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5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客观要素
文/李正文(本案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仍然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主观故意类型是直接故意,非持放任心态的间接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只是向公安机关报假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但未向不特定的单位或公众传播的,罪名应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由此引起社会秩序混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案号 一审:(2007)开刑初字第56号 二审:(2007)二中刑终字第237号
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俊文因嫉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醉美酒吧的生意比其亲戚经营的滚石快乐迪酒吧红火,出于扰乱醉美酒吧正常经营之目的,于2007年1月20日20时许,使用自己的手机,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谎报自己在醉美酒吧内安放了定时炸弹。警方接警后立即出动37名警员,3名排爆警察,6辆警车,1辆安检排爆车,并携带全部安检排爆器材,赶赴现场开展侦破、排爆工作,并疏散醉美酒吧及其周围的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新雅特电子商城泰达店、台湾盛记腊汁肉白吉馍开发区店、友谊名都等商铺内的人员,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最终发现醉美酒吧内无任何爆炸物。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俊文抓获归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俊文出于扰乱其他同业者正常经营之目的,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的爆炸威胁,致使警方动用大量警力疏散人员、进行排爆,并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文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俊文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俊文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对其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俊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虽然仅为扰乱同业者的正常经营,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编造爆炸威胁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仍实施了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由此在客观上亦引发了一系列后果,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营秩序,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俊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始终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李俊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文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俊文的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三星牌T108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李俊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又主动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准予上诉人李俊文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
对本案的解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其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文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放任的心理,因此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对此如何进行认定分析?其二、如何确定本案的具体罪名?其三、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如何把握?
(一)被告人李俊文在编造虚假恐怖爆炸信息时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不可能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这里的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都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一种主观判断,因而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而非客观事实。所谓认识结果必然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发生是在预见之中的。所谓认识结果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犯罪故意的种类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指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又包括认识结果可能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行为人不希望结果发生,但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的,仍然是直接故意,不可能成立放任。①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实质上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②不存在认识结果必然发生而又不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③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李俊文是因嫉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醉美酒吧的生意比其亲戚经营的滚石快乐迪酒吧红火,进而编造虚假的爆炸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假警,意图通过公安机关合法、正当的职能行为,给其同业经营者制造麻烦,从而扰乱其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人李俊文是明知其向公安110虚报虚假爆炸信息必然会造成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的危害后果,仍拨打了报警电话,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是持希望发生而并非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俊文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放任的心理,因此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李俊文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后只是向公安机关报假警,致使部分商家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但未向不定的单位或公众传播的,罪名应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如何选择适用罪名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那么,本案被告人李俊文是仅仅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还是另外包括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呢?有意见认为,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本案被告人李俊文虽未直接实施传播虚假爆炸信息的具体行为,但其应当明知向公安110报虚假恐怖信息的后果。被告人李俊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假警,是想通过公安机关合法、正当的职能行为,向公众传播恐怖气氛,造成社会普遍恐慌,以达到个人之目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李俊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假警的行为符合向社会传播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俊文实施了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被告人李俊文虽然编造了虚假的爆炸信息,但其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仅是特定的公安机关,本案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其并未向公众或单位传播该恐怖信息。同时又由于公安机关严密封锁消息,尚没有造成大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被告人李俊文的行为只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尚未达到向社会散布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李俊文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不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如果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单位或公众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则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李俊文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工作、营业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应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果由此引起社会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八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是本案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其间的界限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主要是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该条第二档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发生。④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可资参照。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第一,被告人李俊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虽出于扰乱同业者的正常经营之目的,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编造爆炸威胁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仍实施了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由此在客观上亦引发了一系列后果,致使警方动用大量警力疏散人员、进行排爆,并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应属于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营秩序,故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二,本案由于警方保密及应对措施及时得当,周围商家亦予以积极配合,被告人李俊文虽在客观上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由此造成人员因恐慌而导致的挤踏伤亡等更为严重的后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有重大的营业损失及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况,所以其行为尚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在基础法定刑上量刑,即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②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90页。
③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2版,第205-206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19-4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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