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4030】重伤案件能否判缓刑
文/王桂云 陈增宝
【裁判要旨】
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参与抢救被害人、向被害人认错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更能促进矛盾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案号 一审:(2004)安刑初字第14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定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递铺镇古城村。
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定富在安吉县递铺镇古城村龙山水库旁,因土地使用权的地界与同村村民郭惠仙发生纠纷,蔡定富指责郭惠仙将白杨树种到其承包的水库埂上。争执中,蔡定富将郭的磷肥桶倒掉,双方发生推扯。接着,被告人蔡定富回家拿来柴刀到郭惠仙家的竹林里砍竹子,郭惠仙则手拿锄头挖蔡家的白杨树,二人再次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蔡定富推搡郭惠仙致郭倒地,此时发现郭惠仙头部受伤,蔡定富见状即让其亲属与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郭惠仙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转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惠仙头部受伤后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形成,构成重伤。被害人郭惠仙经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计21705.42元,被告人蔡定富事后支付郭惠仙人民币1000元。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定富犯故意伤害罪,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蔡定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惠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了协商,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包括原支付的1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郭惠仙还向法院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定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农村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蔡定富有积极的赔偿态度,为较好解决纠纷,消除矛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定富在相邻之间产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对待,而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定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蔡定富在故意伤害中的具体犯罪情节,案发后的悔罪态度,从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今后相邻和睦,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起因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等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案发起因,具体的犯罪情节、性质,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被害方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04年8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定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故意伤害案件是一种传统、高发、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案件。本罪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有关法律规定也比较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定罪往往没有什么问题,主要问题在于量刑的具体把握,即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如何为个案寻求最佳的量刑结果,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实现通过刑事审判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是审判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能否适用缓刑。要解决这一问题,涉及的具体问题又有三:一是从法律角度探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二是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那么重伤案件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哪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重伤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以确保裁判能够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三是具体到本案,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适当?
(一)对重伤害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及其蕴含的立法精神探究,对重伤害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缓刑,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即:重伤案件原则上不宜适用缓刑,但不意味着一律排除缓刑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对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社会效果更好的案件,则应当倡导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第一,对个别重伤案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重伤案件的量刑幅度包含了有期徒刑三年,针对个案若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那也就意味着该案不排除缓刑的适用。因此,对重伤案件适用缓刑并不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第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缓刑是追求个案公正的需要。重伤是根据法定鉴定标准对伤害程度所作的一种客观表述,相对而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法律特征比较简单明了,但是作为一种传统、多发的犯罪,其在具体的犯罪事实构成特征和具体情节上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众多故意伤害案件在量刑及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上作进一步的细分,有利于拉开档次,区别对待,体现公平正义。
第三,有利于与轻伤案件在处理机制上进行合理衔接。目前,轻伤案件判处缓刑的比较多。以浙江省为例,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制定《关于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后,轻伤案件出现了处理结果轻缓化和处理机制多元化的趋势,即:在侦查、起诉阶段,轻伤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按撤销案件、不起诉、和解等几种途径结案;至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基本上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结果轻缓化和处理机制多元化的趋势,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合法利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尤其是让被害人参与案件的处理,强化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重伤案件与轻伤案件在犯罪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异并不十分明显,有的轻伤案件犯罪情节甚至比重伤案件更恶劣。如果对重伤案件一律判处实刑,而对轻伤案件大部分均判处缓刑,有的甚至作无罪处理,则会导致二者的处理结果差距太大,引发刑法适用的隐性不平等。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对重伤案件,有选择、有条件地适用缓刑,有利于在故意伤害类案件内部实现缓刑与实刑、轻刑与重刑的合理过渡和衔接。
第四,有利于全面彰显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现代刑事司法公正,已不再单纯是以追究和惩罚犯罪人为价值取向,而是关注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公正,努力促进受损害社会秩序的全面修复。伤害案件的起因比较简单,有的由于相邻关系、农田作业、生活琐事等纠纷引发,有的由于话不投机而发生,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或者邻居朋友等熟人之间,除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积怨较深,矛盾较难化解外,大部分案件都具有和解、调解的基础,受损社会秩序有修复的可能。在构建和谐社会、倡导和谐司法理念的大背景下,允许对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部分重伤案件判处缓刑,实际上既给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途径争取从轻处罚、悔过自新创造了机会,也给被害人参与案件的调解处理获得补偿创造了平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协商等调解活动,既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消除,达到案结事了,又有利于恢复和谐生活状态,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二)应当严格掌握重伤害案件适用缓刑的条件
笔者认为,对重伤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当严格掌握。
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实践证明,一味地严刑峻罚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良策,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一方面,有利于改造罪犯,避免轻刑犯与重刑犯、累犯混杂关押,交叉感染,促使罪犯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被感化教育,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监狱负担,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缓刑受到普遍重视。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三个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才可以适用缓刑。如何把握缓刑的条件,显然是审判工作的难点。从当前审判的案例来看,对缓刑的适用存在两个错误倾向:一是对缓刑的条件掌握过宽,对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罪犯适用了缓刑,甚至滥用缓刑,影响刑罚的打击效果;二是对符合缓刑条件的罪犯不敢适用缓刑,不利于发挥缓刑制度的刑法功能。
