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86】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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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86】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和处罚
文/于同志

  ■案号 (2006)一中刑初字第754号(2006)高刑终字第451号

  一、案例
  被告人王照双,男,26岁,农民。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照双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照双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某,遂起意奸淫。王照双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王照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于2006年5月23日对王照双所犯强奸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照双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王照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坠楼身亡,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王照双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照双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所犯强奸罪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因双手被捆绑致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照双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对王照双所犯强奸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于2006年9月20日依法撤销原审强奸罪部分的判决,改判王照双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争议的问题是,案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如何对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由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即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予量刑。不仅如此,该意见还认为,对于强奸罪这种特殊的侵犯妇女性权利的犯罪,由于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点,如果造成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怀孕或流产感染死亡、自杀等结果发生,都可以认定为“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在结果加重犯中,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而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直接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从刑法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看,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重结果必须具有罪过,即至少有过失。本案中被告人无法预见到被害人呼救会发生坠楼身亡的特定结果,因而其主观上对该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只能对强奸基本犯罪事实负责,而不能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鉴于本案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所犯强奸罪酌予从重处罚。
  比较上述两种意见,其分歧主要在于对下列问题的认识不同:(1)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是何种关系?(2)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重结果到底持何种主观心态?这两个问题是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关键。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个案。由于刑法在总则中没有对结果加重犯作出明确界定,仅在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对具体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规定。这使得人们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更有甚者,认为其存在的合法性都成为问题。所以,很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及处罚等基础性问题进行再研究。
  三、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客观方面看结果加重犯,其构成要素是“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两者本身并不难理解,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对此学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和危险性理论。
  (一)单一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又称客观的处罚条件说,认为加重结果依附于基本犯罪,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原因即客观的处罚条件,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仅限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就足够了。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可一概作为结果加重犯论处。该观点从19世纪末就开始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激烈批判,认为其是“结果责任的遗物”、“刑法中不名誉的典范”等等。学者们纷纷要求刑法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上应树立现代刑事责任思想——意思责任,摒弃结果责任的立法,在理论上应只承认过失(或至少有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否定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在因果关系上,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取代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于是复合形态论应运而生。
  (二)复合形态论
  复合形态论,又称构成要件说,认为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相比较,其主要特点是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成为“加重构成”的构成要素。申言之,从罪质论上说,基本犯罪虽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它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却属于不同的罪质。既然罪质不同,即成立结果加重犯以后,已经改变了基本犯罪的罪质,成为新的罪质,则基本犯罪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自然就不相同。①该说除了是从构成要件上把握结果加重犯外,还强调只有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成立结果加重犯。该说显然是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复合的犯罪形态加以把握的,有助于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而且以意思责任作为归责基础,符合现代刑法的基本要求。但该说未能明确回答成立结果加重犯时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只成立基本犯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完全一样。而假如一样,那么加重结果是怎么产生的呢?仍不易得到说明。在复合形态论中,虽承认加重结果的独立性,并将加重结果看成与基本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的客观组成要素,但该说在考察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时,又是将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分开平行展开的,而这样做必然会动摇加重结果的独立性,据此所进行的诠释让人难以信服。
  (三)危险性理论及其应用
  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犯罪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盗窃犯将他人财产席卷而空,被害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对于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由于它们很容易且经常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立法一般赋予了加重刑罚的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基本犯罪有着本然地引起重结果的内在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创设结果加重犯,意图是用重刑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那些常常容易引发重结果危险的特别犯罪类型。
  在危险性理论中,加重结果被界定为“危险基本行为的具体实现”,较之于基本结果,被视为升层结果,在内部结构关系上,则被视为危险基本行为的升层关系。而且,还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属于同一客体范畴,因为只有在同一客体的情形下,其独立性才能够维持。由此,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在客观结构上,应将如下三条件作为成立前提:(1)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危险性;(2)加重结果为基本结果的升层关系;(3)基本行为侵害之法益与加重结果必须属于同类。鉴于此,该说进而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种类,也就不存在通常所谓纯正与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的分类问题,而只存在对其特定的形式的限定。出于立法保护之目的,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类型系以行为的阶段性加以规范,即对于同类法益,作出不同阶段的规范,由此才出现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例如,对生命法益与身体法益的保护,在实现前段行为(如伤害行为)时,其可能侵害的是基本法益(身体或健康);但该行为提升至一定程度时,对于升层法益(生命)即具有内含的危险性,若因此导致升层法益受到侵害,就属于加重结果类型。但是,若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为异质法益的,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因为,对于不同质的行为结果,很难认定其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主客观联系。可以说,危险性理论充分显现出从整体观念有机地把握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基本厘清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避免了将两者进行隔离性考察的传统弊病。同时,由于强调了成立结果加重犯时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结果在法益侵害上同类性的要求,由此易于与想象竞合犯区分开来,因而相对于其他诸说,有较多的合理性与启发性。
