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088】泄漏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内容行为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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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088】泄漏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内容行为之定性
文/张宗信 陈渝中

  ■案号 (2004)碚刑初字第350号
  【案情】
  被告人孔静于2001年7月大学毕业后,在西南农业大学外语学院工作,参加过国家举办的大学英语四、六级等考试的监考工作。2002年4月,孔静告诉时在四川美术学院读书并要参加当年6月英语四级考试的被告人胡仪可以为其搞到试题答案,并提出去联系一些购买答案的学生,收钱来冲抵所谓给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胡仪表示同意。孔静又找到时在西南农业大学就读的被告人李荆,要求其帮忙联系学生参加自己授课的英语四级考试辅导班,并要李荆在宣传时说明能够向参加者提供考试答案。李荆表示同意。本次考试前,孔静、胡仪、李荆在重庆部分高校联系了一些购买答案的学生,其中,李荆联系了时在重庆工商大学就读的被告人陈阳购买答案,并收取了其押金200元和身份证。同时,孔静和胡仪到四川外国语学院联系了杜艳、徐昕(均另案处理)等人做题。考试前,孔静又找到其在西南农业大学的学生被告人陈舒为其传送试卷。考试前一天,孔静叫陈舒、李荆在西南农业大学校门附近演练了传递、复印试卷的过程,还组织胡仪、杜艳、徐昕、谢瑾进行做题和发送答案的演习。考试当天早晨8时,孔静利用监考老师可提前一小时拿到试卷之机,领取了试卷并到僻静处拆封,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和要求告诉杜艳等人,又将其中的A、B卷试题各一份交给等候在附近的陈舒。陈舒搭乘孔静事先联系好的摩托车带试卷到复印店与李荆一起复印后,将原卷交还给孔静,把复印的试卷拿到孔静家中交给杜艳、徐昕、谢谨。杜艳等三人做出答案后,通过网络发送给在四川美术学院的胡仪,胡仪再将答案发送给购买答案的陈阳、包蓉、雷英等人。本次考试后,孔静共从购题者中收款9200元,付给杜艳、徐昕、谢谨三人各1000元酬金,付给李荆1000元,付给陈舒250元。
  此后,孔静等人为出售答案牟利而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以提供英语四、六级考试答案的帖子,留下联系用的QQ及邮箱号,并由胡仪收集网上求购答案者的信息;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手机卡、租用个人信箱、开设银行账户,用于与购买答案者联系和接收邮包及汇款;与胡仪、李荆一起到重庆市部分高校散发可提供英语四、六级考试答案的小广告,留下联系用的传呼号;分派胡仪、李荆收取本地买家的身份证件作为抵押和收款用;联系了杜艳、徐昕、徐静、王洪美、周维维等做题者。2002年12月、2003年12月两次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前,与孔静通过电话、网络联系的买家有重庆、北京、辽宁、浙江、广西、山东等地高校的学生。在该两次考试前,孔静仍组织做题者、买题者在网上进行答案接收演习,并找借口将同场监考的监考人员换掉;仍安排陈舒传递、复印试卷。在两次考试当天早晨,孔静均提前领取试卷到厕所内拆封,一面打电话将作文题目及要求告诉做题者,一面将试卷交由陈舒复印后交给做题者做出答案,由做题者及胡仪等人通过网络将答案发出。考试后,孔静安排胡仪、李荆等人向陈阳、陆广等购题者收钱。在2002年12月的考试前后,孔静共向他人收款15.56万元,付给李荆2000元,付给陈舒250元,付给其他做题者酬金共4000元;在2003年12月的考试前后,孔静共收款4.9万元,并付给做题者酬金共1800元。
  在2002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前,被告人陈阳应女朋友及其他同学的要求,通过李荆与孔静、胡仪取得了联系并与胡仪见面,与之谈妥了购买答案的条件。在考试当天,亦在网上接收答案,并转发给与之联系的购买答案者。在2003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前,陈阳产生了获取答案并转手牟利的想法,在与孔静联系以1.6万元购买答案后,又联络20多名买家并收取购题款。在考试当天,陈阳与白波等人共同接收答案,又用电话将作文题目及答案、其他试题的答案告知其女友及一些没上网的买家,通过QQ将答案发给事先约定好在网上接收答案的买家。另有一些购买答案者到陈阳接收答案的寝室抄写答案。此次考试结束后,陈阳共收取白波等人3.2万元,其中交给孔静6000元,个人实得2.6万元。
  2004年1月6日,孔静、胡仪在孔静家中被抓获;同年2月23日,陈阳在重庆工商大学井口校区被抓获;2月17日,陈舒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3月1日,李荆与其同学张某某在重庆市某地一咖啡厅见面后,张某某劝其去投案自首,李荆表示同意。张与公安人员联系后,公安人员来到咖啡厅将在此等候的李荆抓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被告人孔静发现学校对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以下称英语四级考试)的管理不严格,产生了窃取试卷做出答案出售牟利的意图。此后,在2002年6月、2002年12月、2003年12月的英语四级考试前,孔静邀约胡仪、李荆、陈舒共同作案,先后联系了杜艳、徐昕、徐静、王洪美、周维维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做题。在三次考试当天孔静均提前领取试卷拆封,将试题交陈舒复印后,交给做题者做出答案并通过网络发给事先联系好的购题者。考试后,孔静安排胡仪、李荆等人向购题者收款或通过银行账户收款,共获利22万余元。被告人陈阳在三次考试中均参与购买答案,在2003年12月的考试前,还组织20多人参与购买答案并通过此次考试从中获利2.6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静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主犯。被告人胡仪、李荆、陈舒、陈阳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从犯。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3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孔静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胡仪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陈阳犯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李荆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五、陈舒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对查获的孔静等人用于犯罪的电脑、手机、传呼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对孔静非法所得人民币20.63万元、陈阳非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李荆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陈舒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国家统一组织的英语四级考试试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公开之前,依法应当属于国家秘密,且已被有关国家机关确认为“机密”级国家秘密。