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068】铁路乘车证应被认定为有价票证
文/牛克乾
■案号 (2002)铁刑初字第54号(2003)兰铁刑终字第28号
【案情】(图略)
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珂,男,大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蔡明喜,男,大学文化,无业。
1999年11月间,被告人王珂在湖北省武汉市让他人伪造空白铁路职工工作证内芯400张,封皮100个,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1057张,乘车证使用卡1089张,出差证明书1016张,同时伪造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证件专用章”、“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等印章、模具13个,私人印章6枚。1999年年底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王珂在甘肃天水利用上述材料伪造铁路职工工作证24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54页。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他人使用外,将其中19套(每套含铁路职工工作证一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两张),以每套25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蔡明喜倒卖给兰州铁道学院和兰州大学的在校大学生。2001年7月1日,兰州铁道学院毕业学生张某在使用伪造的乘车证乘车时被查获,公安机关由此侦破此案,查获扣押了王珂伪造好的和已倒卖给他人的铁路职工工作证22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41页,各类空白票、证共计3373张及各种伪造印章、模具19枚。
【审判】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乘车证与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作用与火车客票相同。被告人王珂伪造多份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后又多次将伪造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进行倒卖,持其伪造的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6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它票证数量之多,犯罪数额应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由于乘车证及相关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对于确定其价值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持伪造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被告人王珂、蔡明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一致,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蔡明喜主观上并不明知王珂在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且蔡明喜倒卖乘车证均是应同学要求,向王珂联系购买的,并未积极主动兜售和倒卖牟利,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犯罪。据此,对被告人王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蔡明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宣告无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珂以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处理过程中争议较大。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1.铁路乘车证及相关票证的属性;2.铁路乘车证及相关票证的票证价额如何计算;3.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标准如何把握。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铁路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对于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被告人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还是伪造企业印章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理由是:(1)乘车证是铁道部颁发并长期在全国各铁路客运系统认可的铁路职工乘车凭证。持乘车证乘车就是旅客,享受列车上的服务,完成由甲地到乙地的旅行,性质等同火车客票,理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之范畴。(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和1993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座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是倒卖火车客票。那么,乘车证更有理由被理解为有价票证。(3)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种乘车证均属于有价证券”,铁道部作为乘车证惟一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准确理解、科学界定乘车证的性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4)伪造、倒卖乘车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乘车证确定为有价票证,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制度,保障铁路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不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应有票面金额,并具有流通性,才能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提并论,而乘车证是铁路内部使用的票证,无票面金额,也不在社会流通,不应属于有价票证,如果定伪造有价票证罪并处罚金时,对票证价额不好确定;(2)伪造有价票证主要侵犯市场经济秩序,而伪造并倒卖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的行为主要是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为了适应打击票贩子猖獗倒票需要而出台的,不宜作为对本案定性的参考依据;(4)王珂在武汉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票证,同时也购买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的印章及其他印章,应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有价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不同时期有价票证的种类不同,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列举全面。因此,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的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这样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既然是灵活掌握,肯定会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能否认定为其他有价票证,就属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认定为有价票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1.乘车证与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性质与火车票相同,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相同。2.法律解释不能只看形式,而应该看本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有价票证,并不要求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的特征完全相同,只要乘车证及其他证件本质上是有价的,就可以认定为有价票证。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座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这些无流通性质的票证视同倒卖火车客票,与此同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同样也应视为有价票证。4.至于票证价额不好确定的问题,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确定一个标准,不应成为否定乘车证及其他凭证有价的理由。
(二)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的犯罪数额和票证价额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它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票证价额是可取的。
对于无票面价额的铁路乘车证如何计算票证价额,以及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属于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关于铁路乘车证票证价额的计算,存在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可按照兰州铁路局财务处出具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价值计算办法,认定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二是认为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因此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据此计算,本案中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价额为所有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6000余元。三是认为乘车证一经填写即为有价,不以是否使用为限,因此应按照票面价值可能的最大化计算,以最大使用的可能数额确定票证价额。
关于认定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标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数额总和在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王珂的犯罪数额,宜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珂伪造票证的数量巨大,犯罪数额不能仅以填写完整的能够估量价值的部分计算,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第(二)项规定:“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列车的等级、席、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本案中,兰州铁路局财务处为司法机关出具了“关于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供办案参考,其具体内容是:“根据《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附件2《旅客票价表》之规定,对已填写乘车区间和有效期间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硬座普快100公里基本票价8元,硬座快速100公里基本票价9元,硬座普快卧100公里62元,硬座普快卧66元),有效期间从签发之日起至查出或截止之日止计算,特此证明。”
检察机关对查缴到的王珂倒卖的41张乘车证中区间、期间填写完整并使用的10张票证进行了价值认定,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上述两种文件,将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应付票价加倍,与按每日乘车100公里9元或者8元计算三个月(减去乘车的天数)的钱数相加,即得出临时定期乘车证的价值。如伪造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使用人祁某某,填写区段临沂经由北京至兰州,使用时间三个月,并乘T75/76次列车从兰州至石家庄使用硬座往返1次,其乘车证的价值是(88天×8元/100公里)+(191元票价×2×2倍)=1452元。10张票证的价值相加,得出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
根据上述计算办法计算乘车证的价值,是不科学的:首先,对于行为人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不仅应计算其倒卖的部分,而且应将其自己和送他人使用的计算在内;其次,铁路乘车证并无票面价额,使用人填写不同的区段、乘坐不同车次、铺席,乘车证代表的价值不同,对铁路客运造成的票款损失也不同;第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而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第四,本案中伪造临时定期乘车证有的填写完整而没有使用,有的印章齐全而没有填写,更多的是王珂既未盖章又未填写的空白乘车证,如依上述方法计算价值,根本无法计算。也有人认为,这些未填写完整的伪造乘车证因无法使用,也无法有价,因而不是有价票证,不计算数额而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种看法以无法使用为依据否定乘车证的有价票证性质,也是错误的。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即使未填写完整,也应视为被告人的行为犯罪既遂。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和判处主刑的标准,以票证价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这里的数额和票证价额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如前所述,有价票证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本案这种铁路乘车证,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比,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没有票面价额。因此,认定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需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复杂,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区别对待。对于有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票面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与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执行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结合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张数,给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等造成的损失,非法所得数额,伪造、倒卖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数量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被他人免票乘车的情况,结合其伪造乘车证的巨大数量,认定其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是准确的。
票证价额是指被伪造或者倒卖的伪造有价票证的本身价额,它不仅是犯罪数额的主要方面,也是判处罚金的依据。由于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确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总和,认定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票证价额,并以此为基准判处罚金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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