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77】技侦材料证据效力及使用方法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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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6077】技侦材料证据效力及使用方法之探讨
文/张松涛 查恒兴

  ■案号 一审:(2006)宁刑初字第21号 二审:(2006)苏刑复字第0095号
  【案情】
  被告人马国琳于2005年9月9日携带人民币15万元至广州。9月12日马国琳在广州中旅酒店810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从小林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600克。期间,被告人钱庆明与马国琳及在广州的上家小林电话联系,钱庆明向马国琳交待了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宜。9月13日13时许,马国琳乘广州至南京的长途客车返回南京。9月14日7时30分许,当长途汽车行至南京桥北浦珠路示范加油站内时,公安机关将马国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两大块和两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共净重602.1克,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为20.57%。同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玄武区相府营小区6幢路边将钱庆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7小袋,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33.3克,其盐酸海洛因的含量超过25%。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庆明、马国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共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庆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钱庆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庆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庆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国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庆明、马国琳未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对钱庆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庆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庆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庆明拒不承认其指使马国琳运输毒品,公诉机关经与公安机关协调后出示了对钱庆明所使用手机的监听电话录音带,该电话技侦材料证实了钱庆明向马国琳交待了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宜及与上家小林联系的情况。该材料当庭出示后,被告人钱庆明称录音中的声音不是其的声音。为此,公诉机关将该录音材料送至公安部做声纹鉴定,经鉴定,录音中的男音系被告人钱庆明的声音。在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出示了公安部的声纹鉴定书,此后被告人钱庆明承认电话是其打的,并对向马国琳交待了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宜及与上家小林联系的情况均予以供认。
  本案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例在毒品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示技侦材料,也是第一例对电话侦听材料进行声纹鉴定的。技侦材料在本案的定罪证据中作用至关重要,其直接影响着被告人钱庆明能否定运输毒品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技侦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能否使用及如何使用?
  一、关于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有人认为,公安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中采用秘密的手段收集取得技侦材料,可能涉嫌侵犯人权、侵犯个人隐私等,其作为证据使用必然违反宪法。也有人认为,在侦破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针对犯罪进行的,所谓人权、个人隐私不应含概刑事犯罪内容,目前世界各国警方刑事侦查领域对秘取的技侦材料,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说明其来源合法之后,均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当然有时还需要与技侦材料配套的辅助证明资料,比如与视听资料配套的辅助证明资料还有声纹对比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充分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并不是包含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活动的本身就是侵犯人权。
  技侦材料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采取秘密的或公开的手段,采用较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所获取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相关材料。它包括监听录音、监视录象、秘侦照片、物品检验和鉴定、痕迹采集及检验、鉴定等。技侦材料的获取和收集,必须由具备合法身份的人员,并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才能进行。技侦材料在一定期间内具有保密性,这主要是指在案件尚未破获期间不宜公开或公布。
  技侦材料作为证据,它的本质是事实,因此真实性是技侦材料的核心。技侦材料的真实性的基本保障是它的收集并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合法取得的证据一般是比较客观、真实的。这个符合社会一般评价标准的经验法则,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手续取得技侦材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具有合法性,因为它不是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而是采用较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和较先进的设备,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因此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相悖。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的两种,同时这两种证据形式也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技侦材料,是公安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手续,采用公开的手段取得技侦材料,司法实践证明,正确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犯罪性质和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是刑事犯罪案件中最基本的证据之一;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刑事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客观记载,经审查核实后所使用的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具有综合证明作用的独立证据。
  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之一,它的收集取得与上述两种证据形式不同之处在于,它可以采用公开的手段收集取得,也可以采用秘密的手段收集取得,由于视听资料是公安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中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采用较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和较先进的设备收集取得的,它的属性应归于技侦材料。在实践中,证据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虽然证据最终都是服务于审判的,但它并不是在审判阶段才出现的‘东西’,因此,在讨论证据概念时我们实际上需要界定两个‘东西’,一个是由侦查人员收集或当事人提供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是经法官审查后决定采信的‘东西’”。①无论是公安侦查人员收集或当事人提供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的来源必须具有合法性。公安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手续,采用秘密的手段,采用较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和较先进的设备收集取得视听资料,再由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说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那么视听资料就具有证据价值,而它的真正价值就在于它真实的反映客观和事实的本来面貌。
  二、关于技侦材料在毒品案件审判中能否使用及如何使用问题
  对于公安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中采用秘密的手段收集取得的技侦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使用和如何使用的问题,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
  西方有些国家的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如日本,实行司法令状制度,侦查机构采取措施前先要申请法官许可,然后根据许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搜集证据,法庭上法官对这类证据就予以认可。在我国,公安机关使用技侦手段需按程序进行审批,其虽不随案卷移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只要未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的技侦材料均可以在法庭上使用。众所周知毒品犯罪属于一种隐秘性强、非法利润高的犯罪。在毒品犯罪中,买卖双方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具有一致性,双方行为承担的风险程度相当,不会互相告发;毒品的非法交易过程极为简单迅速,交易条件仅凭双方口头约定,实施交易不留任何凭证;毒品的走私、买卖、运输一旦犯罪实施完毕,现场往往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因此公安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中常常采用秘密的手段收集取得的技侦材料,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技侦材料如果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成为证据锁链的连接点,当然在法庭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成为经法官审查后决定采信的证据。
  技侦材料在法庭上的使用,一般是加以转化,以文字方式加以固定,采用情况说明等形式证明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对于技侦材料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且被告人、辩护人对转化的证据有异议,公安侦查机关采用秘密的手段收集取得的技侦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或播放时,法庭审理应当采取不公开的形式或者阶段不公开的形式进行,其原因:一是防止公安侦查机关技侦手段的泄漏,二是防止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搬弄“人权遭侵犯、个人隐私受侵扰”的是非;如被告人、辩护人对出示的技侦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时,法庭需对技侦材料的真实性加以审查,可采用鉴定、审查使用技侦手段的审批手续等方式,对技侦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全面审查。如本案中,采用了声纹鉴定、审查审批手续、听取监听录音母带等方式,证实了当庭出示的电话监听材料是合法、真实、客观的,也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供认了其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何家弘、杨迎泽著:《检察证据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