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076】对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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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076】对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定性
文/汤媛媛 姚军

  ■案号 (2005)南铁中刑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谢蒙宜、周冬财、向志刚、胡坤友、姚洪海、江立新等六人,预谋在铁路春运期间共同在旅客列车上盗取钱财。为威吓旅客不敢反抗或报警,被告人谢蒙宜、周冬财、胡坤友随身携带弹簧刀上车。2004年1月13日凌晨,六被告人按约定乘上T172次旅客列车寻机作案,在列车16号车厢61号座位附近,被告人谢蒙宜、周冬财先后将弹簧刀亮出来,恐吓周围的旅客不得“多管闲事”,随后被告人谢蒙宜用刀片将在该座位熟睡旅客邓世清西装口袋割破,从中取走人民币1500元。
  审判结果及裁判要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蒙宜、周冬财、向志刚、胡坤友、姚洪海、江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蒙宜、周冬财、向志刚、胡坤友不服审判结果,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抢劫罪由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和侵犯财产权利的目的行为构成,前者为后者服务。法律并不限定抢劫罪中手段行为指向的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在同一时空场合下,犯罪人以对其他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为手段而非法获取财物的,属于对统一的抢劫罪客体的侵犯,因而对犯罪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例引发思考:理论上的空白和实践中的疑问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了取得财物对与财物无关的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应如何认定?
  抢劫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一种复行为:其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手段行为,占有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它侵害双重客体:手段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目的行为侵害财产权利。值得思考的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是否必须指向同一对象?侵害的双重客体是否必须以同一被害人为载体?换言之,暴力、胁迫行为或其他手段指向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等(以下也称财物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在场人时(以下也称人身被害人),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中存在财物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在场人的情况,不外乎两种:一是对与财物被害人有一定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如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迫使财物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在财物被害人未知晓的情况下,为了取得财物而排除障碍,对其他在场人(往往是无关的群众)实施暴力、胁迫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其他在场人的探讨仅限于第一种,认为暴力的对象可以是“在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当着控制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①此种对于其他在场人的暴力、胁迫实质是对财物被害人加以精神上的胁迫,通说认为构成抢劫罪,笔者也较为赞成。而本文探讨的案例涉及其他在场人中的第二种:胁迫行为未对财物所有人当面施行,财物的所有人没有感知到该暴力或胁迫,因而并未受到任何精神上的影响。其实,在财物被害人对暴力、胁迫行为并无知觉时,行为人取得其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为实施此秘密窃取所伴随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若应纳入刑法评价,是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盗窃罪的量刑情节?实践中多有争议。下文重点探讨其他在场人的第二种情形。
  二、一个虚假问题:对其他在场人的理性检视
  (一)从盗窃罪与抢劫罪的渊源分析对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以排除盗窃障碍的定性
  在我国古代,盗既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包括公然抢劫的行为,抢劫行为与盗窃行为合于一罪中。如秦简《封诊式》记载:数人“手持驽箭,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此处“盗”显指强盗(即今之抢劫)。晋代司法官张斐在对《晋律》所作的律注中论述:“取非其物谓之盗,加威势下手取财谓强盗。”首次明确将“强盗”区分于“盗”,区分标准为是否“加威势”。唐律中对强盗罪的规定已经形成了精密的体系,《唐律·贼盗律》规定:“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唐律疏议》释曰:“强盗取人财,注方‘谓以威著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如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将是否存在“威胁”和“凶力”作为强盗与盗窃的区别。《唐律疏议》还规定:“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这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雏形。《大清新刑律》进一步明确和发展了强盗罪,与现代法典中对抢劫罪的立法形式和精神基本一致。
  在古代罗马,早期盗窃与强盗不分,早期的盗窃被视作私犯。到了罗马帝国时期,强盗便从盗窃中分离出来,成为加重惩罚的犯罪。②法国刑法中不把抢劫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罪,而只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加重类型;日本刑法典将抢劫与盗窃归属于同一章中加以规定;在英美刑法中,抢劫罪被认为是由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构成的加重型盗窃罪,③美国刑法有谓“抢劫就是强行偷盗”。④另外,大多数国家均对“事后抢劫”(或称准抢劫、转化型抢劫)作了规定,认为在一定条件下,盗窃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行为。
