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099】从两起硫酸伤害案件谈被害方的诉讼地位
文/贾赟
■案号 (2006)苏中刑一初字第38号(2006)苏中刑一初字第79号
一、案情
案例一:
被告人陈芝华因单位转制中的“协保”问题迁怒于被害人,于2005年9月5日9时30分许,在被害人办公室内,用随身携带的硫酸两次泼向被害人,致被害人面颈部、躯干及四肢等部位灼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人体重伤,并被评定为四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芝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芝华为报复使用硫酸泼人的残忍方法积极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面部中度毁容、部分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四级残疾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较大。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芝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芝华未提出上诉,故一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被告人周美华因与丈夫长期感情不和,于2006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在自己家中,趁丈夫熟睡之机,用事先购买的两瓶浓硫酸泼在丈夫头部,致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全身严重化学烧伤而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美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美华因夫妻感情不和即怀恨在心,经预谋,使用硫酸泼人及切断水源等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周美华在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美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美华提出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一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两案均系使用硫酸毁容的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均表现出尖锐的矛盾,特别是被害方对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均表现出积极的参与或干预态度。同时上述两案的被害方从诉讼法角度来看,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存在较大不同,案例二的被害人已死亡,只能由其近亲属代为参加诉讼;案例一的被害人未死亡,可以亲自参加诉讼。那么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能否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公诉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应当享有多少诉讼权利?具有什么样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告人的处罚又有多大的影响呢?
以上的问题都是在上述两案的一审审理中较具争议的问题,为此一审法院在正确理解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通过合法、合理地保障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参与权,较好地审理了上述两案,有效地实现了刑事审判的复合性目标。
二、从诉讼法角度评析两案中的被害人问题
(一)被害人的概念及范围
案例二的被害人已死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坚持要以被害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其理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是依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代理。因此是被害人的代理人。”其在案例二中系受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文件是被害人的代理人。
法院不同意以上观点,认为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请的代理人,坚持要求以被害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不允许的。具体理由是:1.我国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赋予了被害人较高的诉讼地位,正式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从法律上确立了被害人的控诉主体地位,这在外国的法律中亦是不多见的。正因为如此,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的被害人,应严格限定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2.诉讼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只是帮助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其代理行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有一定的从属性;其“诉讼权利能力是依附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能力的,而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的,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①。案例二的被害人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丧失,因而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无法也不可能以被害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3.考虑到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参与诉讼的问题,可以将其视为“诉讼辅佐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而关于案例二的代理人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解答中的内容,笔者认为这是代理人未能结合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全面客观地理解该文件,而做出错误的判断。该文件完整的内容如下:“问: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还是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生前未委托代理人的,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答:一、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是依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代理。因此是被害人的代理人。二、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仔细分析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是当然的被害人代理人,这没有异议。二是被害人未死亡,但因种种原因未委托律师的,其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律师,可以视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这样理解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中作了如下答复:“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律师,其近亲属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但是此时的代理人因其委托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利要与前面提到的被害人的代理人严格区分开来。
案例二的被害人近亲属不同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其代理人也不同于被害人的代理人。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二中法院可以依法保障被害人近亲属的知情权、提起附带诉讼的权利、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材料等权利。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已十多个年头,其中规定的被害人特殊诉讼地位也日益受到关注。就案例一中的被害人而言,其在法院审理阶段对刑事部分的参与表现出积极的态度,那么法院应当如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理解并合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呢?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一种准当事人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以二级大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又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书五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上诉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赋予被害人,只是赋予其请求抗诉权,其中固然有立法机关基于公诉案件特定性质的考虑,从另一侧面也可以看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与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地位是有区别的,是一种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结合案例一,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保障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回避权,即与被告人享有同样的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2)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
(3)知情权,即被告知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及诉讼程序进展情况。
(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询问、举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以及参加辩论、陈述请求等权利,以上权利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进行了规定。
三、实践中的困惑与思考