本案涉及面广,涉及的人数多,后果严重,因此具有典型性。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泄漏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在这里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规定为泄漏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一是因为渎职罪的主体一般虽是负有特定义务或者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保守国家秘密是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二是因为能够持有国家秘密的也不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故意犯泄漏国家秘密罪,也只有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才能使国家秘密在不同的持有主体之间受到同等的保护。刑法如此规定,即是加大了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力度。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泄漏的内容为国家秘密;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的后果,而追求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本案中除孔静之外的被告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员,均未在考前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训,可以说对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题密级并不清楚。但根椐其所受教育的程度和所处的环境、生活经历等,都应当知道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是国家级考试,而任何考试试题都不应当在考试前被泄露;从购题者而言,只是判断其真伪而已。当然,从孔静一案中,我们也应看到,加强对国家级考试的保密工作、加强对公民的保密教育以提高公民保守国家秘密的意识是很有必要的。本罪的客观方面,需具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承罪标准。在刑法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该罪的追诉标准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恰当的。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只看是否达到一些可以量化的标准,也要看其他不能量化的情节,如犯罪动机、手段、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等。对于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也应按照前述标准和原则作出。在量刑方面,应当指出的是,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酌情处罚,应当理解为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有相似情节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既不能理解为承罪标准的降低,也不能理解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一律从轻。本案的审判机关在对孔静、胡仪、李荆、陈舒定罪量刑时,较好地体现了上述原则,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的刑罚是恰当的。
  第二,被告人陈阳的罪名问题。首先,不将陈阳作为孔静等人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共犯处理是正确的。尽管客观上陈阳的行为帮助了孔静获利并扩大了泄密范围,但在主观上并未与孔静等人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未参与孔静组织的策划、分工,其甚至连孔静、胡仪等人的真实身份都不清楚。实际而言,本案中所涉及的人员和行为,明显分为以孔静为首的卖题者及卖题行为,以及像陈阳这类的买题者和购买试题及答案的行为。陈阳与其他一般购题者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其以谋利为目的将所获得的试题和答案再泄漏给他人,这正是认定陈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但并不因此成为孔静等人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共犯。如其不然,则可能陷入所有购题者均为孔静等人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共犯的错误逻辑中。其次,陈阳在本案中的确实施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非法获得国家秘密,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这是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是破坏国家保密制度的行为,被刑法确定为犯罪。陈阳是以收买的方式从孔静等人处获取国家秘密并加以泄漏,其行为符合刑法牵连犯罪的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的承罪标准要低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情节严重的处罚又重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因此认为该罪的处罚比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更重。本案的审判机关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对陈阳作出的判决。值得商榷的是,牵连犯中的从一重罪处罚,不仅要看刑法规定的对各行为触犯罪名的处罚的轻重,也要看各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即罪行轻重,而因此应受到处罚的轻重。在本案中,陈阳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的罪行与其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罪行相比,是否应受到更重的处罚,值得探讨。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审判机关对陈阳以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定罪,将其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的行为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