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036】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变造数额较大的火车票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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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36】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变造数额较大的火车票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文/杨才清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变造数额较大的火车票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行为人伪造火车票后到火车站办理中转签证,将中转签证票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座车票退给售票厅获利的行为,如果分别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和诈骗罪,则二罪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只构成一罪,则按该罪处罚。
  ■案号 (2005)长铁刑初字第80号
  一、案情
  被告人肖福生,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无职业。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肖福生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肖福生对挖补火车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安机关收缴的伪造车票是已过期的废票;2.虽然其伪造的车票是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但办理中转签证是长沙至北京西,其伪造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获得长沙至北京西的车票利益,故以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的车票面额来认定其伪造车票的票面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福生采取对废旧火车票进行挖补、剪贴等手段多次伪造成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的火车票,再到长沙火车站售票厅办理中转签证,以便向旅客出售,或者将伪造的有座签证车票交给詹华侨(另案处理),由詹华侨找人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座车票,将换得的无座车票退给售票厅而获利。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福生伪造的2张昆明至北京西的T62次旅客列车票号为L087972和F0090075的车票在北京西火车站被查获,票面数额为640元。2005年2月4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福生租住房内收缴了肖伪造的昆明、贵阳、广州等地至北京西的火车票32张、岳阳至长沙的火车票1张,票面数额为8266元,并收缴了大量挖补车票用的工具。
  二、审判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福生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伪造火车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肖福生辩称公安机关扣押时其伪造的车票已过期为废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已经对车票进行了挖补、剪贴,其伪造车票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其目的,不影响其伪造有价票证罪罪名的成立。关于被告人肖福生辩称以票面面额计算其伪造车票的数额过高,应以其办理的中转签证长沙至北京的实际票价计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挖补、剪贴后的火车票在外形上足以以假乱真,对票证管理秩序已经构成现实威胁,无论是在始发站加价或减价出售,还是在沿途站办理中转签证,这只是行为人如何使用的问题,故应以其伪造的车票面额计算其伪造数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福生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采取挖补、剪贴等方法变造火车票的行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中的伪造行为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由于该条未对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对被告人的变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不同的认识。
  有意见认为,变造数额较大的有价票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理由是:变造受行为方式的限制,数额或数量一般不可能很大,而伪造由于现代科技发达所提供的便利,通常数额或数量都很大,数额、数量的差异体现行为人追逐非法利润的主观恶性不同,行为扰乱国家关于有价票证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各异,因此,变造较伪造的危害程度要低,对行为人实施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不宜定罪处罚。同时,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此,从立法原意看,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是并列关系,二者互不包容。由于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首先,从刑法理论分析,伪造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伪造,指无制作权的主体,以有制作权者的名义制作物品、文书,或变更物品、文书非本质部分,以及有制作权的主体制作与真实内容不相符的物品、文书的行为。狭义的伪造,指无制作权的主体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或文书的行为。变造,指无权更改对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或文书内容的人,擅自对该物品、文书的内容进行更改但不改变其本质的行为。从两者的含义进行比较,广义的伪造包含变造行为。因此,对于伪造类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含义要作不同的理解,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伪造为狭义的伪造,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有价票证罪中的伪造为广义的伪造,包括变造行为。
  其次,变造有价票证行为的本质即为以假充真,目的是使变造的有价票证进入流通领域,牟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有价票证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变造有价票证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来看,与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同样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我们不赞同变造较伪造的社会危害性要低的观点,除上述理由外,还因为:其一,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变造技术也越来越高明,变造的数量从原来的几张、几十张发展到现在的几百张、几千张,甚至上万张的也不少见,变造的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达到了以假乱真的地步,一般的旅客等非专业技术人员根本就辨别不出真伪,本案的事实即说明了这一点。行为人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与伪造有价票证同样对国家有价票证管理秩序构成严重危害。其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必须伪造有价票证的数额较大,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将那些变造有价票证数量较少、对社会危害较轻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将打击的重点限制在变造有价票证数量较大、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危害较重的行为上。
  再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变造行为应以伪造论处。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虽然只就变造、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无疑具有指导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排除在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客观特征之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被告人变造火车票的行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所规定的伪造行为。
  (二)被告人伪造火车票后到火车站办理中转签证,将中转签证票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座车票退给售票厅获利的行为,如果分别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和诈骗罪,则二罪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只构成一罪,则按该罪处罚
  火车票中转签证是指旅客乘车途中遇到生病或急事下车后,在中途车站持原车票改签,再乘坐同方向列车到达目的地,但乘车人必须在原车票载明的期限内到达目的地。中转签证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是铁路部门实施的一种方便乘车人的举措。利用中转签证制度的管理漏洞实施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对于本案被告人持伪造的火车票骗取铁路部门的中转签证后,又将伪造的车票和签证票(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签证票必须连同原车票一并使用才有效)换取旅客手中的无坐票,然后持无坐票到售票厅退票获利的行为,有意见认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诈骗罪,二罪具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确实实施了伪造有价票证和诈骗两个行为,且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第一,被告人要通过中转签证获得紧俏的座位号,必须事先伪造车票,其实施的变造车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另一方面,车票是一种不记名、不挂失的权利凭证,持票人对车票载明的金额具有所有权。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车票及到火车站改签的签证票骗得旅客手中的无坐车票后,就使车票载明的金额之所有权从旅客转移到被告人手中,诈骗既遂,至于其后续到售票厅退票的行为则是被告人兑现诈骗所得的形式之一(被告人也可以采取将车票转售给他人等方法兑现诈骗所得)。第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实施伪造车票、持伪造的车票到售票厅中转签证、用伪造的车票和中转签证票换取旅客的无坐车票、持换得的无坐车票到售票厅退票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出于一个目的,即骗取旅客的真实车票后退票获利。因此,被告人伪造车票的行为与利用伪造的车票和中转签证票骗取旅客的无坐车票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所必备的数行为服务于同一目的的主观要件。第三,伪造车票与骗取旅客无坐车票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被告人要使利用以假换真的手段诈骗旅客的行为得逞,就必须伪造火车票。也就是说,伪造火车票的行为成为被告人采取以假换真的方法诈骗旅客的必要手段,否则,被告人就无法实施诈骗行为,伪造车票的行为因被告人诈骗的需要而与诈骗行为结合成一体,成为整个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并与诈骗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因旅客流动性大等原因,现有证据能查实被告人诈骗实得数额仅为640元,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伪造车票的面额经查为8906元,数额巨大,故被告人只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一罪。虽然被告人伪造车票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然而由于只触犯一个罪名,不符合牵连犯必备的数行为必须独立成罪的条件,故并不构成牵连犯,只能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把握
  本案还应注意的是如何把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问题。由于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因此只能参照类似犯罪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倒卖车票票面数额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
  有意见认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起刑数额应与倒卖车票罪的起刑数额相同,即都掌握在面额5000元以上。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如果两罪的起刑数额相同,则有可能导致危害更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刑罚反而比倒卖车票罪的刑罚要轻,这显然并不符合立法本意。①因此,考虑到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相对于倒卖车票的行为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前者的起刑数额应比后者低,一般应掌握在面额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则相当于倒卖车票的起刑数额,掌握在面额5000元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伪造有价票证的面额为8906元,应该认定属于数额巨大。
  (作者单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①比较两罪的法定最高刑即可看出,在立法者眼中,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倒卖车票罪大。