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79】在乡村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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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79】在乡村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刘春浩

  ■案号 (2005)呈刑初字第137号(2005)昆刑终字第583号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增。
  2004年4月11日19时20分,被告人何增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与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云A38479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呈贡县黄土坡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到同村的纳某某(男,11岁)骑一辆自行车迎面驶来时停车让行。纳某某骑自行车到何增所驾东风货车附近时亦在何增所驾车右侧停下,并一只脚踩在石头上,一只脚踩在自行车上给何增让行。何增见状便启动自己所驾机动车以12公里/小时的速度从纳某某身边通过。在车辆从纳某某身边通过时,何增所驾车右后轮与纳某某及其所骑的自行车碰撞,致纳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纳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增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可证实被告人事发时并未靠左行使,而是居中行使,并且被害人是11岁的小孩,被告人应有更大的注意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5年5月1日后废止,而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11日,应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何增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定罪错误。交通肇事犯罪是责任认定犯罪,必须以认定事故责任结论为前提,并且只有被告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有违法、违章行为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而本案并没有上述两种结论,不能推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立即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其行为明显没有故意行为,应属于过失行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交通道路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事故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何增在乡村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属于实施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行为,本案应依法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除了转动量>30度以外,其余转向系没有问题,车辆其他性能良好,可说明何增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呈贡县交通局的证明只能证实修建事故发生道路的资金是由村上自筹的,该道路的所有权不属于县交通局。黄土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证实了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村上自修供村民车辆通行的道路,但不能以此否认该路段不属于道路,该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道路定义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何增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只构成交通肇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判】
  呈贡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否属于交通肇事中所涉及的公共交通管理范畴;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但昆公交事发[200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已确认:“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条之规定对‘道路’的定义不相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此外,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呈贡县公安局的证明及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是黄土坡社区村内自行修缮,供村民、车辆通行的村内道路,不属于县交通局的所辖范围。因此,可确认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交通肇事中所涉及的公共交通管理范畴。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已经把驾驶机动车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罚(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区分本案事发地点是否属于公共道路交通管理范围之内的道路,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由于昆公交事发[200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已确认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呈贡县交通局的证明及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是黄土坡社区村内自行修缮,供村民、车辆通行的村内道路,不属于县交通局所辖范围内的道路,因此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虽然被告人何增领取了驾驶执照,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8条规定,不应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其次,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本案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并未侵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是在特定路段侵害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纳某某的死亡结果。因此,被告人何增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本案的事发地点属于村内修建于农民住宅之间的路段,并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在事故发生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停车给对方让行,即双方都预见到无法同时驾车通过该路段。在被告人车辆从被害人身边驶过时,被害人的一只脚是踩在石头堆上,一只脚踩在自行车上。被害人是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更应当预见到其行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被告人对其行车行为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仅以12公里/小时的速度驾驶车辆从受害人身边行驶,客观上却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被害人与被告人所驾机动车右后轮碰撞,致使被害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当时过于自信的驾车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增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其犯罪情节较轻。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打击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增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何增的行为究竟应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或是一般的交通事故。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由于该罪是过失犯罪,受害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必要条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必须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
  一般交通事故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应由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交通法规予以处罚的行为。但是,一般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不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何增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纳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不应属于一般的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犯罪主体上都是一般犯罪主体。区分二者的界限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被告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就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反之,则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何增领取了驾驶执照,是合法的驾驶员,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车辆,但其在操作车辆的过程中并未实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其行为并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次,在本案中,昆公交事发[200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已确认:“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条之规定对‘道路’的定义不相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以及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呈贡县公安局的证明及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是黄土坡社区村内自行修缮,供村民、车辆通行的村内道路,不属于县交通局的所辖范围内的道路。由于本案事发路段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案件是在特定路段发生的,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侵害的是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即造成了纳某某的死亡结果,并未侵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何增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