  根据危险性理论,结果加重犯具有如下客观构成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类型化的、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具体说,加重结果犯的基本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虽然成立加重结果犯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超过立法规定的基本犯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范围,但是其与只成立基本犯时的行为并不完全是一个类型。例如,我国刑法针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伤害致死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形态,虽然在成立故意伤害罪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时,客观上确实都表现为伤害行为,但是细究起来,两种情形下伤害行为的内涵并非一致。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这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具有内在的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可见只有伤害行为提升到一定程度以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时,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种犯罪形态所要求的基本犯罪行为。因此,立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时,对其是有严格要求的,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应以“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为限。例如,实施轻伤行为时,一般就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其次,基本犯罪行为具有类型化特征,对引发加重结果存在高度盖然性。诚如危险性理论所揭示的,从引起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分析,在窃盗、侵占、恐吓、诈欺等犯罪中,也不是说并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伤的危险,但其毕竟为经验上的例外情况。因此,各国刑法对此一般不设立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作为加重结果犯的基本行为,则是一种类型化的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对引发加重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以和平的手段所实施的犯罪因其不具内在危险性一般不在此列。“就此而言,也可以说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乃是加重结果犯成立的核心基础。”②
  2.基本犯罪行为产生了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的加重结果。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出现了加重结果,且该加重结果有别于基本结果,即超越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只有超越了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才是加重结果,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而未超越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则为基本结果,不能就此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设置了轻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或者严重残疾三种处罚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中“重伤害的构成、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构成,均属于结果加重犯”,③该观点显然存在一定问题。因为重伤结果并未超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包含着重伤的结果,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完全能够评价此种情况。事实上,结果加重犯原本就不是一个纯粹加重处罚的问题,而是一个罪质的变化问题。因此,不能仅因为立法对重的结果有更重的处罚规定,就一概地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否则,就会混淆重结果的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并有结果责任的嫌疑。并且,结果加重犯在立法上是相对于基本犯作出的规定,加重结果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要件,加重结果未发生,依法按照基本犯论处即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所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④但是,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则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仍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出于重伤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按照重伤未遂处罚,即以未遂论;但是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论如何不能以伤害致死未遂论处,结果加重犯应无未遂形态。⑤其二,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结果表现出侵害法益的同类性,因为只有两者在侵害同一类法益时,其间的危险升层关系才能够顺利建立起来,才能体现出加重结果系基本犯罪行为的升层结果的罪质特征,亦才能从理论上将结果加重犯与由基本犯罪行为导致、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但与基本犯结果的侵害法益不同类的更重结果而形成的想象竞合犯划清界限。由此看结果加重犯之立法创制,不可随意扩张,而必须限定于一定的犯罪类型。当然这只是从应然的法理上来说的,各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实际上并非如此。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由于作为重结果的致人死亡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而作为基本犯结果的被劫财物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权,即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结果的侵害法益不是同类法益,本应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但立法却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看待,由此导致其在实践中遭遇法理上的尴尬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⑥
  四、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构成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对具体罪的规定,没有明确支持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的观点。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绑架致人死亡等情形,应视为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因为其基本犯不属于结果犯。其二,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则构成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而不再是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三,对结果加重犯限制为过失责任已成为中外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具备过失或能预见时,方能适用加重结果犯的规定。⑦
  但是,如果认为加重结果构成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又将存在罪刑明显不相协调的致命问题。因为,“故意基本行为加上一个过失的重结果(无论普通过失抑或重大过失),在不法内涵的现代刑法评价上,怎么说都不致产生如各国刑法规定的那样重的刑事责任。”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甲实施一般情节的强奸罪,另过失致他人死亡。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甲最多只能被判处17年或者13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乙实施强奸行为并过失导致被害妇女死亡,则其法定刑便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乙最高可被判处死刑。类似情形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依然如此。所以,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存疑,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理论难题。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批评最严厉者,就是认为其法律效果明显违背罪责原则。废止论者也由此而生,并指责其系刑法上错误的法律概念,甚至还有个别国家在刑法中干脆不再规定结果加重犯。⑨
  鉴于此,有学者借鉴危险性理论,提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为具体危险故意的观点,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特定结果的危险性,主观上所要求的,实际上应是一种危险故意,而绝对不是过失。⑩这种观点根植于危险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具有的内在危险性,其论证过程如下: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危险基本行为,而该行为对引发加重结果具有本然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引发加重结果危险的认识与意志,即具体危险的故意,加重结果发生则是这种具体危险故意的实害实现。以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就是杀人的危险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时,确实在其一定的范围内包含对生命侵害危险的认识与意志,即具体危险的故意,致人死亡便是这种具体危害故意的实害实现。立法者创设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即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抑行为人实施这种对生命有内在危险的犯罪行为。故有学者指出:“就生命法益而言,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创设,在一定意义来说,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堵截的犯罪构成。”{11}
  当然,作为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具体危险故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基本犯的故意。因为加重结果是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基本犯的故意本身并不涉及加重结果的问题,只有加重结果犯的罪过才会与加重结果发生主观联系。所以,作为结果加重犯罪过的具体危险故意,其实超越了原基本犯的故意,其罪过的不法内涵高于原基本犯罪过的不法内涵,故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承担重于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此外,既为危险故意,则对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即被排除在结果加重犯之外,一旦对加重结果的实际发生持故意心态,便说明行为人的犯意发生了转移,则构成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而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心态,则构成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五、结果加重犯的刑罚构成
