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70】非因盗窃败露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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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6070】非因盗窃败露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文/楼炯燕 赵旭东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对尚未发现其盗窃行为但因其形迹可疑而进行盘问的保安人员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以盗窃罪认定。
  ■案号 一审:(2006)惠刑初字第489号 二审:(2007)锡刑二终字第13号
  【案情】
  2006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盛华经事先与被告人熊孝红合谋后,由黄盛华驾驶其面包车(牌号:皖NH1710)载熊孝红行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新村远大振动器厂附近,两人采用扳窗栅、钻窗等手法进入该厂,窃得镀锌帽钉、套管、滑轮等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93元。后黄盛华和熊孝红将赃物置于厂外,返身步行至离放置被盗物品约300余米处,欲开车装运被盗物品,被保安队员以形迹可疑为由进行盘问,并对黄盛华、熊孝红进行控制,黄盛华用拳头殴打保安队员并挣脱逃跑,随后被保安队员抓获,后保安队员在远大振动器厂附近找到黄盛华、熊孝红所窃的赃物。
  2006年12月1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盛华犯抢劫罪,被告人熊孝红犯盗窃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盛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孝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黄盛华不服,以其实施盗窃后已离开现场,其反抗并非当场实施;在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其仅为摆脱抓捕,并非抗拒抓捕,保安队员尚未发现黄盛华盗窃行为,其与黄盛华的冲突亦不是抓捕。即黄盛华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为由而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黄盛华伙同原审被告人熊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黄盛华、熊孝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盛华及原审被告人熊孝红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新村远大振动器厂实施盗窃,将窃得的赃物运至厂外,两人的盗窃行为已经终了。上诉人黄盛华事后离开盗窃现场取车,保安人员因其形迹可疑对其实施抓捕,其用拳头击打保安人员头部,其行为具有攻击性,应认定为抗拒抓捕;但保安人员当时并没有发现黄盛华的盗窃行为,抓捕黄盛华的地点不是其实施盗窃现场的延伸,黄盛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非当场实施。上诉人黄盛华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综上,上诉人黄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黄盛华、熊孝红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黄盛华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熊孝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黄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评析】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被告人黄盛华殴打保安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抗拒抓捕;第二,被告人黄盛华的行为是否构成当场使用暴力而构成转化型抢劫。
  一、被告人黄盛华殴打保安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抗拒抓捕
  在审理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盛华的殴打行为属于抗拒抓捕。理由是被告人黄盛华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防止盗窃行为被发现而使用暴力,属于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盛华的殴打行为不属于抗拒抓捕。理由是在被保安人员发现后,黄盛华仅为摆脱抓捕,并非抗拒抓捕,保安队员尚未发现黄盛华的盗窃行为,其与黄盛华的冲突亦不是抓捕。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被告人黄盛华离开盗窃现场取车时,保安人员因其形迹可疑而实施抓捕,虽然不是因为发现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抓捕,但这种抓捕也属于一般意义上执法人员对可能违法犯罪者的强制手段,是保安人员基于行为人的某些表象而作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一种推断,是一种仅凭常理和经验判断而产生的怀疑,不需要以确切的事实证据为依据,属于不具有特定目的的抓捕。此时被告人黄盛华为避免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反抗抓捕行为,当然也属于抗拒抓捕。
  二、被告人黄盛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使用暴力
  关于这个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盛华的行为构成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黄盛华使用暴力伤及联防队员,其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且前后连续并未间断,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盛华的行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保安人员当时并没有发现被告人黄盛华的盗窃行为,抓捕黄盛华的地点也不是其实施盗窃现场的延伸,黄盛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非当场实施。被告人黄盛华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或时空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暴力、威胁行为不是取财的手段,而是在取财以后实施的护财手段。其中,当场是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当场”涵盖了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和抢夺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行为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既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又要允许有一定的时空延展,即为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盛华、熊孝红实施盗窃行为后,将赃物置于厂外,然后到距离现场300米远之处驾驶车辆前去运载赃物。此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终了,并且离开了现场;同时行为人也没有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而追捕,而转化型抢劫的当场中“场”应是“现场或与从现场延伸而出的场所”之意,由于车辆停靠处既不是现场也不是被人追捕而延伸的场所,因此,在车辆停靠处行为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此时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就构成另外一个犯罪,制造了另外一个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盛华的殴打行为虽然属于抗拒抓捕,但因欠缺当场实施暴力这一时空条件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其只能与另一被告人熊孝红共同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