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77】冒充车主诈得他人所购赃车应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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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77】冒充车主诈得他人所购赃车应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文/谢天德

  ■案号 (2006)阜刑初字第0102号
  
  2005年4月,李某以2000元低价购买他人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冯某听说此事后,意欲将该车“挖”过来(即不花钱将车子占为己有)。5月初的一天,二被告人伙同外地人姚某(案发后在逃)以买车为名,约出李某到指定地点后,二被告人均声称姚某就是李某所购面包车的车主,要求李某归还此车,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警,冯某还作出欲打电话报警的假象。李某因所购车辆系赃车,出于怕车主报警而受到法律追究的心理而被迫将此车交还“车主”姚某。事后,冯某实际占有该车,并在十余天后被交警部门查扣。后经公安部门查证,该车原是无锡市民周某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四万余元,李某因此被以收购赃物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与冯某则被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的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应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罪名的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将李某所购赃车“挖”过来,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指使姚某冒充车主,即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事后车辆由冯某实际占有。因此本案二被告人及在逃姚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应按诈骗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应当纠正。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但是最终取得财物的方法实际上是利用了李某所持有的车辆是赃车,李某害怕被报警的恐惧心态,迫使李某非自愿地交出车辆,二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以要挟或威胁手段强行取财的犯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会产生定性上的分歧,是因为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中都有使用“诈”的手段或方法,以至于两罪在特定情况下会发生形式上的混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因为既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又有要挟的成分,以至定性上产生分歧。笔者认为要准确将行为定性是“敲诈”还是“欺诈”,应当根据行为的客观表现及后果。敲诈勒索罪中的“诈”的方法或手段应是带有威胁或要挟性质从被害人处强行取财的行为,即所谓“敲诈”。比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曾有过违法行为或掌握有被害人的隐私,以检举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或公布被害人的隐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则因心理恐惧而被迫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以“花钱消灾”。敲诈勒索行为最大的特征就是被害人交出财物的非自愿性,行为人占有财产是“要挟”的结果,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是强行取财。换言之,就是如果被害人不按行为人的要求交出财物,被害人面对的直接后果将是敲诈勒索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或公布其隐私等后果。而诈骗罪中的“诈”的方法或手段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致被害人因此形成错误认识并进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即所谓“欺诈”。此罪最大的特征是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纯属“自愿”,行为人占有财产是骗的结果。当然这种“自愿”是在错误认识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主观意愿。例如某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比较迷信的心理,虚构在某日被害人家里有人要出事的事实,要求被害人给付行为人一定的钱财,由行为人帮助其做法术消除灾难,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因怕家人出事而将一定数额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此例中,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家里要出事的事实,被害人因为比较迷信,因此产生了相信此事将要发生的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出财物请行为人帮忙做法术消灾。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虽然也是因为害怕的因素(即怕家人出事),但他怕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的某种事实的发生,然后“自愿”地交出财物给行为人。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内心动机有多种多样,实践中除了上例中被害人因怕家里人出事而交出财物的,也有是因为被害人相信诈骗行为人有能力帮忙其升官、发财、调动工作、介绍婚姻,等等,从而被行为人所诈骗。因此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因为相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交出财物的“自愿”性是其行为的最大特征。
  再结合本案,李某交出车辆,最主要的原因是李某知道自己所购车辆是他人盗窃的赃物,如不交出车辆就会导致本案二被告人和“车主”姚某等人报案而将受到法律惩罚的后果。因此该案二被告人的行为能得逞的最主要因素并不是李某相信姚某是车主这一事实,而是李某因其所购车辆是赃物,如果不交出车辆对方就会报警这一事实,李某在面对所谓的“车主”时更多的是害怕被报警的心态。刘某及冯某指使姚某冒充车主的手段只是使其敲诈行为更具隐蔽性,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最大程度的心理恐慌从而接受其要挟并获得财产。当然二被告人也有出于找个外地人来充当车主可以逃避被追究责任的考虑(本案中李某与被告人刘某及冯某本来就互相认识)。从犯罪构成讲,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要挟的方法,即不归还车辆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作出打电话给110的动作,迫使其当场交出了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类似于本案既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即二被告人指使他人冒充车主的行为),又有要挟行为(即二被告人声称的不归还车辆就报警的要挟行为),从而兼具敲诈勒索罪及诈骗罪两罪特征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现在社会上出现的一种专门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向被害人索赔为业的所谓“碰瓷”案件,对这样的案件如何定性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就引起了不少争议,有以敲诈勒索定性的,也有以诈骗定性的。笔者认为,对类似“碰瓷”案件的定性关键还是要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对形式上均符合两种犯罪构成的,则还要依据一定的法理从两罪的实质来分析定性。前文已述,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诈”,那么在敲诈勒索中自然也会出现一些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但是我们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定性时不能只从表象上进行定性,认为只要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就想当然地定性为诈骗。最关键的因素还是要看在客观方面,如果行为人以要挟或威胁方式强行取得财物,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因为行为人的要挟或威胁而出于害怕恐惧的心态被迫作出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在要挟或威胁时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欺诈手段只是使得敲诈行为更具震慑性和隐蔽性;如果行为人使用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被害人产生了应该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并“自愿”交出财物的,则应以诈骗定罪。区分两罪的定性还有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看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诈骗罪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敲诈勒索罪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是复杂客体。再以本案为例,被害人李某不只是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同时李某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比如因行为人的要挟而遭受到的心理恐惧等,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求。
  本案二被告人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件判决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