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62】交通肇事罪中的混合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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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6062】交通肇事罪中的混合罪过形式
文/徐欢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人与肇事人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 一审:(2006)武刑初字第134号
  【案情】
  2006年7月26日晨,冯成全驾驶车牌号为江西E01286的变型拖拉机,与郭健等人一同前往武夷山市吴屯乡。途中冯成全明知郭健没有驾驶证,却将拖拉机交由郭健驾驶。6时30分许,当行至临武线81KM+400M地段,郭健因驾驶车速过快,车辆侧翻于路左,造成车厢乘员陈春兰、陈国丰死亡,邱正会、骆积兵、骆积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严重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郭健、冯成全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于当日到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判】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上路,致二人死亡、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成全明知被告人郭健无驾驶资格,却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交给郭健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健、冯成全案发时能积极抢救伤员,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冯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健、冯成全表示服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冯成全并未实际驾驶车辆,能否与郭健一同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必须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混合罪过形式作出正确认定。
  所谓混合罪过形式,又称双重罪过形式、复杂罪过形式,是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而行为人对这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罪,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故意,对致死结果是过失。在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中,由于存在犯罪故意,这就为成立共同犯罪提供了可能。如果多个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那么它就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交通肇事罪,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而且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冯成全未实际驾驶车辆,不能与郭健一同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规定的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即在本案中,冯成全与郭健在主观方面有间接故意,也有过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二)项也分别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都属违章行为。冯成全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郭健没有驾驶证,却将拖拉机交由郭健驾驶,而郭健本人并未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两人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是间接故意。而郭健因超速驾驶,车辆侧翻,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对该后果冯成全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郭健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正是由于冯成全将车交由无证的人驾驶和郭健超速驾驶这两个自然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交通肇事这一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冯成全与郭健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规定的也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
  因此,冯成全与郭健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