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60】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
文/金翠燕
■案号 一审:(2006)李刑初字第32号 二审:(2006)青刑一终字40号
【案情】
被告人胡孝国,男,1977年生,系凯轩达练歌房负责人,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人孙世君,男,1965年生,系青岛市城阳区东流亭村联防民兵。
被告人孙振东,男,1975年生,汉族,系个体货运司机。
2005年7月28日19时许,胡孝国获悉青岛市李沧公安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将凯轩达练歌房的7名服务员带至所内协助调查有关案件后,胡孝国、孙世君召集孙振东等人前往永清路派出所并围堵在门口,胡孝国、孙世君、孙振东大声叫喊“派出所为何乱抓人”等,其余人员助威,致使派出所无法正常进行调查,让凯轩达练歌房服务员离开派出所,但胡孝国等人又继续围堵在门前,讨要说法、要求赔偿等,持续至同日21时许,使派出所门前聚集许多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致派出所无法正常进行办公,造成恶劣影响。后胡孝国、孙世君、孙振东等人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胡孝国辩称:派出所是国家机关,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犯罪对象;开轩达练歌房店主高艳打电话让胡孝国纠集人闹事,胡仅纠集了6、7人,且到现场时间较晚,应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的行为未致使派出所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不属于情节严重,亦未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宣告无罪。
孙振东辩称:公安机关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请求宣告无罪。
孙世君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未造成损失,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宣告无罪。
【审判】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孝国、孙世君、孙振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孝国组织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在犯罪过程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世君、孙振东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予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冲击国家机关罪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孝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世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振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胡孝国、孙世君、孙振东犯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世君、孙振东的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胡孝国系首要分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胡孝国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振东、孙世君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孙世君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振东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孝国的定罪部分,即胡孝国犯扰乱社会秩序罪;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胡孝国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胡孝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焦点问题:1.法规竞合如何定罪?2.如何把握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严重”?
1.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状态。想象竞合犯作为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须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即行为人必须是在一个罪过的支配下,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并且,一个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既可以是单一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概括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所谓两个以上罪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
法规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中对法规竞合比较成熟的分类为局部竞合(独立竞合)、全部竞合(包容竞合)、重合竞合(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法规竞合的处理原则应当依照法规竞合的种类予以处理。包容竞合情况下,两个法条存在普通与特别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包容竞合情况下,两个法条存在整体与部分关系,适用整合情况下,两个法条存在补充关系,适用基本法由于补充法原则。法条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关系的,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项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和轻法的适用。
刑法对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侧重于规定了行为方式(聚众)与行为结果(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对行为本身的内容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固然是因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却给认定本罪带来了困难。对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众性扰乱行为及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犯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形式,鉴于其危害程度的严重性,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纠集多人强行进入、围攻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胡孝国、孙世君、孙振东为达到要求公安机关放人的目的,聚众围堵公安机关,起哄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就犯罪构成而言,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条件法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冲击国家机关罪。但是,由于个案情况的不同,一律生搬硬套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无异,在客观上被告人聚众到国家机关制造事端,并施加压力,无理取闹,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但其行为并未打砸、冲击、侵入国家机关、围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进出,没有达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要求的强度,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一审改变公诉机关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
2.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此情节是构成此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是“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犯罪动机险恶、目的卑鄙的;聚众人数较多,时间较长;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劝阻拒不散去的;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聚众扰乱重要单位的正常活动等情形。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严重损失”的把握,笔者认为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社会利益、政治利益的损失。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的职能,本案中,被告人纠集多人聚集在派出所周围,在公安机关将接受调查人员放行后,被告人仍围在派出所周围叫喊“讨要说法、要求赔偿”等言语,致使安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对有关人员的调查中止,使案件无法继续侦破,由于被告人对不明真相围观群众散布谣言,损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威信,造成一定政治影响,公安机关遭受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
综上,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孝国在本案中其组织、领导作用,二审中以胡孝国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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