就重伤害案件而言,本罪的起点刑是有期徒刑三年,直至死刑,而判处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犯罪分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对重伤案件,只有符合在起点刑量刑条件的个案才能进一步考虑适用缓刑。因此,缓刑绝对不是重伤案件的常态,而是特殊情况。对重伤案件判处缓刑应当从严掌握,防止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损害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对重伤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罪前、罪中、罪后的具体因素加以分析判定。具体而言:
1.罪前因素。主要包括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情况。其中,被害人在起因上是否具有过错是审查分析的重点,也是考量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在起点刑量刑以及能否适用缓刑的主要因素。所谓被害人的过错,即为被害人作出的,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应受非难的行为。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曾作出如下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确立了被害人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规则。其实,在其他非故意杀人、非死刑的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均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判定和追究问题,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有关精神。首先,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加害与被害是一对互动的矛盾综合体,在有的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违法或错误行为引发了犯罪。其次,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刑法中的引入,目的在于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正性。其三,追究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具体办法是在给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做法符合刑事责任原理。对被害人过错的判断,笔者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判定:一要看被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主要看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是否有一定认识或应当有一定认识,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难之处;二要看被害人有无相应的错误的客观行为,如辱骂、殴打等过激言行、侵权行为等;三要看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道德标准;四要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罪中因素。主要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和后果等具体情节。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故意伤害案件的事实构成特征往往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出多样性,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1)作案凶器的来源和特征方面的差异。一般而言,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比就地取材的主观恶性更大;使用锐利的刀具行凶的比使用钝物类东西伤人的主观恶性更大。(2)作案手段方面的差异。一般而言,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伤害他人,也能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如采取泼硫酸毁容的手段比以拳打脚踢的手段伤人,犯罪情节更恶劣。(3)行凶的部位是否为人体要害部位。(4)行凶的次数(刀数、打击数量)多少。(5)伤害的时间和地点。(6)伤害的对象(是否为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群体),等等。这些都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具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全面审查判断。
3.罪后因素。主要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否悔罪,是人的主观心理,比较难以把握,但一般可以从其实施的以下几个客观行为要素加以分析推断:(1)是否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或委托他人抢救被害人,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扩大。如有的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等,表明其有悔罪表现;(2)是否积极采取措施争取被害人谅解。如有的被告人本人或委托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上门向被害人或其亲属赔礼道歉,这些也能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是否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如果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治疗筹集医药费、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归案后认罪态度的好坏。从被害人角度看,要审查被害人是否确实已经谅解被告人。具体则要注意审查以下几点:(1)被害人与被告方有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被害方有无实际拿到赔偿款;(3)被害方有无正式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要求或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要素实际上是一个相互说明、补充的有机整体,一定要注意在综合考虑、全面审查分析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
(三)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理由
根据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安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定富适用缓刑,是适当的。理由如下:
1.从罪前情况看。本案纯属生产生活、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蔡定富与同村村民郭惠仙因郭将白杨树种到其承包的水库埂上而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推扯,在推搡中,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平时表现良好,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处理好而引发本案。综观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害人在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
2.从罪中情节看。本案犯罪的具体情节与社会上那些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案件有一定区别。在审理中,关于被害人郭惠仙的伤势如何形成,各方有不同意见。证据显示,被害人陈述自己被打伤;而被害人丈夫证明是被告人用刀扔击被害人致伤;而被告人本人多次供称造成伤势的原因不清,被害人是在被自己推倒后起不来了,否认自己用刀砍击被害人;旁证李百根、唐有福的证言,证明蔡定富与郭惠仙发生互殴致郭惠仙倒地时头部受伤(前额部着地),而且证实在互殴中蔡定富未使用柴刀击打郭惠仙。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推搡所致。从审理的情况看,虽然被害人的伤究竟是用刀扔击所致还是推搡倒地后受伤有分歧,但这两种情况都与直接用刀砍伤、刺伤被害人等其他恶性案件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将被害人推搡倒地后受伤这种情形,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小。因此,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具体情节比较一般。
3.从事后情节看。被告人犯罪后,立即让亲属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赔偿部分医药费,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能够在庭审后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为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还书面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能适用缓刑,以便于相邻二家能向良好关系发展、延续,有利于家庭和社会。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也向法院书面报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能判处缓刑。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看,被告人本人家庭经济不富裕,子女小,现正在承包水库鱼塘,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对家庭不利,社会效果也不好。而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则有利于引导因一时矛盾激化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民群众在案发后,主动采取送医院治疗、上门认错道歉、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等措施争取对方谅解,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防止世代结怨,破坏社会和谐。
综上,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正确的。有关审判人员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此种审判理念和思路值得赞赏和推广。
(作者单位: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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