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74】实行过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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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074】实行过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认定
文/高洪江

  【裁判要旨】
  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依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理论,行为人只有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实行犯的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就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 一审:(2006)徐刑一初字第8号复核:(2006)苏刑复字第0032号
  【案情】
  被告人谢某,男,19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父,男,50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谢某父犯故意杀人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某、谢某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谢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共同犯罪,无证据证实;谢某系投案自首。谢某父的辩护人认为,谢某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谢某父与谢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父与谢某叔系亲兄弟,谢某叔排行老三,谢某父排行老四。因谢某父在谢某叔家的宅基地上堆放杂物等琐事,两家产生矛盾,关系长期不和。2005年6月20日13时许,谢某叔又因此事在其门口不指名谩骂,谢某父认为是在骂自己。谢某父遂纠集其大儿子谢某、二儿子谢可可、女婿胡传争等人与谢某叔家打架,指使谢某与谢可可负责打谢某叔之子谢自立,其自己负责打谢某叔,并提出拳打没事,不要使用“家伙”(指凶器),制止了谢某拿镰刀。后谢某父到谢某叔家南侧的土路上谩骂,两家发生吵骂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掏出藏在身上的匕首朝谢某叔的颈部、胸部、腹部、背部捅5刀,将其捅倒在地,又持匕首对正与谢某父、谢可可厮打的谢自立胸部、背部捅3刀。后被谢某父和村民拉开。被害人谢某叔被捅后当场死亡,谢自立送医院抢救后脱险,经鉴定胸腹部损伤属重伤。谢某父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作案后潜逃,于2005年6月24日向江苏省沛县公安局投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仅因亲属之间的琐事纠纷,不计后果,持刀朝他人捅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父仅因弟兄之间的琐事纠纷,纠集儿子与谢某叔家打架,在打架之前讲明使用拳打,不要使用“家伙”(指凶器),并制止了谢某拿镰刀,表明其主观上无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等严重结果发生的故意,而只是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儿子对他人进行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与谢某系共同犯罪不当,不予支持。谢某作案后外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并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谢某仅因琐事竟不计后果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近亲属间因民事纠纷引发,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谢某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谢某、谢某父均表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他人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不计后果,持匕首朝他人捅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谢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超出共同预谋犯罪故意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父不计后果,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父因琐事纠集儿子与谢某叔家打架,主观上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情况经常出现,本案也是这种情形。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实行过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过程当中的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3)实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对于实行过限的处理,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量刑原则,对于过限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只能由实行过限的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依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理论,行为人只有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实行犯的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就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单独承担,而其他参与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行为人是否实行过限,关键问题就是要看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的预谋之罪的范围有时比较模糊,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的区别往往较难界定,需要法官分析案件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区分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事先预谋范围的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临时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毫不知情,说明该行为人对临时实施的犯罪行为缺乏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罪过,对临时实施的犯罪行为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对此情形,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处理。例如,甲组织乙、丙到一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犯罪,在入室之后发现女主人在家,遂将该女主人捆绑后,由丙在一间房内看管。甲、乙二人在其他房间内翻找财物,不知道丙在房间内强奸了该女。甲、乙找到财物后,和丙一同离开。虽然甲是该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主犯,但是他对于丙的强奸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对于强奸行为,只有丙一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共同犯罪人对临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即使没有具体实施该临时犯罪行为,但只要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临时犯罪行为的实施,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这一临时犯罪行为的实施,在主观上实际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同样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与具体实施该临时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明知乙与丙有仇,但仍然纠集乙对丙实施报复。甲事先讲明将丙打伤即可,但是在前往报复丙时,甲看见了乙携带尖刀,并且在乙用尖刀连续捅刺丙时,也不予制止。结果乙将丙刺死。毫无疑问,甲对丙的死亡后果是有认识的,且是有意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实质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甲对该过限的死亡结果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当被告人谢某父纠集其儿子准备打谢某叔时,事前言明“拳打没事”,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制止了谢某拿镰刀。在双方打斗中,发现谢某用藏在身上的匕首捅人后,又把谢某拉开。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谢某父主观故意就是揍谢某叔一顿,仅有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而被告人谢某作为主要实行犯,持匕首不计后果地连续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多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谢某的行为已超出了事先预谋伤害的故意范围,属于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父虽然是本案的纠集者,但对谢某的杀人故意,并不知情,不应对谢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仅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