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025】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界限
文/郇习顶,王宏
【要点提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帮助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如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而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又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案号 (2006)苏刑终字第0189号
【案情】
被告人杨树林与被告人马霞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此马霞与丈夫于建华关系不和,经常争吵打骂。2006年2月2日晚,马霞打电话给杨树林,称于建华要到其上班的工厂里吵架,要杨树林到工厂来一下。当晚22时许,于建华到工厂将马霞劝回家时,在通州市石港镇屯天河村村部附近发生争吵。杨树林见于建华打骂马霞,即生杀人歹念,用事先准备的打气筒空心铁管砸于建华的头部,将于建华的头盔打落。后杨树林和于建华扭打至路旁的排水沟里,杨树林骑在于建华身上,继续用空心铁管连续打击于建华头面部,导致于建华深度昏迷。杨树林、马霞以为于建华已经死亡,即商议抛尸事宜。杨树林找来拖车,和马霞一起将于建华置于拖车上,盖上蚊帐布,拖至通州市与如东县的界河桥,将于建华绑在摩托车上抛入河中。杨树林和马霞又清洗了现场的血迹。经法医鉴定,于建华系严重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杨树林作案后,将杀害、抛弃于建华的事实告诉了其妻子被告人李二。李二明知杨树林犯有重大罪行,仍按照杨树林的指使清洗血衣,将杨树林作案时穿的鞋子藏入箱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向马霞、李二了解案情时,马霞做了虚假证明,李二供认了犯罪事实。
【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树林用打气筒空心管连续打击被害人于建华头面部,在导致于建华昏迷后沉入河里,致使于建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霞、李二明知杨树林犯了重大罪行,却帮助毁灭罪证、清洗发案现场、清洗物证、作假证明包庇杨树林,马霞、李二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且属情节严重。马霞目睹杨树林故意杀人而不制止,反而帮助毁灭罪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二听从杨树林指使帮助销毁部分罪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林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树林因被害人于建华和妻子马霞吵打,遂用空心铁管连续打击于建华头面部,导致于建华深度昏迷,又将昏迷中的于建华沉入河里,致使于建华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霞、李二明知杨树林犯了重大罪行,却帮助抛弃被害人、清洗现场、物证,马霞还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杨树林,马霞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且情节严重;李二帮助杨树林清洗血衣,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树林、被告人马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李二的行为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改判被告人李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认定被告人杨树林犯故意杀人罪不存在异议,但是对被告人马霞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包庇罪亦或帮助毁灭证据罪,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杨树林是马霞打电话叫来的,马霞又实施了抛弃于建华的行为,该抛弃行为与于建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故意杀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主观方面必须有杀人犯意的沟通,客观方面存在共同的杀人行为。本案中,杨树林供述,案发当晚马霞打电话称于建华要到马打工的厂里吵架,叫其过去一下;马霞供述打电话叫杨树林到工厂里劝劝于建华。当于建华被杨树林殴打昏迷以后,杨树林供述“不得了了,出人命了”,马霞供述“出大事了,怎么弄的”?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事前进行杀人犯意的联络,也不能证实马霞实施了殴打于建华的行为。马霞打电话叫杨树林过来,又不阻止杨树林殴打于建华,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笔者认为,马霞打电话叫于建华到工厂里劝架,没有伤害或杀害于建华的授意,此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罪刑规范,也没有直接违反某种命令性规范,系出于惧怕于建华对其实施殴打而向杨树林求助的行为,在法理上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马霞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持这种意见者认为,1979年刑法将行为人帮助当事人堙灭罪迹,毁灭、伪造证据,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均解释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而1997年刑法已经将行为人帮助当事人堙灭罪迹,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单列出来,另行规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现行包庇罪的客观行为应当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方式。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渊源看,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由于没有专门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司法实践将此类行为类推解释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在当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背景之下,有特定的积极意义和存在价值。自1997年刑法设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如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则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马霞明知杨树林犯了重大罪行,却帮助杨树林抛弃被害人、清洗现场、物证;李二帮助杨树林清洗血衣,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行为表现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且情节严重。所谓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清除犯罪现场的痕迹等等。①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主要是通过伪造、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的方式,包括制造虚假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伪造犯罪现场等。可见,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侵犯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两者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仅指“犯罪的人”,后者则为“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其次,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主要作用于刑事证据,后者既包括刑事证据,又包括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第三,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还包括隐匿罪证、毁灭、伪造证据,制造虚假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后者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且情节严重。第四,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实施包庇罪的行为人一般系在公安司法机关未侦破案件,未发现、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扰乱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可能导致错失案件的侦破时机,扰乱侦查方向,影响证据的收集,可能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使无辜者遭受不白之冤。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仅仅针对证据实施的毁灭、伪造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同样是采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追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了假证明。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则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仅仅以堙灭罪迹,毁灭、伪造证据方式帮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的,则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马霞为帮助杨树林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帮助杨树林抛弃被害人于建华,后清洗杨树林和于建华打斗现场的血迹,其行为系在帮助杨树林毁灭证据。当公安人员找马霞了解案情时,马霞又作了假证明。从马霞实施的行为整体看,马霞自始至终均是在帮助杨树林逃避法律追究,包庇重大犯罪分子,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再则,从刑法的基本原理看,马霞为帮助杨树林逃避法律追究,先后实施了将被害人于建华抛入河中、清洗打斗现场的血迹、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前半部分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后半部分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条一十规定的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包庇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法定刑。依据刑罚理论对吸收犯的处罚原理,对马霞以其后实施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认定构成包庇罪,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不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择一从重处罚的基本精神。另外,本案已有的证据证实,杨树林杀害于建华、清洗现场之后,告诉李二自己杀害了于建华,并且抛尸河中,指使李二帮助清洗衣服、鞋子。李二在明知杨树林犯有重罪的情况下,仍然清洗血衣、隐藏杨树林作案时所穿的鞋子,希望以此达到帮助杨树林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当公安机关找李二了解案情时,李二如实供认了帮助杨树林清洗血衣、隐藏杨树林作案时所穿鞋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马霞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二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529-5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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