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4079】敲诈勒索罪中胁迫、威胁方法之分析
文/雷泽彬 王江农
■案号 一审:(2006)鲤刑初字第386号
【案情】
被告人蒋秋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初中文化,待业,家住鲤城区江南街道下店社区。
2005年5月,被害人王声泉(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长福村人)欠其同村村民王火山“六合彩”赌债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蒋秋金替其朋友王火山向被害人王声泉催讨该款无果后,心中不满,便萌生了以催讨该款为由非法占有被害人王声泉钱财的念头。2006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秋金以向被害人王声泉讨债为由,指使傅春溪、傅金生、江宜钻、江惠强、江志强(均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到鲤城区北门街菜市场王声泉家附近守候。次日零时许,被害人王声泉驾驶其车牌号为闽CZ8278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回家时,被傅春溪、傅金生等人挟持上该小轿车。后由傅春溪驾驶该小轿车至泉州市鲤城区浮桥满堂红中学路边,被告人蒋秋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E2839号羚羊小轿车载着江惠强、江宜钻等人随后赶到。被告人蒋秋金为了开房和防止被害人王声泉报警,拿走被害人王声泉的人民币210元及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随后,傅春溪等人将被害人王声泉带到泉州市展览城325号客房(用该笔款以捡来的石淮建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并用手铐将被害人王声泉铐在靠背椅上。被告人蒋秋金驾驶闽CE2839号羚羊小轿车载傅天排(在逃)随后赶到该房。在该房内,被告人蒋秋金以王声泉欠王火山“六合彩”赌债为由,让被害人王声泉按傅天排事先拟好的内容写下1张向石淮建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借据,并扣下王的车牌号为闽CZ8278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2280元)作抵押,要王声泉两天内还清欠款才将该车归还。后被告人蒋秋金指使傅金生、江宜钻等人留在325号客房看住被害人王声泉,自己与傅天排、傅春溪等人先行离开。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声泉乘傅金生等人熟睡之机,逃出该客房并报警。被告人蒋秋金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车牌号为闽CZ8278号福特嘉年华小轿车、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手铐1副、借条、合约等物及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E2839号羚羊小轿车,并已将福特嘉年华小轿车、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秋金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
【审判】
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秋金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蒋秋金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秋金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蒋秋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处:一、被告人蒋秋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蒋秋金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发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蒋秋金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E2839号羚羊小轿车1辆、手铐1副,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人蒋秋金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以胁迫、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行为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相同之处:1.它们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3.犯罪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4.犯罪客观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重合和交叉的情况。区别之处:1.从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2.从犯罪行为方式来看,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3.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4.二者威胁对象不同。抢劫行为人为了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他所威胁的对象只是在场的财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则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其他人。5.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没有具体数额要求,仅限于在场的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强索财物有具体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在场财产,而且也可以是不在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
就本案而言,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为妥。理由是:
1.抢劫罪作为一种重罪,其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应有一定的程度要求。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首先有刑事政策意义的区别,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关于重罪、轻罪的划分,但从刑法罪名的布局与排列来看,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用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以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和身体强制不够明显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与身体强制并非来源于外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所致的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掌握被害人受到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造成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司法实践中虽然不能采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每个不同的受害者受强制的程度,但在掌握暴力或胁迫的程度时不能一味地受被害人主观意志的左右,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本案看,地点发生在宾馆,被害人在被告人等人开房时完全可以报警,被告人蒋秋金等人并没有采取暴力,不足以使被害人在身体上受到强制,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抗拒的地步。被害人完全可以利用当时的环境采取求救、报警等方式进行抗拒。故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本案,对被害人威胁强度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地步,相反被害人因欠赌债存在理亏一面。我们不能因为被害人面对非暴力威胁造成的精神强制而不抗拒,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以本案不能简单地因为被告人当场使用了威胁手段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相反,本案中被告人蒋秋金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以威胁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2.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对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性的犯罪,犯罪行为人自然是以占有财产为行为指向的,但二者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有所区别。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劫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日后取得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蒋秋金拿走被害人王声泉人民币210元及诺基亚6720型手机1部,是为了开房和防止被害人报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蒋秋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将此部分计入被告人蒋秋金的犯罪数额),之后,又让被害人王声泉写下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并让被害人两天内还清欠款。本案被告人蒋秋金采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本案被告人不仅当场取得了财物,还威胁迫使被害人在一定限期交付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单纯地因被告人蒋秋金当场使用了威胁手段获得了现金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蒋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引起被害人的心里产生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限期索取被害人财物且其勒索数额巨大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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