(一)正确处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问题对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公诉制度中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往往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因而其与被告人的对立是不言而喻的;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也替被害人实现追诉犯罪的愿望,双方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运用国家司法权解决刑事纠纷,同时也实现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双方在利益上并没有矛盾之处。但是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案件,有时会出现被害人除了与被告人的对立之外,还与检察官以及法官的对立情绪,究其原因固然存在着司法公信力不够、社会法制环境不理想等因素,但是司法机关是否也需要反思,在刑事诉讼运作的过程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首先承受者,其利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通过对被告人的裁判是否平复了被害人、化解了矛盾、实现了刑事诉讼的社会价值。
又如,上述两案均系使用硫酸毁容的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积怨较深;同时因被告人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有别于其它故意伤害案件的特别创伤,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硫酸毁容的犯罪手段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如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应当说在刑罚处罚上体现了严惩的刑事政策。但是刑罚处罚的手段毕竟是有限的,它必须要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严重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地表现为刑罚处罚要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相适应,硫酸毁容案件的伤害结果更多地表现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仅凭法医学鉴定或者伤残等级鉴定是无法全面反映被害人在肉体和心理上受到的创伤。也正因为如此,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要实现刑事审判惩罚被告人、安抚被害人、预防犯罪的多重功能,法官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依法尊重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重要性。
(二)正确处理诉讼法上被告人权益与被害人权益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进步,仅凭被害人个人的力量已经不能有效地追诉犯罪,从而也就不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自己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而现代刑事司法建立了由检察官主导控诉的公诉制度。但是长期以来,这样的公诉制度同时也使被害人处于被忽视、被遗忘的地位,仅作为诉讼客体以及用来对罪犯定罪的工具。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风起云涌,许多西方国家对于公诉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和定位,相继确立了对被害人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由于经济、制度等多种因素的制约,被害人在国家赔偿和社会保护上与国外的发展情况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对被害人问题的关注转移到了刑事诉讼中,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赋予了被害人控诉主体的诉讼地位。虽然这样的规定从立法原意来讲是为了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但是“不能否认,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因其监督职能而具有比较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庭审活动中也具有更为充分和自主的诉讼权能,在公诉人与辩护方之间的控辩平等还尚未实现。目前在控诉方又加入被害人,在法庭上实际上形成公诉人、被害人共同控诉被告的二对一局面”②,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宣言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程度是进行限制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必须建立在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换言之,刑事诉讼首先要保护的是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基本利益,其次再注意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这在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因此在公诉案件中我们仍应坚持以公诉为主导,以公诉事实以及公诉请求作为基本审理对象,毕竟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保护占有优势,被害人是为个人利益而参与诉讼。其次在保护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后,依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害人合理的意见和请求法院应当给予充分重视。
(三)正确处理被害人在当事人和证人角色上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害人陈述为七种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在诉讼法上首先充当的是证人角色。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又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一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称为当事人,并且可参加全部的审判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9条规定:“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讯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可见,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要求客观、真实,不能受其它证据的影响。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对犯罪的全过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讲,被害人陈述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当其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了全部的庭审,完全有可能受到其它证据的影响而改变陈述内容,出现这样的情况要么是对被告人的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要么就是削弱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而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但是立法上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解决,而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
为此,笔者认为当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存在影响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应当受到限制。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思考:一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般在庭前不宜阅卷。如其坚持要阅卷,一方面法院可以向被害人告知其改变陈述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对于揭露、证实犯罪具有特别意义的被害人,可在其代理人阅卷前先行对其陈述进行复核,以固定关键证据。二是在开庭审理时,被害人当庭陈述前一般不宜参加庭审,并且在被告人供述完毕后即由被害人当庭陈述,尽量一次性调查完毕。三是当庭陈述后,如被害人改变陈述的,改变后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四)正确处理被害方意见与刑罚裁量的关系
1.被害人本人的意见。公诉机关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人,对于因此而受到的各种损害最有发言权,因此作为控诉主体,被害人可以当庭针对自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进行陈述,这种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经当庭质证后可以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同时在公诉意见作为主导的基础上,被害人可就被告人的处罚发表个人意见,这样做也体现了刑罚最基本的报应功能。对于以上的意见,法官在实体判决时应当给予重视,如果不予采纳的,应当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答复,并进行正确的疏导。
2.已死亡被害人周围人的意见。可以肯定大部分民众的判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但是民众的声音也有不同的分类、层面,因而有其片面性。特别是被害人周围的人,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的悲惨会反应更强烈,甚至会比被害人更加憎恶犯罪分子,并且必然会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更加严厉的处罚。因此他们不可能反过来考虑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情况,以及进行那种处罚的意义,他们只是一个劲地片面要求尽快对犯罪人进行严厉的处罚。作为个人来说,被害人周围的人有这种反应本是理所当然的,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在于:这种一部分人的反映是不能被理解为大部分人的国民意见的。要将这种情绪性的反映引入到合理的国民需求的轨道上,就必须克服反应的片面性。真正意义上的民意应当是正确了解了犯罪人所以犯罪的动机,而且也了解滥用刑罚权的可怕,并且通过综合平衡将最初的激情性反应缓和下来后,也不需要运用特殊的专门知识,仅用一般国民的判断标准所作的反映,而这种民意才是法院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内容。③当前保留死刑的刑事政策以及刘涌案的再审均是典型的顺应民意的做法。同时对于部分被害人周围的人发表的不理性的情绪性意见,特别是在死刑适用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就不能一味迁就,简单下判,将矛盾上交,而是应当在被害人问题上把工作做细做实,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化解矛盾的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144页。
②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4期。
③[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00-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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