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28】如何运用推定方法证明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文/姚斌(本案承办法官)
■案号 一审:(2004)西刑一初字第92号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东,男,35岁,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樊市襄城区欧庙镇潼口村3组。198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一字(20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上旬,被告人杨华东为获得每克20元的好处费答应帮助王随富(在逃)运输毒品。杨华东于2004年2月7日通过暗号接头的方式在襄樊市前进路金城娱乐城门口拿到毒品。2004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华东将毒品分成8包放入长筒丝袜里并缠在腰部,乘襄樊至西安的长途汽车于当晚8时许到达西安市入住西七路光华酒店522号房。同年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华东按照王随富授意与王进(另案)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将毒品样品交给王进,王进又将毒品样品交给马美琴(另案),后因付款方式未定,交易未成。当日中午,被告人杨华东即携带全部毒品离开光华酒店多次换乘出租车,住进西安市测绘路天河宾馆311号房间。嗣后,当被告人杨华东携带毒品准备逃离天河宾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腰间捆绑的长筒丝袜中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8包,经西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11.9克。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华东明知是毒品,为非法牟利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11.9克,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东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华东所提其不知王随富交给他的东西是毒品,以为是兴奋剂之辩解,经查,被告人杨华东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王进、马美琴的证言以及杨华东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而且其为了获取报酬,采取将毒品藏于长筒丝袜中,并缠于腰间的隐藏方式,以及多次换乘出租车去运送毒品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杨华东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经查,杨当庭在大量证据面前仍不承认其运输毒品之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顽劣;对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不大之意见,虽属实,但均非法定从轻理由,故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华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华东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运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被告人杨华东主观上对其携带物品明知是毒品。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如果从某个人身边或住处或特定部位发现毒品,该人必须明知是毒品才构成犯罪。由于主观罪过作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在庭审中,一些被告人为逃避责任,往往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加之毒品交易往往秘密进行,没有犯罪现场,而且双方都是自愿交易,也没有特定的被害人,从而增加了对主观罪过认定的难度。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它又必须查明。因此,要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故意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主要是指司法者借助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其中,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被称之为基础事实,被推断出的事实则称之为推定事实。推定的机理表现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所以,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证明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一般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待证要素的做法,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采用推定的方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原则。相反,对于有效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事实证明难的问题确具有特殊意义。
推定也是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之一,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即“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①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因此,推定本质上属于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决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思维过程,特别是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从而适用特定问题上价值优越的法律规范或价值原则。毒品犯罪是一种隐蔽性很强的犯罪,属较为智能型犯罪,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总是行踪诡秘,或单线联系或事先订立攻守同盟,一旦被抓绝大多数都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推则推,能瞒则瞒,如按一般性证明规则,有的犯罪事实可能因为缺乏证据而无法追究。因此,在毒品犯罪中运用推定规则,通过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对于适当降低证明难度,缓解毒品犯罪证明的困难,从而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准确及时打击毒品犯罪,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两对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矛盾统一体。一种价值的实现往往是以另一种价值牺牲为代价,但人类的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予以确保。当毒品犯罪日益成为关系国家和人民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推定规则是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在个别情况下向控制犯罪、惩罚犯罪的理性倾斜。
