在本罪中毒品种类(即毒品的毒性大小)应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产生影响力,换言之,毒品种类可以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中任志纲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系氯胺酮,该毒品的毒性较之海洛因、苯丙胺等毒品明显要小得多,因此,考虑到他人吸食的毒品的毒性较小,可以对任志纲酌情从轻处罚。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量刑是指刑罚裁量,即在定罪以后,对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的活动,③它首先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必须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均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程度;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及处罚宽严。④虽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之客观行为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吸食毒品的种类的明知,即毒品的种类不是本罪犯罪构成的要素,但是,在行为人对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确实明知的情况下,毒品种类不同的确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因为,毒品种类不同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也不一样,行为人如果对他人吸食毒品的毒性大小有明确的认识,此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之不同。据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只着眼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方面,没有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也存有一定的缺陷,它没有区分行为人是否对毒品种类的明知,即在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的情况下,作出同样的处理。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对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没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由于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所以客观存在的他人吸食的毒品毒性大小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它对本罪的量刑不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对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明知时,毒品的毒性大小可以对量刑产生影响;当行为人对他人吸食的毒品种类不明知时,尽管客观上他人吸食的毒品存在毒性大小的差异,也不能因为毒品种类的不同而对本罪的量刑产生影响。所以,在本案中,任志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由于氯胺酮的毒性相对较小,可以对任志纲酌情从轻处罚。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于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和人数而言,毒品种类的情节对量刑所产生的影响要小得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辛陶主编:《毒品犯罪的认定与案例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42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599页。
  ③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8月版,第749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2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