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047】索假债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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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47】索假债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构成绑架罪
文/袁南利

  【裁判要旨】
  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扣押被害人,是为了索取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指使者名为索债,实为勒索被害人财物,构成绑架罪;具体行为实施者受指使者所骗,虽然所索之债事实上并不存在,但其主观上仍为索取“债务”,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号 (2006)湛开法刑初字第22号(2006)湛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案情】
  2005年10月,被告人陈思春对被告人吴锦科谎称,湛江电信公司职员包某欠其40万元赌球债款,要求吴锦科绑走包某追索该债款,吴锦科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思春还纠集陈某荣和另一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参与商量有关事宜,并两次带吴锦科、陈某荣到包某住宅小区对包某进行辩认。同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锦科、陈某荣以及另一男青年在包某住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包某挟持上车,包某被铐住双手、蒙上双眼,往广州方向行使。途中,吴锦科电告陈思春已经绑走包某,并在车上对包某进行恐吓,称包某欠别人的“波数”(赌球欠债),有人出40万元买包某双腿。被害人包某说没有欠他人债务,但被迫答应给他们人民币40万元,并被迫三次用吴锦科等人电话致电妻子赖某,称朋友急需40万元,叫赖某尽快筹款。尔后,被告人吴锦科等人将包某关押在一个弃置的竹屋内。期间,吴锦科、陈某荣多次用电话与陈思春交流有关绑人勒索的情况。
  被害人妻子赖某接电话后,意识到包某可能被绑架了,经查询得知陈思春的手机与吴锦科等人的电话有联系,遂于25日晚上通过他人约见陈思春,称有人绑走包某索要赎金40万元,请陈思春帮忙联络绑匪,陈思春答应同绑匪谈条件以便放人。随后,陈思春害怕自己的罪行暴露,便用手机发信息给陈某荣,指令吴锦科等人赶快离开现场,并释放被害人包某。10月26日凌晨5时,吴锦科等人释放了被害人包某。陈思春等人到关押地点接包某回湛江后,从不再提及包某是否拖欠其任何债款,亦没有证据证实包某与陈思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陈思春等人被抓获。
  【裁判】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思春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锦科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思春辩护律师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春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思春的目的在于讨债,且其与吴锦科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思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追索赌债为借口,纠集被告人吴锦科等三人劫持他人,索要赎金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锦科基于被告人陈思春谎称他人欠其赌债而要绑走他人索债的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并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其主观上不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9号《关于对为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春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吴锦科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陈思春不服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就是如何区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对此,笔者持部分同意态度。笔者认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区分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关键,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案件定性的影响必须视不同情况而定,有时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欠债人。正确理解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必须理清如下三个问题:
  一、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是否必须事实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索取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是否适用该条款规定。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如果犯罪行为人明知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名为索取债务,实为勒索财物,实施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即不能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第二百三十九条认定为绑架罪。例如犯罪行为人甲向朋友谎称被害人丙欠其赌债40万元,指使朋友乙绑架被害人,其朋友乙信以为真,本着帮甲追讨赌债之目的,伙同甲采用暴力将被害人劫持索取所谓的“债务”,这种情况下,甲名为索债,实为勒索财物,其行为就构成绑架罪;而乙认识错误,误以为(内心相信)债权债务实际存在,出自索取债务之目的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则以非法拘禁罪对乙定罪处罚。当然,如果乙在非法拘禁、扣押他人行为之前或者过程中明知该债权债务事实上并不存在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即应另当别论。所以,债权债务是否必须实际存在对案件定性的影响必须视情况而定。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应做如何理解。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他人”是被非法扣押、拘禁的被害人。其范围如何?是指除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一切自然人,还是仅限于与犯罪行为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债人,或是应当包括与债务有密切联系的人?对此,笔者认为既不应当理解为除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一切自然人,亦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与犯罪行为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债人,而是应当包括与犯罪行为人存在债权债务的欠债人,以及与被索取的债务或者欠债人有密切联系的人。例如为向法人单位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该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层管理人员;为向个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保证的他人;为向个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该欠债人的亲属等等。总而言之,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他人(即被害人)必须与债务或者与欠债者有密切联系,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定罪,否则,如果为索取自己个人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完全与此债务无关联的无辜人,以此威胁索取债务,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索取债务数额超过实际债务数额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超过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定非法拘禁罪,还是适用第二百三十九条定绑架罪,或者数罪并罚,定非法拘禁罪,同时对其超出部分定绑架罪。目前,刑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应视情况而定:1.犯罪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说明其主观上除了索债之外,另有勒索他人财物之目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或者说部分改变,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定性为绑架罪。但不能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只定绑架罪。2.犯罪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没有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基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还是索取债务,再考虑诸如利息等因素,仍然应当适用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至于如何认定明显超过,超过多少才能认定为明显超过的问题,首先必须客观地以犯罪行为人最终索要的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进行相比较;其次必须考虑超出部分所占实际债务的数额的比例值;再次必须比照犯罪地的一些侵犯公民财产型犯罪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第四计算实际债务数额时候必须考虑诸如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
  综上所述,正确区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并不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案件定性的影响应视情况而定,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即被害人)也不仅仅限于欠债人,而应包括欠债人、与债务或者与欠债者有密切联系的人。此外,只要犯罪行为人所索取的债务数额没有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数额,都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