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4014】贿款公用的司法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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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4014】贿款公用的司法认定与处理
文/邓志伟 周清平

  【裁判要旨】
  被告人接受贿赂款达到法定数额又将之用于公务、公益性支出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只有在被告人接受财物或将财物用于公务、公益性支出,并及时报告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其贿款公用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案号 一审:(2005)新刑初字第43号 二审:(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再审:(2006)永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
  【案情】
  1998年至2004年,被告人文建茂在担任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各类财物共计人民币98800元(再审认定数额)。其间,文建茂于2002年4月18日,以教育局的名义将收受的钱捐赠给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人民币4500元;2003年3月3日,再次向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捐款4500元;2004年2月12日,文建茂用收受的钱替原新田县教育局教育服务中心归还所欠李某办公用品款人民币20000元;2004年7月27日,文建茂以教育局的名义将收受的钱向新田县骥村镇肥源村捐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建肥源村小学。2001年9月26日,文建茂交局财务室3000元(李某所送)。以上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04年12月29日,文建茂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裁判】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文建茂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一审认定109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文建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部分钱款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用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的钱财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行为,没有经过组织程序,属个人行为,且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对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43号判决: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
  一审宣判后,文建茂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文建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审认定78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有证据证明,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因此文建茂实得贿赂款44400元。文建茂在被纪委“两规”当晚就对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作了交待,可视为自首,且已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交退款100000元,可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作出(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建茂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建茂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终审判决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文建茂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其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和相关业务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88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茂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1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捐赠是事实,因该款处于文建茂个人的实际控制之后,其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和捐赠系其个人行为,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公开,局财务室无收支记录,违反财务制度,不能冲减受贿金额。鉴于文建茂未实际所得,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但文建茂收受李某的3000元贿赂款后在司法机关查处前已上交局财务室,可不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二审判决认定受贿金额有误,且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作出(2006)永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和新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文建茂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本院(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和新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文建茂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作为数额犯,贿款数额是决定受贿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关键要素。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本单位的公务支出或相关公益活动,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如果确认为犯罪,能否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一问题,因而,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不尽一致,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文建茂受贿案以及在其之前的湖南省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案的一波三折,焦点分歧即在于贿款公用的司法认定。文建茂、余斌均因此分歧曾被从轻处罚获缓刑,也因此分歧而倍受社会关注被再审。
  一、贿款公用的行为特征
  为了确保对贿款公用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有必要先对其行为特征进行必要界定。
  所谓贿款公用,就是受贿主体在接受贿赂后,私自(或曰擅自)将所受贿赂用于公务开支或以单位名义进行扶贫帮困等捐赠公益、慈善活动的行为。如文建茂受贿案中,被告人文建茂以教育局的名义将自己收受的钱捐赠给新田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人民币9000元和替原新田县教育局教育服务中心归还所欠李某办公用品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贿款公用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贿款公用人是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条件的收受贿赂的本人;二是行为人已经接受了贿赂;三是其本人处分了其所接受的贿赂;四是行为人是私自、擅自以单位名义处分贿赂,未经组织程序,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四是行为的表现是大公无私、互助友爱的良善行为。
  二、贿款公用行为的法律评价
  目前,关于贿款公用的司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日常支出或相关活动,说明他在主观上对该贿赂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文建茂案二审结果基本体现了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至于其将贿赂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赃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文建茂案一审和再审结果体现了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贿款去向行为处在受贿行为之后,其从属于受贿行为,赃款的使用去向并不是法律定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受贿者的主观故意成为了主要考量因素。以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为由从轻处罚在立法上找不到根据,尤其在当前强调依法治国,民众期望肃清腐败的形势下,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贿款公用的腐败分子,无异于为受贿者拱手让出周旋余地和空间,不利于保持对贿赂腐败的法律高压态势。所以,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应成为从宽处罚的依据;第四种意见认为,一些人接受贿赂后又将之用于公务、公益支出的行为,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结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只有在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观点各有见地。第一种观点将是否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作为影响受贿罪构成的必然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说明,受贿人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并不必然说明其主观上不具备受贿的故意,如有的因为担心被告发、被查处,而掩盖受贿犯罪事实;有的因为对方所要求的利益未实现等等,都可能促使受贿人将已接受的贿赂用于单位支出。第二、第三种观点在肯定贿款公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受贿人应否受到从轻处罚持有不同的态度。而第四种观点则是强调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将贿款公用时是否公开了贿款的来源和性质作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线。
  三、贿款公用的司法处置
  面对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我们究竟应当如何处置贿款公用的行为?笔者认为,定罪、从宽是原则,其它处理为例外。
  1.原则上应定罪。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法条规定解释,主动索取贿赂和被动收受贿赂是受贿的两种基本方式。对于索贿或事先约定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客观上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他人的贿赂,整个犯罪构成已经完成;对于被动收受贿赂方式,如果行为人被动收受贿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及时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负责人报告并移交贿赂,就不能排除行为人最初主观上的受贿故意,事后的贿款公用行为不影响前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事后的贿款公用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贿款公用行为影响行为人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而难以界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例外的情况:(1)行为人在被动接受他人钱财后,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决定(行为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也可决定)将贿款公用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收受他人钱财后先将之公用,然后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负责人报告;或虽报告但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所收钱财公用的,因其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以疑罪从无原则,不作犯罪处理。但如能查明行为人在接受贿赂后合理时间内未报告,只是因得知被告发、被查处或怕被告发、被查处,而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或其他活动的,应以受贿罪论处。报告程序是此两种另外处理的必经程序。报告是排除行为人受贿故意的“公示”。报告包括钱财来源于何处和公用在何处两个基本内容,否则,不能适用例外。因为公务性开支在行为人未有报告“公示”的情况下,始终处于可由单位报销的法律地位,不能有效地排除其受贿的主观故意,只有经过了报告的“公示”,才能排除其以后从单位重新报账占有贿赂的可能。因此,报告是排除行为人受贿故意的基本依据。
  2.原则上应酌情从宽处罚。宽严相济是我们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尽管犯罪既遂后罪行不可逆转,受贿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均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定性,但就像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与普通的挪用公款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一样,后续行为的方式对前行为定性虽没影响,但对前行为的处理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如侠盗的杀富济贫与土匪的杀人越货一样,同属一种罪行,但社会公众往往给予不同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量刑酌定情节。
  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判处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所应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它是为构成某一犯罪所必要的基本事实,即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事实,如自首、立功、主犯等。这些事实由于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事实,因而与定性无关,但其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立功等刑法明确规定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属法定量刑情节。而酌定情节,是指在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抽象概括出来并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比如说犯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以及损害结果、罪后态度等。受贿者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而不是用于私人挥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显然有所减小,而且也减轻了犯罪的损害后果,把贿款公用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从宽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