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6023】轻伤害案件可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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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6023】轻伤害案件可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文/李长坤 杨惠新(本案审判长)

  【裁判要旨】
  故意轻伤害案件公诉至法院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如满足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案号 一审:(2004)长刑初字第24号
  【案情】
  被告人顾旭一家同被害人俞政一家系邻居,两家多次因故发生纠纷,顾旭遂产生报复念头,2003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顾旭指使被告人姜峥在上海市天山一小操场对俞政进行殴打,致使俞政左耳神经性耳聋,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旭、姜峥犯故意伤害罪,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政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旭、姜峥向被害人俞政承认错误,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俞政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俞政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刑事控诉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公诉机关亦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准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政撤诉。
  【评析】
  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各地执法并不统一。其中颇有争议又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在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且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能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基本上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而此类轻伤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事实与证据方面一般不会存有疑问。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依据不足,且有放纵犯罪之嫌;另一种意见认为,轻伤害案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决定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民转刑”轻伤害案件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属于典型的“民转刑”案件。①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在校学生。被告人顾旭一家同被害人俞政一家因邻里纠纷积怨多年,在双方数次的邻里纠纷中,顾旭见俞政亦曾参与其中,遂产生报复念头,指使被告人姜峥殴打俞政致轻伤。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具有多发性的特点,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也一直是治安管理的焦点和难点。这类案件大都事出有因,系由民间纠纷或家庭婚姻纠纷等引发,当事人在处理矛盾过程中,由于不克制而造成轻伤害的后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与其他刑事案件有较明显区别。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事情不大,却要耗费不少司法与诉讼资源,公检法部门一直相当“头痛”,也曾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对该类案件如能予以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理,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同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经济原则。
  (二)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符合对同类案件进行同类评价的法治原则。刑事法律体现着正义,要求我们对相同的案件做相同的处理,对相似的案件做相似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做不同的处理。②而依照法律规定,故意轻伤害案件属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③也就是说,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情节的轻伤害案件,既可能进入自诉程序,也可能因某种原因甚至仅因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与方式不同而进入公诉程序。由于进入的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最终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是被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诉,在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撤回起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使当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也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仍须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来说,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进入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基本上就决定了最终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对同类案件进行同类评价的法治原则,也与法秩序的整体精神相悖。对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来说,处理结果显然并不公平。
  (三)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符合以协商和解和赔偿为特征的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传统主流刑事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一种以公诉罪为主线,关注惩罚的理论,强调的是国家的权威性,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刑事诉讼通过仪式化的正式规则表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惩罚的象征意义,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并不是主要目的,而是一厢情愿地被淹没在对犯罪的惩罚之中;但是,随着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和日益广泛的影响力以及对传统司法的种种弊端,诸如一方面重刑化,监狱人满为患,另一方面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所引发的对以监禁为核心的刑罚结构功效的怀疑和批判,引发了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以协商和解和赔偿为特征的恢复性司法改革运动,表明刑事司法理论从以犯罪人为中心到犯罪人——被害人为中心的模式转换趋势,预示着刑法目的惩罚与恢复的调和是一种发展的必然,将更多地强调刑事调解与协商。本案中,法院没有采取传统的处理方法,做出的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体现了一种新的刑事调解模式,它已经偏离了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模式。
  (四)当前,一些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对故意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联合制订了相应的规范性意见,其中有一些比较符合实践、灵活性较大的规定。④对此,我们可以予以参照。这些地方性规范意见中,均规定故意轻伤害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但对轻伤害案件已提起公诉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法院能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均未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应当说,相关地方性规范性意见对故意轻伤害案件没有关于审判阶段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案件已到法院审理阶段,已经花费了不少的司法资源,此时再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已不经济;二是可能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笔者认为,这两点都不应构成障碍。因为如不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对被告人判决有罪的话,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附带民事方面达成调解的难度会大大提高,往往需要通过相关司法鉴定为依据来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如此等等均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上诉带来的二审资源花费乃至当事人缠诉等,均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其次,从实质意义上看,准许撤诉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并不是因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此种情况下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更加合适,而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对刑事法律进行系统解释,对相同案件做相同的处理,对相似案件做相似的处理,而这也正是对轻伤害公诉案件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所寻求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故意轻伤害公诉案件,在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时,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亦可以参照相关地方规范性意见有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撤案、不起诉的规定,作出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而不是一概定罪处罚。
  综上,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我们要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笔者认为,对于因民间纠纷或家庭纠纷引发的轻伤害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准许:1.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3.被告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4.被害人以书面形式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对那些并非民间纠纷引发,系涉黑涉恶或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或者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或多人而致人轻伤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综合考虑其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因为这样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本案情况,当事人双方均系学生,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顾旭、姜峥在审理过程中均有悔罪表现,向被害人俞政承认错误,并一次性赔偿其人民币22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俞政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法院书面提出了撤回刑事控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此,本案法院做出的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当然,真正使刑事和解或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还需要建立规范性、可操作性强的全国性法律制度。⑤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①所谓“民转刑”案件,一般是指因民间纠纷与家庭纠纷等所引发的刑事案件。
  ②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轻伤害案件包含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
  ④如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在2004年5月制订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上海市公检法司四家于2006年5月制订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可将调处工作交由中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消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北京、湖南、山东烟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等地都相继出台了类似的规定。
  ⑤这其中还涉及到公诉机关是否愿意撤回起诉的问题,因为公诉机关内部存在的考评制度,公诉人往往视撤回起诉如洪水猛兽。因此,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轻伤害公诉案件,如公诉机关不愿撤回起诉,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亦只能判决被告人有罪。而这样一些判决,往往会带来一些后遗症,如导致当事双方矛盾更加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