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35】对有从轻情节的被告人量刑应体现刑罚谦抑理念
文/张东波 陈欣
【裁判要旨】
对于自首有法定“可以型”从轻情节的,量刑时不是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而应理解为“一般应当”。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尤其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必须适用。
■案号 (2006)沈刑(1)初字第112号
【案情】
被害人史凤吉欲与被告人付洪波的女友刘迪处对象,因而对付产生嫉恨。2005年11月2日,史凤吉对刘迪扬言要收拾付洪波,刘将此事告诉付洪波。次日,史纠集被害人施显超、李闯、宗洪军预谋殴打付洪波。23时许,史凤吉等人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四台子村天地人和综合商场时,发现付洪波站在门前。史持钢丝绳锁先上前抽打付洪波,付洪波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史凤吉,后施显超、李闯上前一起对付洪波拳打脚踢。付洪波持刀刺施显超、史凤吉、李闯,双方对打。期间付洪波持刀刺中施显超左胸部二刀、左前臂二刀;刺中史凤吉左胸下部一刀、左腰部一刀、左前臂一刀;刺中李闯左胸部一刀、左腋部一刀。致施显超被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史凤吉左肾裂伤为重伤、左前臂损伤为轻伤;致李闯开放性血气胸为轻伤。后付洪波跑回其打工的饭店,委托老板黄兴伟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洪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洪波辩解并不想伤害对方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洪波得知被害人史凤吉欲“收拾”自己后,便随身携带刀具防身,在主观上对案件的可能发生作了思想准备;客观上被告人付洪波在案发时共刺中三被害人9刀,刺的部位大多为要害部位,构成了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洪波在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公诉人亦没有表示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洪波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念被害人挑起事端,在案件起因上负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人付洪波负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宝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1163.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凤吉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2.63元。
该案经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谦抑的理念,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一,本案量刑幅度内对法定自首情节的适用,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自首这样“可以型”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过去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既然是“可以型”的情节,那么就是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是否适用纯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可以型”情节的规定,是一种导向性量刑规范,其含义是“一般应当”。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必须有充分的理由。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即体现了这一精神。按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与故意杀人罪不同,刑罚是由低向高过渡的排列顺序,只有在后果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重的刑罚。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造成严重后果。但办案法官并未简单地从结果出发,而是通盘考虑。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犯罪不枉不纵,又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是自首的法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第二,量刑充分考虑案件起因,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彰显刑罚谦抑司法理念。“罪刑相适应体现在刑事司法中,就是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特别是失足青少年犯罪,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以发挥社会和人民群众在教育改造犯罪中的作用。”肖扬院长这一表述,完全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即国家审判机关执行刑事政策时,只要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会给予较重的处罚。本案被告人系偶犯,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负有明显过错。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些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彰显刑罚谦抑理念的一个范例。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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