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016】按约定接应、运输盗窃赃物是盗窃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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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16】按约定接应、运输盗窃赃物是盗窃共犯
文/张明芳,郑美平

  【裁判要旨】
  事先约定为他人运输盗窃的赃物,事后实施该行为,符合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和帮助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即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 (2004)尤刑初字第78号
  【案情】
  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贤窜到福建省尤溪县某工业园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台S7型容量50KVA的变压器卸下、拆散,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价值折合人民币1590元),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接,雇被告人郑接的小货车到某工业园区将所盗铜线运到尤溪县城关,以1900元卖给被告人高明,被告人欧阳贤付给被告人郑接运费100元。此后,被告人欧阳贤以同样的作案手段作案七起,盗窃变压器内铜线、铝线等财物,价值人民币8853元,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郑接五次事先用车子送被告人欧阳贤到作案现场,然后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欧阳贤,为被告人欧阳贤盗得赃物后运送赃物,被告人欧阳贤每次按路途的远近给付被告人郑接约定的出车费用,被告人郑接共得赃款590元。被告人高明收购赃物折合人民币4130元。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阳贤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接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告人高明犯收购赃物罪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贤、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接认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到作案现场盗窃,其行为只能是转移赃物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裁判】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人欧阳贤、郑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作案,盗窃他人变压器内的铜、铝线等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欧阳贤盗窃作案8起,盗窃他人变压器内的铜、铝线等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853元,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郑接直接参与作案五起,盗窃他人变压器内铜、铝线等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707元,分得赃款5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郑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一次(2003年11月的一个晚上),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高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四次,价值折合人民币413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郑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转移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高明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郑接是否与欧阳贤共同犯罪的问题,即被告人郑接与欧阳贤是否共同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1)共同犯罪故意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其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共同犯罪故意可分述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主观上也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本案中,郑接认识到欧阳贤在盗取他人财物,并放任欧阳贤着手盗取,又积极配合、帮助欧阳贤把盗取物运离做案现场予以销赃,为欧阳贤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从郑接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看,郑接具备了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
  (2)共同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可分述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例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的郑接在事前多次将欧阳贤送到做案现场附近,在事后又多次将欧阳贤及盗窃财物运离现场,为欧阳贤盗取他人财物创造便利条件,致欧阳贤盗窃得逞。因此,郑接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
  综合本案,郑接与欧阳贤的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共同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