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77】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加重结果
文/钱叶六
【要点提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适用绝对法定刑死刑的情节之一“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所谓的杀害是指杀死。因此,绑架杀人未遂的不适用死刑。该条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简单配置唯一刑种死刑的做法,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有必要予以完善。
■案号 一审:(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137号 二审:(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253号
一、从杨某绑架、抢劫案切入
2003年9月,被告人杨某与代某(女,17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发廊相识,发生两次嫖宿关系后,产生绑架代某勒索钱财的念头。10月8日,杨某携带水果刀、红色塑料绳等作案工具,打电话将代某骗至其事先查看好地形的九龙坡区直港大道龙凤寺长江北岸。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杨某持水果刀对代进行威胁,用红色塑料绳反捆代某双手,将代手部、腹部划伤,当场劫得价值486元的南方高科688手机一部,现金10余元等财物。杨某用代的手机多次打电话给代男友周某某,威胁周如不向他指定的储蓄卡存入一万元,就要杀害代某。杨某当晚勒索钱财未果,即用塑料绳猛勒代某颈部致其窒息倒地。杨某认为代已死亡,恐其罪行败露,即将其抛入长江,清理现场后离去。代某在江中苏醒后游回岸上,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报案。10月9日至13日,杨某又多次打电话向周某某勒索钱财,还让人冒充代的声音叫周拿钱,并将劫得的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380元。同年10月15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一、二审法院存有较大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勒索钱财,绑架人质,又当场劫取人质的财物,并在勒索钱财未果后,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罚金人民币1000元。(2)责令被告人杨某将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6元退赔给被害人代某。
二审法院则认为,杨某在绑架勒索钱财未果后,用绳索勒被害人代某颈部,又将代抛入长江,足以认定杨某在绑架中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杨某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勒索钱财尚未得逞,故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至于杨某在绑架中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获取该财物的暴力手段已作为认定杨某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在绑架过程中勒索财物,并不排斥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故而,杨某在绑架中劫财的行为不再成立抢劫罪。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将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6元退赔给代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在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亦即这里的“杀害”是否必须要求将被害人杀死?结论不同导致刑罚适用的天壤之别:如果将之理解为加重结果的话,那么就要求只有在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的场合才适用死刑。如果将之理解为加重情节,则只要有“撕票”行为,而不论是否既遂,均当适用死刑。对此,理论界素来是意见不一,争论不休。理论上的纷争必然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拟就此问题作一学理上的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二、杀害被绑架人:加重结果抑或加重情节?
(一)观点分歧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这一情节,究竟属于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对此,理论上的见解截然对立:
1.加重结果论
该观点认为,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此为刑法理论的通说。如王作富教授认为,虽然条文上未写明“杀死被绑架人”,但是,与其前面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规定,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规定,即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此,不能适用于杀人未遂和预备行为。张明楷教授亦持同样的见解: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其中的“杀害”应限于故意杀人既遂。按照这种理解,在绑架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未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就不能适用死刑。
2.加重情节论
加重情节论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将被绑架人杀死和未将被绑架人杀死两种情况。如有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而非加重结果,即应当理解为“杀害”的行为,而非“杀死”的结果。按照此种理解,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只要故意实施杀害被绑架人行为,而不论是否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对行为人均毫无例外地要适用死刑。由上可见,对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出现对被告人是生抑或是死的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对于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死刑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笔者见解: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加重结果
单纯从字面上的含义来理解,杀害被绑架人既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过程,又可以理解为一种结果状态。但是,“法律规定具有有效性并且符合立法者真实意图是解释法律的基点”,可以这样说,任何立法的表达形式和内容都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因此,杀害被绑架人究竟是加重情节还是加重结果,不应当仅停留在对其字面含义的理解,而应力求探寻并遵循立法者的原意,以对之作出合理、统一的解释。依笔者之见,杀害被绑架人限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既遂,即是一种加重结果,而非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配置了唯一的刑种死刑,而并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就需要我们必须严格解释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以为,这里的“杀害”显然不同于“杀人”,它不仅仅要求有杀人行为,还要求发生被害人被杀死的结果,只有作出的解释,才能将此一规定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之内,进而实现罚当其罪。反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不考虑后果的所有故意杀人行为,而不论是杀人既遂、未遂、预备或者中止,也不论是造成死亡、重伤、轻伤等,均一概判处死刑,显有罪刑失衡之嫌。
第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对于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能既遂的,很难将之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特别是在故意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杀人行为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情形,无论如何也不能论之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加重情节”的主张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且有重刑主义之倾向。
第三,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加重情节,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使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杀人中止行为,也要格杀勿论,势必会导致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危险的系数大大增大。按照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的理解,只要被绑架人已开始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结果怎样,对于行为人来说,都是死路一条。而且,在不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况下,事后被绑架人不仅可以报案,而且还可能作证。但如果行为人杀死了被绑架人,最起码不会有事后的被绑架人的报案和作证的行为,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几率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增加。从这一意义上说,行为人可能会基于趋利避害或侥幸逃脱的心理而作出将被害人杀死的选择。“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所以,刑法解释不能违背保护法益的目的”,基于被绑架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结果来加以理解,亦即只要行为人没有杀死被绑架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这可能为犯罪人架起一座后退的“黄金桥”,从而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的危险系数就大大减小,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也就充分得以彰显。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宜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这里的“杀害”是指“杀死”。倘若绑架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将被害人杀死的,就不能适用死刑。具体到本案,杨某在绑架过程中虽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杀死,故而不应当对杨某适用死刑;同时,杨某的抢劫行为也未能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之情形,因此,对杨某的抢劫行为同样也不可判处死刑,由此决定了对杨某并罚时亦不能适用死刑。
三、一个相关的问题: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配置绝对死刑的规定之质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有二: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从广义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应当然地被包容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之内。既然法律将它们分开表述,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的主观罪过中,排除“杀害”被绑架人的直接故意,其罪过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如为防止被害人逃跑而将被害人捆绑过紧致其窒息而亡或者注射麻醉剂过量致使被害人死亡;被绑架人因恐惧而自杀身亡;虐待被绑架人致死等,不论是过失致死被绑架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均与杀害被绑架人(直接故意)无法相提并论。因此,我国刑法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地对“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配置死刑的立法,明显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即使“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含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之间,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亦有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本来应有所反映的,但刑法并未予以反映,只是以简单地死亡的结果发生与否为基准来确定适用死刑与否,这种以结果论刑的立法模式似有客观归罪之嫌,此其一;其二,不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复杂情形而简单地对“致死被绑架人”的情形配置绝对死刑的做法也会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进而难免会导致量刑过重的情况出现,有悖司法公正。故而有必要废除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情节配置绝对死刑的规定,并设置有一定幅度的刑罚,以使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与犯罪人的罪行、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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