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15】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和分析
文/庞景波 张相卿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知先,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园长,住邓州市赵集镇堤南高村。2002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永杰,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司机,住新郑市观音寺镇李村74号。200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知先接管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永杰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知先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34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永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永杰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永杰和孟辉军对豫A55345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送第二批幼儿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55345号车行至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辉军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还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高知先于2002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知先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知先辩称:事发当天,其没有让被告人乔永杰继续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高知先的辩护人提出:(1)高知先不可能预见到汽车会着火并造成乘员人身伤害的后果;(2)高知先更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3)车况不好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高知先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乔永杰辩称,其是遵照园长高知先的命令开故障车送孩子的,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乔永杰的辩护人认为,乔永杰作为受雇人员,只能执行园长命令;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应当比照高知先的罪行从轻处罚。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遂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知先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知先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知先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知先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永杰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知先指使乔永杰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知先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永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知先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知先及其辩护人关于高知先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不当,应当纠正。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知先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二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以二被告人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定罪。
上述四种罪名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均系结果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被告人乔永杰的行为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显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着法规竞合关系,但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内容包容了交通肇事罪,按照法条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后果,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没有适用的条件,只有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交通肇事罪系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就为二审法院将二被告人分别定罪提供了理论支持,由于高知先不是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其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须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高知先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高知先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租用车辆送走车上幼儿,并告知乔永杰修理车辆。可见,认定被告人高知先犯交通肇事罪缺乏其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证据支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主体是学校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对条文“不采取措施”的规定,作为一种不作为行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任何措施都没有采取,关键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车辆,应视为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该罪要求行为人对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有明确认识的,本案被告人高知先明知车辆油路不畅这一危险隐患,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在主观上应能认知、预见;被告人高知先系月亮船幼儿园园长,系对该园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主观上其明知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履行职责,对已确定有危险存在的教学设备仍然使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及后果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知先有自首情节,又系过失犯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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