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4024】走私案件中对海关鉴定结论及涉台书证的审查认证
文/王绮
■案号 一审:(2005)厦刑初字第88号 二审:(2006)闽刑终字第543号
【案情】
(一)走私普通货物部分
周启厚为了降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泉公司)进口合金钢螺丝的成本,指示郭俊铭(被告单位联泉公司的厂长)寻找进口代理商进行走私。2002年底2003年初,郭俊铭联系曾与其共事过的福建省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经理贾康,经商洽,确定由财通公司为联泉公司代理进口合金钢螺丝。
2003年3月,在财通公司的同意下,联泉公司以铁制螺丝为品名、低报价格为港币6元/千克,从深圳进口了2票合金钢螺丝(共2柜)。由于被深圳海关质疑申报价格存在问题,周启厚、郭俊铭认为无法以这种方式从深圳进口合金钢螺丝,于是转而向贾康、邓立新(财通公司副经理)提出,联泉公司委托财通公司包柜代理进口。
双方通过共谋达成合作协议,即:由周启厚指挥其担任董事长的香港中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泉公司)向台湾厂家购买合金钢螺丝,而后向财通公司发货,财通公司通过伪报品名为铁制螺丝以及低报价格为港币5.1元/千克的方式向厦门海关报关进口,再将进口货物从厦门运输到深圳交给联泉公司,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财通公司向联泉公司支付4.2万元/柜的包柜代理费。就这样,财通公司以形式体现为自营、实际上是代理的方式,为联泉公司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
为了便于操作,周启厚、贾康分别指挥香港中泉公司、财通公司制作虚假的清单、发票及合同。每当一批货物进口后,财通公司由邓立新制作一套《铁制螺丝进口业务结算清单》、《货物发运通知书》,送交给郭俊铭,郭俊铭经周启厚签字确认后将所谓的货款和代理费支付给财通公司,财通公司扣下代理费后将余款付汇给香港中泉公司。至案发,双方共结算了44票的货款和代理费,财通公司共获得包柜代理费609683.75元。
经查证,2003年3月到2004年6月联泉公司、财通公司通过向厦门海关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段,共走私进口50票合金钢螺丝共计1778402千克,应缴税额共计4047216.65元。经厦门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05422.6元。
案发后,厦门海关冻结联泉公司存款367887.19元;冻结周启厚存款二笔合计205602.48元;冻结郭俊铭存款4万元;冻结邓立新存款二笔合计230041.01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在联泉公司、财通公司走私上述合金钢螺丝过程中,由于联泉公司将走私进口的一小部分货物通过门市部零售,未要求财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财通公司财务账上就留下多余的进项增值税份额。
期间,三明市标准件供应站柯春祥(已判刑)找到郭俊铭、贾康要求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并由郭俊铭将联泉公司不需要的增值税发票份额报给邓立新交待财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虚开给三明市标准件供应站;期间经柯春祥介绍,郭俊铭和财通公司以同样手段为厦门闽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4%开票费,财通公司将收取的开票费分给郭俊铭个人一部分。
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2月27日,财通公司虚开给供应站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虚开金额为769313.65元,虚开税款130783元;虚开给厦门闽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虚开金额为185470.08元,虚开税款31529.92元。财通公司从中收取4%的开票费,合计46853元,分给郭俊铭23426.5元。
(三)挪用公款部分
2001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贾康受三明市工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派,担任三明市财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产占97.84%)的董事长兼经理。2004年初贾康、邓立新二人经商议,决定从邓立新保管的上述合金钢螺丝业务的公款中支出一部分使用。为此,邓立新于2004年1月14日从中取出10万元存入贾康的建行储蓄卡。2004年4月13日,贾康从上述10万元中取出8.5万元转账给邓立新,要求邓立新代购股票,邓立新于当日将该款存入其兴业证券资金户,以80711.50元购买新黄埔股票1万股。案发后上述存折已被冻结、扣押。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启厚、郭俊铭、贾康、邓立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俊铭、贾康、邓立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贾康、邓立新犯挪用公款罪,变更认定本案走私的偷逃税额。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财通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周启厚、贾康的决策、指挥下,在被告人郭俊铭、邓立新具体操作下,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厦门海关进行虚假申报,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共同偷逃税额150542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周启厚、贾康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俊铭、邓立新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郭俊铭为他人介绍、联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由被告人贾康决定、被告人邓立新具体操作,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由财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62312.92元,被告人郭俊铭与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康、邓立新分别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俊铭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被告人贾康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人邓立新的帮助下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等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贾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立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和被告人贾康、邓立新、郭俊铭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启厚、郭俊铭、邓立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康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的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所犯上述二罪从轻处罚。贾康、邓立新挪用的公款系被告单位财通公司走私犯罪所得,故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人周启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郭俊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5万元。五、被告人贾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邓立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走私货物共5柜合金钢螺丝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单位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追缴偷逃的税额人民币1367043.37元。