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054】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构成诈骗罪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0704054】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构成诈骗罪
文/李明 庞晓庆

  ■案号 (2006)玄刑初字第15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樾、伏跃忠。
  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均系吸毒人员,2005年8月二人经合谋后,决定采用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出租车驾驶员给予的赔偿款或补偿款(俗称“碰瓷”)。200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先后多次在南京市城区乘坐出租汽车,其中一人中途下车,当车准备继续行驶时,车上的一名被告人声称有物品要交给刚下车的被告人,并让驾驶员停车等侯。车外被告人靠近出租车后佯装与车上人交接物品或交谈,同时故意将脚放在出租车右后车轮前,当车继续行驶时从其脚面碾过(被告人事前确知不会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后两被告人以驾驶员开车不小心将其脚压伤为由,向驾驶员索要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赔偿款。部分驾驶员坚持与被告人一同前往医院进行验伤,在确诊脚部没有损伤时,被告人仍以脚被压为由向驾驶员索要补偿款。其间,两被告人共同作案37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8760元;被告人仲樾还6次单独作案,利用下车付款之机,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驾驶员钱财人民币1410元。两被告人所骗钱财均用于吸毒花销。2005年10月25日,两被告人再次作案时,被此前曾经被骗的出租车驾驶员认出并报警,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仲樾、伏跃忠犯诈骗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结伙或单独采用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仲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伏跃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让脚被被害人的车辆碾压,造成系被害人不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要挟,被害人迫于无奈而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或补偿款。故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钱财,对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被告人为达到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公然藐视法纪,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故意制造事端,违背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强行索取钱财。被告人仲樾、伏跃忠基于流氓滋事的动机,违背他人意志,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仲樾、伏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然后隐瞒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这一事实真相,导致被害人产生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或痛苦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被告人支付所谓的赔偿款或补偿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仲樾、伏跃忠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威胁或要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口头明示的方式表达,也可以书面暗示的方式表达: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当面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达行为人的威胁意思等。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也有多种:如以将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要毁坏比勒索财物价值更大的财物相威胁;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该罪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其犯罪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而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采取的相同方法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真相,并以此为借口索要钱财,无明显的语言或暴力胁迫,不能认为是威胁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加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当场或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行为不包含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内容。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促使其因为恐惧而不得已交出财物的故意。再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分析,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出于因发生交通事故需对被害人看病治疗主动做出补偿,并非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目前的具体规定,是对流氓罪的分解,本罪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及客观上无事生非。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也有故意制造事端的情况,但其行为不具有公然性,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非公共秩序。该条客观方面共列举了四种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中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表现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及他人的财物,或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通过制造交通事故欺骗当事人,并使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破坏骚扰的行为。该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动机表现为或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行为人在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时,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这种目的与其挑衅社会、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具有从属性,即取财不是其惟一目的,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行为向别人或是社会逞示其威风。本案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被告人的惟一目的和动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无争强逞能的表现,反倒是扮演被害者的弱者角色,让对方出于道义或同情而自愿给付一定的“赔偿款”或“补偿款”,被告人在收到对方给付的钱款而书写收条时不敢用真实姓名也能证实这一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的确从被告人的脚部碾过,表面上看交通事故是确实存在的,但事实真相却是,被告人的脚部被车碾压是被告人故意所为,也不属于意外事件。“交通事故”系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人为制造,之后被告人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对被害人称是因为被害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并以此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错误地认为确实是自己的不慎造成了“交通事故”,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了损伤和痛苦,于情于理均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钱款作为经济赔偿或补偿,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钱款。被告人仲樾、伏跃忠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俗称的“碰瓷”行为如何定性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甄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惩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