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68】部分被窃财物尚未失控,应认定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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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6068】部分被窃财物尚未失控,应认定盗窃未遂
文/徐正清 陈晓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冯传福盗窃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冯传福伙同他人盗窃铝合金窗框35樘,在将窗框往围墙外搬运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其中将28樘递出失主控制的围墙,属于盗窃既遂,另7樘未被递出围墙,属于盗窃未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窃财物处于尚未完全失控也未被完全控制的持续状态下,应认定该状态下的全部被窃财物为盗窃未遂。
  ■案号 一审:(2006)江宁刑初字第60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传福,男,29岁,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冯东组53号。
  基本案情:2006年6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传福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均在逃)盗窃自己务工的工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凯旋国际建筑工地的铝合金窗框。当日夜11时许,冯传福等人将工地的铝合金窗框共计35樘分别从5、6楼搬至1楼的工地围墙边,由被告人冯传福将窗框逐一递出围墙,交给围墙外的接应人员。当已经往围墙外递出28樘窗框(价值人民币8157.95元)后,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围墙外的接应人员弃物逃跑。经估价,35樘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10238元。
  【审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冯传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已递出围墙的窗框为犯罪既遂,未递出围墙的窗框为犯罪未遂。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认为在犯罪形态上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传福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冯传福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法院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理由在于:根据法益侵害说,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应该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本案中应以围墙为界,被告人将赃物递出围墙,即为失主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属犯罪既遂;而未被递出围墙的财物基于被害人尚未实际丧失实际控制权,故该部分财产理应属于盗窃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冯传福盗窃财物尚未得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在特定情况下接近数额较大)或多次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1条第1款将盗窃数额定义为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故决定盗窃罪成立与否的盗窃数额依解释应指盗窃得手的数额,相应的,所谓数额较大就是得手的数额达到较大。这在实际上是否定了盗窃未遂情形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冯传福等人在将所窃窗框搬递出工地围墙的过程中被抓获,其盗窃犯罪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鉴于盗窃数额达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故应依照《盗窃解释》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被告人冯传福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为被发现并被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符合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应以盗窃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法院最终采用了此观点。
  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历来是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此主要有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及综合说等聚讼,各种学说从各自角度出发均有其合理性一面,但鉴于现实生活中盗窃犯罪的手段以及侵犯对象的多种多样性,故在司法实务中应根据行为人所窃取财物的性质、形状、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及窃取行为的表现形式等要素综合判定方符合实际,也利于对盗窃犯罪惩处的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窃取的财物系工地铝合金窗框,具有体积大、不易搬运的特点,对于此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置于被害人不能控制的状态时即认定为既遂较符合实际,而鉴于盗窃的场所系有围墙的工地,围墙的功能决定了被害人控制区域的界定,故此种情形下以财物是否搬运至围墙外作为认定盗窃既、未遂的标准亦较为妥当。但具体到本案亦应看到,虽然有部分窗框已搬运至围墙外,但鉴于被告人基于一个盗窃故意下实施的窃取行为尚未完全结束(此时行为人有继续往围墙外搬运行为),行为人亦认为未能将完成盗窃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终了,此种情形下如仅以围墙为界来决定盗窃罪的既未遂形态,势必将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截然分开。将围墙内外的窗框视为一个整体,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故法院最终的采纳的观点是妥当的。
  在第一种观点中,将工地围墙作为认定盗窃罪既、未遂的唯一标准,将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割裂开,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第二种观点则错误的将“已窃取的”理解为一种既遂状态。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就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理论及盗窃罪司法实践。《盗窃解释》第1条、第2条“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亦明确了盗窃罪未遂形态的客观存在。本案中,被告人冯传福虽系盗窃未遂,但数额巨大,法院对其以盗窃罪(未遂)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