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035】介绍卖淫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及情节严重之分析
文/李正文(本案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系共同加力于一个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与前被告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利用前被告人已有的结果,而共同参与后行为的实施,故应对前被告人的行为负共同责任。另介绍卖淫的次数在三次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号 (2007)开刑初字第23号
一、案情
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俊杰与许俊峰商议,由许俊峰从东北介绍女青年来天津,由许俊杰负责联系卖淫地点,而后从中牟利。后许俊峰将此情况告知任萍。
被告人许俊峰、任萍来天津后于2006年7月18日在开发区某网吧通过网络视频聊天、邀请来津游玩的手段,将吉林省女青年王某某于次日骗至天津开发区。当日晚至7月21日,被告人许俊杰与被告人王利预谋后,由被告人许俊杰将王某某带至王利处,被告人王利在金帆酒店为王某某联系嫖客,被告人许俊峰、任萍负责接送王某某。后王利介绍王某某在开发区金帆酒店等处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介绍王某某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俊杰、王利还介绍被告人许俊杰的堂妹许某在开发区金帆酒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俊杰、王利、许俊峰、任萍共同勾结,多次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俊杰、王利、许俊峰、任萍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萍辩护人所持任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介绍王某某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勾结,各有分工,分别实施了物色、招徕、牵线搭桥、接送等行为,各行为间相互配合,均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俊杰辩护人所持许俊杰仅介绍了王某某和许某二人卖淫,不属于多次介绍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7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许俊杰介绍二人多次卖淫,应属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利、许俊峰、任萍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被告人许俊杰能主动预缴罚金,且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俊杰犯介绍卖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利犯介绍卖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许俊峰犯介绍卖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任萍犯介绍卖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五、本案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宣判后,四被告人在上诉期间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解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二个问题:其一,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如果被告人只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中的一部分,那么其对参与前的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该案四被告人先后勾结,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虽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但各行为间相互配合,均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故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利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只实施了介绍卖淫的部分行为,因此应承担该部分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应从轻处罚。那么,如何看待该案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罪责呢?
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审判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因此,所谓的介绍卖淫罪的行为方式,应不单单局限于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双向行为,还应包括以介绍卖淫为目的,而实施的诸如寻找、物色、招徕卖淫女,为卖淫女提供卖淫信息,为卖淫女实施卖淫提供其它便利条件的辅助行为,如接送、提供落脚地点等单向行为。
在该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可以说,四被告人不仅前后勾结,而且各有分工,即先是由被告人许俊峰、任萍通过网络视频聊天物色了吉林籍女青年王某某,又预谋将其“邀请”至天津卖淫牟利,并征得了许俊杰的同意。后被告人许俊峰、任萍以邀请王某某来津游玩为名,将王某某从吉林省骗至天津后,被告人许俊杰负责联系被告人王利,而后又由被告人王利为王某某联系嫖客,从事卖淫活动。因此,本案的共同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又称相继的共同犯罪或者继承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完成某一犯罪构成行为的一部分以后,又取得其他行为人的同意,共同继续把犯罪实行完毕,由此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在承继的共同犯罪中,刑法界对于后行为人就其本人加功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达成共识。但后行为人对于其参与前的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呢?刑法理论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后续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二是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系共同加功于一个犯罪事实,后参加者认识前行为者的意思,利用前行为者已有的成果,而共同参与后行为的实施,故应对前行为者的行为负共同责任。①对此,我国有学者基本持赞同肯定说的主张,认为对承继的共同犯罪应区分为单一犯与复合犯分别进行考察。在单一犯中,后行为人虽然是实施犯罪过程中介入的,仍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在结合犯、牵连犯等复合犯的情况下,后行为人如果是在所结合之罪或者所牵连之罪实施完毕以后介入的,则只对其所介入之罪承担刑事责任。②笔者亦倾向于肯定说,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审判实践中,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各行为人在实行行为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分工,即共同犯罪行为人并不都是自身直接实施该种犯罪的所有行为,而是分别实施其部分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该部分行为即应承担全体行为的责任。该案中四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有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亦分别实施了物色、招徕、牵线搭桥、接送等行为,各行为间相互配合,均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故均应对共同介绍卖淫行为承担共同罪责,而不是只对其实施的部分行为承担责任。另外,负共同罪责与具体量刑并不是一回事。该案中,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具体量刑上仍可有所区别。
(二)该案中,四被告人介绍王某某卖淫的次数在三次以上,其中二被告人还介绍二人多次卖淫,均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被告人许俊杰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许俊杰仅介绍了王某某和许某二人卖淫,不属于多次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那么,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9条第(2)项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鉴于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纳入到刑法典中,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的规定,对于现行刑法中关于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仍可参照该解释的内容。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许俊杰、王利、许俊峰、任萍相互勾结,介绍王某某卖淫的次数在三次以上,应属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形。因此四被告人介绍卖淫的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是有事实证据的,并且符合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时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决定应该宣告的刑罚。
(作者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①剑鸿:《刑法总则论》,台北有盈印刷有限公司1984年第5版,第264页。
②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8月第1版,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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