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80】自动投案的被告人拒绝回答法庭讯问能否认定自首
文/申遇友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讯问是否构成自首,对此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两个条件进行审查,不能另行施加法外的标准。
■案号 一审:(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复核:(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份,被告人金万春与被害人金万早的哥哥金万松在中方县下坪耐火材料厂开会时发生纠纷,金万春将金万松打伤。之后,金万春的父母赔偿给金万松医药费四千余元。金万春认为医药费赔偿过高,去找金万松退钱时又与金万早发生口角而对金万早兄弟怀恨在心。200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金万春在中方县下坪乡葛庄村下铺溪地段的铁路桥涵洞处的公路上遇见金万早,便对其进行言语挑衅,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金万春左手抓住金万早,右手掏出事先别在腰上的一把尖刀,对金万早的肩膀砍了两刀,因刀刃不快,金万春就从下往上对准金万早的左上腹捅了一刀。金万春在准备继续用尖刀捅被害人金万早时,被现场群众制止后逃离现场。金万早因失血性休克、心脏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13日,潜逃在外的被告人金万春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金万春目无国法,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杀害金万早,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人金万春以法庭未通知其家人到庭为由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审判长告知:被告人系成年人,开庭时依法不需要告知被告人的家属。同时多次向被告人宣传法律,告知被告人要想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除了被告人自动投案,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包含接受法庭的裁判,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仍不说一句话,经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分别多次向其宣传法律后,被告人仍然不开口说话。因被告人在法庭上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不再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万春心存报复,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作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该院于2007年2月12日以(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金万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判决后,被告人金万春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万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争议问题】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被告人金万春是否构成自首,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万春作案后虽然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他拒不接受法庭的审查和裁判,没有悔罪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金万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已经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其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能简单地视为拒绝接受审查和裁判。换言之,尽管被告人金万春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讯问,但仍然构成自首。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金万春的上述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遇见,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明确,这就要求法官探寻立法的进程、研究立法的意图,参考法学研究的成果,作出理性的判断。笔者认为,被告人金万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
一、从我国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沿革来考察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1979年刑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为了便于执法的统一,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自此以后的十多年时间,司法实践在认定自首时均采三要件说。刑法学界也认可这一观点。
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除了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外,还对什么是自首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显然,现行刑法将自首的条件从三要件说缩小为二要件说,这一立法解释也很快被刑法学界所接受①。现行刑法未将接受国家审查、裁判规定为自首的要件,既不是立法的不当,也非疏漏,而是明智之举。因为,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内容已为自动投案所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是相关命令性规定的内在要求,审查和裁判是所有归案人员必须面临的,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自首分子没有选择的权利,非自首分子同样没有选择的权利。②犯罪人自动投案,已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此前提下,不能要求投案人再接受审查与裁判,再者,接受一词,过于强调人的主观意愿方面,容易导致认定自首的随意性,即将被告人的辩护或不服判决时上诉等行为视为不接受审查与裁判,不利于保护自首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导致对是否自首的错误认定。③
现行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排除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除外)。
从以上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沿革来看,特别是从1979年刑法到现行刑法的变迁来看,我国对自首的条件经历了由繁到简,由相当严格到相对宽松的历史进程。对照本案,被告人金万春是否构成自首,不能按照传统的三要件说的条件来审查,而应当以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严格按照二要件说的标准来判断。金万春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合乎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各方均无争议,自无探讨的必要。问题是,其如实向公安、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是否满足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条件?笔者认为,金万春已经向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但与翻供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方法,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
有人认为,自首的本质是悔罪,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金万春拒不回答法庭提问,说明他没有悔罪之心,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我们且不论金万春拒不回答法庭提问是否就意味着一概没有悔罪表现,既使这一论题成立,金万春是否就不构成自首了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刑法并没有把悔罪列为自首的条件。自首是一种主客观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而不是统一于认罪态度的行为。假如当事人主动承认犯了杀人罪,甚至表示自己罪该万死,但是却不讲清具体细节,对此,我们连基本的事实都无法认定,当然不会因为其认罪态度好而认定为自首。相反,当事人主观上不并认罪,只是迫于自认为无法逃避的形势,抱着争取从宽处罚的愿望而主动作了供述,我们并不因为其没有真诚悔罪而不认定为自首。鉴于自首的成立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客观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欠缺主观上的认罪态度而否认其客观上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④
二、从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来衡量
自首制度不仅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历来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⑤各国设立自首从宽制度,无非是为了满足以下两个社会需要:
第一,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减轻。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在认识到自首的性质及其后果的基础上的自由意志选择,反应了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即使是慑于法律的威力,在政法机关通缉、追捕中走投无路而自首,较那些顽固抵抗、拒不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人身危险性也要小得多。“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犯公民,并规劝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⑥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实际上是为实现刑罚目的做了一项基础准备工作,在这一基础上,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都将转化为积极的刑罚效果。
第二,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基于司法成本的经济性。自首从宽的功利性表现在,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尤其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犯罪人的自首使办案成本大大降低,不仅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而且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为此,需要对自首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功利效果的考虑也是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根据之一。⑦
从以上关于自首的价值取向来衡量,本案被告人金万春犯罪后虽然潜逃达一个多月,但潜逃期间自动投案,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人身危险性明显减轻,合乎第一个目的;金万春自动投案后,如实向公安、检察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也合乎第二个目的。
三、从保障人权的视角来分析。
人权是指每个人都必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已经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应该以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民大众的基本权利为目标,更不得妨碍和侵犯人民大众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权保护的法制化、国际化趋势逐步加强,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强迫承认犯罪”。⑧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些都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实务界和法学界都认为,修改、调整现行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使之与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相衔接,与国际社会注重保护人权,提倡公平诉讼的潮流相协调,这是善意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确立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重要举措之一。⑨
金万春故意杀人案中,对被告人认定为自首,是有利于保障人权的。但是,观念永远不能代替法律,一种执法理念不管如何妥当,如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甚至与现行法律相背离,则不能舍弃法律而仅按理念直接作出裁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沉默权,当然不能直接以沉默权规则对金万春的行为作出认定。不过我们可以反推,金万春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任何讯问是否违背了相关法律和相关刑事政策呢?如果违背了,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照起来,金万春最有可能违背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并不适用于金万春案。首先,这一条文是在侦查一章而不是在审判一章中,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不是要求如实回答审判人员或公诉人的提问。前文已述,金万春已经如实向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不存在违背这一条款的问题。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一个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则,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而这个规则明显缺少第三个要素,对犯罪嫌疑人违背这一规定应受到什么处罚没有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至于违背刑事政策,则最有可能违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规定。但政策带有一定的原则性和随意性,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单纯引用政策出入人罪,就会掉进主观归罪的泥潭,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金万春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但仍然合乎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从我国的关于自首的立法沿革,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考量,都应当认定金万春为自首。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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