  从我国立法传统及各国立法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盗窃罪与抢劫罪有着较深的渊源,在立法的早期甚至二者合一;即使二者后来分别立法,在一定条件下盗窃罪也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第二,随着犯罪构成日益精密化,盗窃罪与抢劫罪开始分离,区别在于:盗窃行为是“非暴力和平取财”,抢劫行为是“强行取财”。抢劫罪之所以比盗窃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予以更强烈的非难,是因为抢劫罪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其手段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⑤且手段行为所征表的主观恶性更深。至于所侵犯的人身权利与所侵犯的财产权利的载体是否必须同一,从法律沿革中并不能看到类似的精神。笔者认为,盗窃之时对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与转化型抢劫罪(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及典型抢劫罪相比,并不能断言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危害性就比后两者更轻,无论抢劫时的人身被害人和财物被害人是否同一,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差别;且该种暴力、胁迫的作用是相同的,即均为了强取或保有非法所得。有立法例为证: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8条规定:盗窃了他人财产,并在盗窃即将开始之前或者在实施盗窃的同时,为达到盗窃的目的而对任何人使用了暴力,或者使他人处于或者试图使他人处于对此种暴力的恐惧之中,构成抢劫罪。⑥就是将盗窃时对财产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暴力、胁迫的行为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且设定其最高法定刑为终身监禁,远远高于盗窃罪的七年监禁。
  因此,从罪名渊源的角度,笔者认为:为达到盗窃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不论人身被害人与财产被害人是否同一,均应当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
  (二)人身被害人与财物被害人不同一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首先,认为抢劫罪的人身被害人与财物被害人必须同一的一个理由是,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引起财物被害人的心理恐惧。笔者认为,财物被害人并不必然感知到暴力、威胁行为。因为:1.从立法精神上,“被害人的恐惧这一心理状态,则并非强盗罪的必要要件。”⑦上文已述,抢劫罪之所以比盗窃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抢劫罪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其手段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而财物被害人的心理恐惧并非立法者的主要考虑因素。2.在司法过程中,心理恐惧难以量化和认定,若必以之为要件,难免又有客观说、主观说及折中说之争。3.从事实层面而言,某些情形下的抢劫行为并不会引起财物被害人的心理恐惧,如以昏醉、催眠术、毒气等其他方式强取财物的;以公共财物为侵害对象抢劫的;盗窃后以暴力、胁迫抗拒抓捕从而转化成抢劫的等等,但刑法对引起和未引起取得财物对象的心理恐惧的行为是作同等非难的。
  第二,抢劫罪的人身被害人与财物被害人不必同一,是我国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合理解释的结果,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抢劫罪的罪状描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对于暴力、胁迫指向的对象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单从此规定只能明确推出(故意杀人所包含的)暴力、胁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之间必须具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故意杀害的并不一定是财物被害人。因此,无法推知立法原意是否要求暴力、胁迫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同一,仍需要“进行合理解释”以“体现实质正义”。⑧
  对财物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未造成伤害、死亡结果的),日本刑法中规定有暴行罪及胁迫罪,英国刑法明确将盗窃时的暴力、胁迫界定为抢劫,均可涵盖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胁迫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作为盗窃罪的升格处罚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却并未将盗窃时对其他在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种。那么,该种暴力、胁迫最多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时的酌定情节。酌定情节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是“可以”考虑的情节,且一般对量刑的影响较为有限。考虑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若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解释为包含了对其他在场人的暴力、胁迫,既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又未超出刑法解释许可的范围——刑法条文含义的“射程”。⑨
  第三,抢劫罪属于刑法中的牵连式复行为犯,其手段行为的被害人与目的行为的被害人无须同一。所谓牵连式复行为犯,指的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各自并不独立成罪,而是被类型化为一个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例如抢劫罪包含暴力、胁迫行为及强行取财行为,绑架罪包含绑架行为和勒赎等行为,强奸罪包含暴力、胁迫行为及奸淫行为。牵连式复行为犯与牵连犯都属于刑法中的牵连关系,区别在于:刑法将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类型化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之内的,为牵连式复合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独立地构成两种犯罪的,为牵连犯。牵连犯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不需要指向同一犯罪对象,例如,伪造公文以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显然不同一,分别为公文和他人财物。牵连式复合行为亦然,例如绑架罪中,绑架对象与勒赎财物的对象一般不同一。因此,要求抢劫罪的胁迫行为的对象与取财的对象相同并无刑法理论上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暴力、胁迫行为指向财物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在场人,且财物被害人未能感知到暴力、胁迫行为,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须统一纳入抢劫罪评价。