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22】现役军人携枪离队应定盗窃武器装备罪
文/王树茂 潘建刚
■案号 一审:(2006)军广直刑初字第4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列兵。2006年6月22日被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入伍后,感到部队生活艰苦枯燥,心理受到压抑,产生了逃离部队的想法。200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打电话给广东省东莞市的同学龚某,称其这几天要带枪出来找他,龚不相信。当晚9时,在连队进行训练时,因被告人肖某的动作不规范,受到了组织训练的班长杨某等人的批评,被告人肖某遂产生了利用站岗之机将枪盗走,以使杨某受处分的想法。第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利用站岗之机,用迷彩帐篷包装袋装载执勤用枪,携枪逃离部队,租车前往龚某处。在长安镇等龚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将枪藏在公路中间的下水道内。龚某来后,被告人肖某将枪取出,拆解后藏匿于龚某的运输车驾驶室座垫下。6月14日凌晨3时25分,部队保卫部门在东莞常平镇龚某的车上将枪支起获,同日5时10分,在东莞长安镇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2006年7月19日,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逃离部队罪向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现役军人,利用站岗之机,私自携带执勤枪支离开部队,侵犯了部队对武器装备的管理权,行为已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武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未提出上诉,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现役军人携带值勤枪支逃离部队时间较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评析意见】
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离部队罪。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逃离部队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携枪逃离部队只是想让班长受到处分。从客观方面看,本案的枪支系肖某站岗时携带,存在着委托管理的关系,肖某将枪带走与盗窃犯罪的秘密窃取本质上不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或盗窃武器装备罪。行为人为报复班长,同时感到部队生活压抑而私自离开部队,其逃避服兵役的犯意明显,逃离部队的时间虽然短,但携带值勤用枪可以作为逃离部队罪中的严重情节考虑,符合逃离部队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逃离部队罪论处。笔者认为,逃离部队罪是指现役军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兵役秩序,一般的逃离部队作为违反军纪行为处理,只有情节严重的逃离部队行为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一般将其中的情节严重情形解释为: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较长经教育拒不归队的;担负重要职责或者在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多次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后私自出境的;因逃离部队经教育处分后再次逃离部队的;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从事违法活动的等情形。本案被告人的携枪行为不宜解释为逃离部队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虽然具有逃避服兵役的主观目的,但是客观上离开部队时间短,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构成逃离部队罪。
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被告人肖某利用站岗之机,采取自以为不为人所知的秘密手段,监守自盗、窃取军用枪支的行为,似乎可以定盗窃枪支罪。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盗窃型犯罪,依据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从法理上分析,盗窃罪与后几种盗窃犯罪具有包容与被包容的法规竞合关系,只是由于后几种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和客体特殊,社会危害性不同,刑法单独设置罪名予以处罚。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不仅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而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前几种盗窃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公民实施都能构成,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军人(即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的军人)实施才能构成本罪。可见,盗窃枪支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告人肖某的现役军人的犯罪主体身份,决定了其秘密窃取枪支的行为不能以盗窃枪支罪论处。
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盗窃武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或者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执勤用枪属于部队的武器装备,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非法占有。被告人肖某明知私自将枪支带走的行为必然造成部队对枪支管理失控的危害后果,却仍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具有盗窃武器装备的故意。被告人肖某趁站岗之机携枪私自离队,客观上实现了对枪支的非法占有,侵犯的客体是部队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是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军职犯罪,符合盗窃武器装备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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