  按照具体危险故意说的观点,结果加重犯实际上是基本危险行为的实害实现,故其刑事责任必然应重于故意的基本犯。但是,相对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因其仅系危险故意,主观不法内涵必然较实害故意者低,故其刑事责任应以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为基础予以降低。
  从现行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规定看,多采用衔接式的法定刑结构,绝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与基本罪的法定刑幅度相互衔接,即在基本罪的法定刑的基础上适当加重一定幅度的刑罚并与之相衔接。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的基本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卖淫罪的基本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此规定,本身就体现了结果加重犯的上述责任立场。
  六、基于本案的分析
  根据上述有关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的理论探析,应认定本案构成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在刑罚裁量上应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予从宽处理。理由如下:
  1.客观构成的分析。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第一,被告人基于奸淫的意图,对被害人故意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第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捆绑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时属于其强奸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被告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但此时被害人意识上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已结束侵害,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的强奸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其三,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被告人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2.主观构成的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害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案发卧室阳台的窗前靠外墙摆放一组台面与窗台基本平行的矮柜,据此可以推断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时紧急中越过矮柜从窗口处坠下,但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害人的坠楼系被告人推搡或杀死后抛弃等行为导致。换言之,只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而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后果具有实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刑罚处罚的分析。
  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态往往体现为对其基本犯罪所具有的严重危险的一种认识和意志,而不是积极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实害故意,因此,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责整体上要低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下,在裁量刑罚时,原则上就要与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
  同时,我们还要充分考虑本案的一些具体情节,例如,发案现场的客观环境、被告人选择的危险反抗方式等,这些因素对导致和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说是促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当然,它们不是问题的关键,被告人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责任的核心基础还在于其实施的强奸行为对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但是,上述情况可作为从法律上评价被告人的主观不法内涵以及归责和具体裁量刑罚的酌定情节。所以,二审法院以“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照双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为由,将被告人所犯强奸罪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
  七、余论
  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说的纷争之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基本持条件说的立场,例如对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认定,判例几乎一致地认为其范围应包括强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多种情况,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等。但学术界几乎一致地支持相当因果说,认为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仅指强奸妇女过程中直接造成被害妇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情况,其他可能出现的被害妇女死亡情况由于与强奸实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12}其他诸如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迫卖淫造成他人死亡等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均存在上述分歧。但是这两种对立观点自身又均难以自圆其说,条件说时常面临诸如客观归责、结果责任、不当地扩大被告人的罪责等责难,而相当因果说则会受到诸如有违立法意图、缺乏法律依据、放纵犯罪、无助于实现刑罚目的等质疑。
  笔者认为,此分歧之产生与其说根源于刑法立法规范的缺失,不如说根源于其学理解释方法的不当。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当解释者对法条作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解释者与其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13}如果吸收危险性理论的观点,把加重结果理解为“危险基本行为的具体实现”,基于基本犯罪行为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具体危险故意”,从而需要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如此诠释结果加重犯,则上述问题即会迎刃而解。就强奸、故意伤害等一类犯罪而言,其行为本身往往包含着导致被害人死亡等重结果发生的内在的危险性,当行为人故意实施可能引发此种加重结果的特定的危险行为时,其主观上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对引发被害人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所以,就可以考虑对其故意的危险犯罪行为所客观造成的有关加重结果,依法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基于此,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张并非完全不可取。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有些加重结果是明确列出的,例如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遭受重大损失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有些则没有明确说明加重结果的具体内容,而只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所以,刻意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特定的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以及特定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所谓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缺乏必要的、其主张赖以依附的载体。而且,这样也会徒增司法操作的难度,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囿于在案证据等条件的限制,准确地认定行为人对特定的加重结果的过失心态以及在特定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顺利地建立起相当因果说所主张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并非易事。而选择危险性理论,无疑避开了案件本身纷繁复杂表象和细枝末节的困扰,而直抵案件的本质,可谓化繁为简。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①参见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4-115页。
  ②引自许发民著:“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③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
  ④参见[日]香川达夫著:《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庆应通讯1978年版,第101页以下;
  [日]前田雅英著:《刑法讲义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5年第2版,第243-244页,等等。
  ⑤当然,主张结果加重犯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以及混合罪过的观点则认为,结果加重犯有未遂形态。参见:[日]木村龟二著:《刑法总论》,有斐阁1978年增补版,第372页;[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86年改订版,第219页;等等。
  ⑥例如,在杀人劫财案件中,意图先持刀杀人再劫财,后抢到财物但人未杀死,仅受轻伤,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呢?对此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有学者则认为应定抢劫罪,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还有学者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参见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7页;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金泽刚:“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⑦彭文海、林伟:“结果加重犯若干问题探讨”,载《福建法学》2003年第6期。
  ⑧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⑨例如1965年后的瑞典刑法就没再出现加重结果犯的规定,而是将此种情形直接置于刑罚裁量中处理。
  ⑩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19页。
  {11}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12}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370页;李芬:“强奸罪加重条款适用思考”,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10期。
  {13}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