换言之,笔者认为对其他在场人的理论探讨或实践中的考虑实无必要,问题本身就是虚假存在的。厘清概念并使事物回归其最本质的面貌,也是本文最大的追求——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在场的任何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均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是否定性为抢劫罪,取决于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三、认定抢劫罪的关键环节: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为使抢劫罪的理论体系无懈可击,必须对所有认定为抢劫罪的行为概括出其共性。对于行为人在盗窃公共财物时,对前来阻止盗窃的公民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以及行为人在盗窃之后,对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人身被害人与财产被害人未同一,而均认定为抢劫罪。为何理论上却一般对典型抢劫罪要求人身被害人与财产被害人同一?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抢劫罪的共性,更不是认定抢劫罪的关键,关键在于:判断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或谓暴力、胁迫行为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笔者认为,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以取财为目的的胁迫行为阻断了被害人的救济手段,使在场人无法提示财物被害人其利益正在受到侵害,亦是一种对被害人反抗的抑制,与财物被害人直接受到暴力胁迫而失去财产并无不同,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因果关系,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日本即存在这样的判例,在抑制住了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诸如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亦构成抢劫罪。⑩而美国刑法中,“扒手或者他的同伙在人群中用故意推挤被害人以转移其注意的办法进行扒窃,就构成抢劫罪。”{11}这种例子对于要求犯罪的定量因素的我国刑法来说,未免比较极端,但的确表明了美国刑法相当重视抢劫罪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评价。
  当然,抢劫罪的认定并不以存在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已足。除了必须满足抢劫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外,各国刑法典或刑法理论均对暴力、胁迫的程度作出了限制,如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要求存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后苏俄最高法院全会决议要求“在使用暴力之时对被害人生命或健康构成现实危险”。瑞士刑法第139条要求“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12}暴力、胁迫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亦必须具有实行行为的特征,“牵连式复合行为中,手段行为是不是实行行为,取决于它对法益侵害后果有没有直接的原因力和危险性。”{13}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偷窃或扒窃的目的而以言辞或神色威胁旁人,但并无严重情节或危害结果的,其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及人身自由权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从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作为盗窃罪的辅助行为,作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如此,才不会发生扩大处罚、刑不当罪的结果。但在上述案例中,数个行为人携带短刀,威胁他人不得多事,气焰嚣张,且结合其往日累累前科,其胁迫行为可认为具有现实的危险。因此,本案中的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实施胁迫行为的被告人谢蒙宜、周冬财构成抢劫罪,其他被告人因事前通谋带刀行窃,一旦盗窃受阻即持刀威胁旅客;且作案之后均分犯罪所得,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4页;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②沈志民著:《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③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④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⑤当用使人昏醉、使用催眠术、将财产被害人反锁于屋内强取屋外财产等其他方式抢劫时,侵害的即是人身自由权。
  ⑥张旭主编:《英美刑法论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⑦[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⑧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反复解释刑法”是刑法学人的重要任务。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⑨当然,可以通过修改刑法或者出台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对其他在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这种做法也不无道理:因为如果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究竟该行为是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还是作为抢劫罪处理只是名词上的区别,如文中提到法国刑法即将暴力、胁迫行为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但是,在对现行立法可以不变动、仅通过合理解释就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对刑法条文作出合理解释是一种理性的态度。
  ⑩[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1}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这个例子对于定罪要求“定量因素”的我国刑法来说,当然有点极端,但它也表明了抢劫罪认定的关键: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因果关系。
  {12}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13}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