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057】抢劫数额及转移赃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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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57】抢劫数额及转移赃物的认定
文/陈克娥 施国峰

  ■案号 (2005)湖吴刑初字第174号
  【案情】
  200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墙纸刀、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尾随1辆丰田轿车伺机抢劫作案。当轿车行至湖州市吴兴区茅安前165号处停车时,被告人沈某上前打开汽车门,进入车内,拿出事先准备的墙纸刀架在被害人施某某的颈部,当场劫得被害人施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三星手机1部。为了不让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沈某用胶带封住被害人的嘴、捆住被害人的手,并驾驶被害人施某某的丰田轿车将被害人载至湖州市郊区一废弃的石矿——云巢石矿,将被害人扔下后驾车离开。离开前,被告人沈某告诉被害人,其并不要汽车,让被害人自己到湖州市英士坟处取回汽车。之后,被告人沈某驾驶该车至被告人朱某某处,两人驾车返回市区。在路上,被告人沈某将如何抢劫被害人钱财一事详细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某。途中,两人发现逃离石矿的被害人施某某招手拦车,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两被告人又分别用手搭着被害人的肩膀,将被害人推至车上,载带被害人至云巢石矿再次扔下,同时告知被害人自己到湖州英士坟处取回该车。两被告人驾车回市区的路上,在被告人朱某某提醒下,两人停车检查了该车的后备箱,从后备箱公文包内取得港币5030元,中华香烟1包。随后两人将该车遗弃在市区天煌大酒店附近路旁(门窗关闭,钥匙留在车内)。被害人报警后,在民警帮助下,找到了该丰田轿车。
  【裁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
  对本案沈某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但沈某抢劫的财物究竟如何计算,存在较大的争议。对被告人沈某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抢劫罪,劫得港币5030元、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2370元(公诉机关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抢劫罪,除劫得港币、人民币、手机、香烟外,还劫得丰田汽车1部(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抢劫罪,劫得人民币4000元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还构成盗窃罪,窃得港币5030元、中华香烟1包,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抢劫罪,劫得人民币、手机和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还构成盗窃罪,窃得港币5030元、中华香烟1包,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
  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罪、构成什么罪,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抢劫罪,劫得港币5030元,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公诉机关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抢劫罪,除劫得港币5030元,中华香烟1包外,还劫得丰田汽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抢劫罪,劫得港币5030元、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还构成盗窃罪,窃得港币5030元、中华香烟1包,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赃物包括汽车、港币、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第五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犯罪。
  【分析】
  关于对沈某的处理。争议的焦点在于:汽车的价值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之内?对取得后备箱内的港币和香烟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
  1.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认为汽车价值不计入抢劫数额的理由是被告人沈某对该汽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沈某将车开走时对被害人说:“你的车我不要,我把车开到英士坟(湖州市近郊),你自已去取。”他以明确的表示,表明只想抢劫其他财物,而不是汽车,汽车只是他的逃跑工具。事实上,当天他即将车开到市区比较热闹的天煌大酒店旁,并将门窗关好,钥匙留在车上,离开汽车到别处去了。被害人也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及时找到汽车,汽车没有任何损失。他的供述表明,他并不想抢劫汽车,他对汽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我们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并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犯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被告人沈某劫取财物后,为了逃跑,将车开走,并未放回原处或停于指定地点,被告人沈某虽然向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要车子,并两次告诉被害人,让他到英士坟附近去取车,但事实上,他并没有将该车停放在其所说的英士坟附近,而是停在市区天煌大酒店旁。对于失主来说,仅凭个人的能力,而没有公安机关的帮助,是不可能这么快找到汽车的。而且被告人沈某将门窗关好,钥匙留在车内的行为也表明其不可能再将车放到其指定的英士坟附近。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使车主失去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失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被劫机动车如未被公安机关及时找到,被害人无法实现对汽车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且存在被人偷走、遭人损坏的危险。被告人沈某为了逃跑而将汽车开走的行为属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沈某将汽车丢弃,是抢劫后如何处置赃物的问题,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按照上述解释的本意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针对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事后又未放回原处或指定的地点的,该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
  (3)本案是2005年4月下判的,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该意见,被劫的丰田汽车价值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最高法院的该条意见,也是为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告人虽然并不具有长期占有该机动车的主观故意,但因其抢劫机动车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使机动车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成为事实上的被告人的非法占有,故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所劫取的汽车内的财物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
  认为被告人获得车后箱内的港币和香烟是盗窃罪的观点,理由是:被告人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被告人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被告人并不明知车后箱内有这些财物,这是意料之外的,计入抢劫数额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决的是被劫机动车本身是否计入抢劫数额的问题,并不包括机动车本身价值以外的财物。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了人民币和手机,另外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被告人对被劫机动车本身和车内的物品是有着概括故意的。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沈某拿了车内的财物,也印证说明了他对抢得的汽车后备箱内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采取的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秘密窃取是指财物在合法所有者的控制之下,被告人乘人不备,通过不让人知晓的手段,窃得财物。而本案中,汽车已被公然劫取,汽车和车内物品已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可以随时获取车内的财物,根本不必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另外,我们在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件,即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拎包,意图劫取包内的现金,劫得拎包后却意外发现除了现金以外,还有其他的物品,比如说手机、金项链等等,因为被告人犯罪的概括故意,对于这些被告人劫取的意料以外的财物,也是要计入抢劫数额的。被告人获取的港币和香烟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所以说,对汽车后备箱内的港币和香烟,也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
  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处理。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抢劫罪、转移赃物罪、还是无罪?
  他人抢劫财物既遂后,被告人使用轻微暴力阻止被害人报警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转移的行为。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转移赃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
  (1)明知转移的物品是赃物。被告人沈某劫得财物后,主动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某抢劫的经过,使朱某某明确知道汽车和汽车后备箱内的财物是通过犯罪手段得来的,而不是借来、有偿取得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沈某将所劫财物予以转移。
  (2)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参与抢劫作案。如果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抢劫罪,那么可以这样推断:被告人沈某的抢劫行为未达到既遂,朱某某又参与到抢劫中,所以构成抢劫罪,或者说被告人沈某的抢劫汽车等物品的行为虽已构成既遂,但属连续犯罪,又对该汽车等财物实施了抢劫,所以构成了抢劫罪。但事实上,这两点都是缺乏根据的:第一,被告人沈某单独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得了汽车、现金等财物,并将双手被捆绑的被害人独自扔在被废弃的云巢石矿,然后驾车离开,应该说被告人已经通过暴力的手段,劫得了财物,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第二,被告人沈某和朱某某再次遇见被害人,已经过了一定的时间,从被告人一方来讲,被告人沈某驾车离开石矿,到被告人朱某某家,接他出来后再遇到被害人;对被害人一方来讲,他挣脱了捆绑,徒步离开了石矿。所以说被告人沈某的抢劫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第三,被告人沈某和朱某某看到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推至车内,又扔到云巢石矿,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报警。被害人被扔在云巢石矿后,又必须重新徒步出来,无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可以有足够的时间逃离现场,转移赃物。虽然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推到车上,又载带至另一地,但不构成抢劫罪,因为汽车等财物已控制在被告人的手中,失主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所以谈不上第二次抢劫。第四,被告人沈某不构成转移赃物罪。转移赃物的对象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转移自己抢劫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所犯的抢劫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转移赃物罪。
  综上,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沈某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所劫财物包括汽车、香烟、港币、手机、人民币等。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以转移赃物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