八、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33110.25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被告人郭俊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所得人民币23426.5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被告人贾康、邓立新挪用犯罪所得人民币19288.5元和以邓立新名义购买的新黄浦股票1万股予以没收。九、扣押在厦门海关的被告单位三明市财通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三菱太空车一部折抵该单位应缴罚金和犯罪所得;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周启厚身份证件、银行存款和手机一部发还本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财通公司和被告人周启厚、郭俊铭、贾康、邓立新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单位联泉公司、上诉单位财通公司,上诉人贾康、邓立新、郭俊铭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启厚有立功情节,可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的判决部分;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周启厚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周启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它是作为缉私的专门机关——海关依职权并依法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核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应缴税额,是判定走私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中,职能机关依职权应该主动对核税证明的证据力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公诉机关曾以厦门海关通过价格调查渠道掌握的同一时期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作为计核基础出具的核税证明为据,指控二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160589元。这一核税证明的证据力问题,是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控方认为,联泉公司在接到财通公司关于5票合金钢螺丝被厦门海关查扣的消息后,组织公司人员将涉案的进口单证全部销毁,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不提供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厦门海关依据相关规定,通过海关价格调查渠道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核税证明,合法有效。辩方认为,该核税证明的计核基础是海关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非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不足采信。辩方还提交了台湾的出口报单、提单、装箱单、发票等书证材料,以证明本案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可以确定的,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审查认为:
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基础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
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应缴税额的基础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等为次选条件。因此,只要有查证条件,诉讼各方都应尽可能地查明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确定,就应重新核税,原核税证明也因以次选条件为计税基础而失效。
对涉台书证材料的审查,应坚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使用标准,通过公证、认证、鉴证程序证明证据提取的合法性来确认证据的客观性。
本案辩方提交的书证材料,经查由被告人周启厚的家属提供,来源于台湾,属于涉台书证。对于涉台书证,如何提取、如何审查、如何认证,目前我国尚无明文规定。本案在审判中,一审法院摸索了一套认证规则。
首先,审查涉台书证材料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确实的内在联系,即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通过对书证材料细节事实、细部特征的审查,对细节事实与案件相关事实吻合的,先确立起关联性;对尚无法确立关联性且不具有可查性的,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剔除出定案证据范围;对尚无法确立关联性但具有可查性的,进一步予以核查。
其次,审查涉台书证材料的形成及其来源,即涉台书证的客观性。考虑到两岸司法协助不畅通的因素,可以通过公证、认证程序,通过证明涉台书证提取的合法性来证明书证的客观性:①审查提供者对所提供的涉台书证的使用形式有无特殊限定、对书证的使用有无特殊要求。②对于公文、文件、合同等书证,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或参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相关规定,要求提供者将书证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公证人或附属民间公证人公证,将副本寄送省级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提供者持正本交省级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确认出具证明,交付审查。对于通过台湾民间组织或公证公司公证的,可通过审查民间公证人资格证明或查询省级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确认其合法性。
第三,审查涉台书证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强调作为定案证据的涉台书证应当是原件,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确认真实的情况下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具体审查中,应当联系其他各种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审查涉台书证材料与其他书证间、涉台书证材料与证人证言间、涉台书证材料与勘查笔录间、与其他证据间是否矛盾,排除矛盾和不一致处,确认书证材料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
在辩方提交的上述书证材料中,大部分出口报单是原件,有报关公司、高雄关税局的签章,并经台湾台南地区法院公证人公证,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为合金钢螺丝及具体型号、离岸价的价格、具体的船次;装箱单、发票虽为台湾厂家出具的电脑打印件,但装箱单所载明的重量与出口报单上的货物净重一致,货物发票所载明的重量则与出口报单上的货物毛重一致;发票上并载明信用证号码及开证银行名称。从形式上审查,上述书证虽尚不能直接证明真实,但书证的内容足以说明其真实性是可以通过海关的调查渠道,或者通过对涉案货物买卖过程中信用证开证、付款的具体情况的调查,通过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审查确认。货物的成交价格也可以通过审查通过香港银行付款的情况加以核实。在对该案补充侦查过程中,厦门海关在辩护人的配合下,调取到该公司付款给台湾厂家的付款单据,业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鉴证确认真实,可以印证台湾出口报单记载的相关内容。厦门海关最后确认了上述涉台书证的真实性,并依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重新核税,核定本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505422.6元。为此,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来自台湾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厦门中院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发挥控、辩双方的职能作用,坚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使用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甄别认证涉台书证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