推定,作为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已引起各国立法及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现代各国诉讼制度中一般均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但同时也不排除推定的运用,而且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方面事实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成为普遍认可的一种司法实践,英美国家尤为重视。如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第36条已规定:如果“某人被警察逮捕时在此人身上或在此人衣服或鞋子里面或上面;或者在此人持有的其他物品里面或上面或者在任何此人被捕时所在的地点,在任何物品、物质或者痕迹或者任何此类物品上带有的痕迹……并且警察将该想法告知被逮捕人,要求其对上述物品、物质或痕迹的存在做出解释并且被逮捕人未能或拒绝做出解释,那么在因上述犯罪对此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提出了证明上述事项存在的证据,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就可以从被告人未能或拒绝作出解释的情形得出在其看来适当的推断——即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推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规定:(1)任何人被证明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推定为持有毒品:(a)任何装载毒品;(b)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惟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②
适用推定认定毒品犯罪事实,主要是以司法三段论的演绎形式,司法活动是通过推理而完成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司法活动本身就是推理活动。③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因而主导的推理方式是演绎推理,也就是司法三段论。而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其推理方式为归纳方式,类比方式。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司法活动多采演绎法: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通过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演绎得出结论。而推理的结论的真实可靠性主要取决于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推理形式是否正确。
前提是否真实就是作为推理前提的判断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主要指大前提,人们在推理时使用大前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然真实的大前提。一种是或然真实的大前提。司法证明中的推理一般应使用必然真实的大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人们有时只能使用或然真实的判断为大前提。如对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刑法理论中“明知”分为告诉明知和认识明知两种,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而认识明知是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异常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对这些异常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从而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如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入境或虽经过海关或边检站但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检查的或采用假冒伪装方法逃避邮检的,或采用将毒品溶于饮料等伪装方法逃避检查的;通过体内藏毒的形式运输毒品,如将毒品分成小包装藏于肛门或阴道中,或将毒品包入避孕套中吞服或捆绑在腰间、大腿内侧等隐藏方法运输毒品;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形的;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纹经鉴定一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藏有毒品的,行为人从同案犯的言语暗示或优厚报酬已经知道是毒品或可能是毒品,但为了牟取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等等。④
由此可见,对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一般应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证明,而这些客观行为,对于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而言,则属于间接证据。法官在认定被告人主观罪过时,只能运用推定规则,当某些客观行为确定时,指导行为人实施这些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通常也是确定而惟一的。
当然,在实践中法官也要善于运用司法三段论演绎的方式去推定被告人具有毒品的“明知”主观要件。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杨华东辩称其不知王随富交给他的东西是毒品,以为是一般性的兴奋剂。该案公诉方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从杨华东缠裹在腰间棕色丝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状物7包以及用黄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状物1包,经鉴定均系毒品。2.被告人杨华东供述:“其将‘东西’(毒品)藏于长筒丝袜中并缠于腰间,在西安去送‘东西’时多次换乘出租车,并获取每克20元的好处费。”3.证人王进的证言,“他帮马美琴联系买毒品,通过联系王随富购买毒品200余克,王指使杨华东将毒品带给他。”
经审查上述每个证据客观真实,但这些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通过推理方式来证明杨华东的运输毒品的故意,那么证据1的推理形式如下:大前提,腰间缠绕的长筒丝袜中放有毒品的人有明知毒品的故意。小前提,杨华东腰间缠绕的长筒丝袜中有毒品。结论,杨华东有明知毒品的故意。
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显然属于或然真实性判断,即并非所有腰间缠绕的长筒丝袜中放有毒品的人都明知是毒品,因此单独一个证据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杨华东主观上有明知毒品的故意,然而如果将这三个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形成如下模式:大前提,腰间缠绕的长筒丝袜中放有毒品的人有明知毒品的故意。小前提1.杨华东腰间缠绕的长筒丝袜中有毒品。小前提2.被告人杨华东供述:“其将‘东西’(毒品)藏于长筒丝袜中并缠于腰间,在西安去送‘东西’时多次换乘出租车,并获取每克20元的好处费。”小前提3.证人王进的证言,“他帮马美琴联系买毒品,通过联系王随富购买毒品200余克,王指使杨华东将毒品带给他。”结论,杨华东有明知毒品的故意。
通过证人王进的证言,杨华东的供述以及杨华东采取将毒品藏于长筒丝袜中并缠于腰间的隐藏方式,多次换乘出租车去运送毒品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可以合理地推定出杨华东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
②[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③陈兴良:“法系与推理”,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上),第54页。
④龚树人:“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4集,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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